吉利汽车研究院(宁波)有限公司

某某纷、吉利汽车研究院(宁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6565号 原告:**纷,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吉利汽车研究院(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2YTK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纷与被告吉利汽车研究院(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8786元,按照2020年7月至12月月均3094元计算得出;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新区人才购房补助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到被告公司公共运维部,驻点(试验楼二楼中间设备维修备件库)服务整车试验中心、整车工程中心、新能源研究院、电子电器开发中心、临海吉利研究院、各项目组设备维护维修工作,任设备管理主管工程师,月工资税前15000元,双方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2021年2月28日。2018年11月公共运维部人员编制调整,原告的人事关系划到整车试验中心,此时新部门没有统计上报加班时间,直至2020年7月,公司组织结构调整,整车试验中心和整车试制中心合并,根据原告的考勤时间,公司给了加班工资。2021年1月25日,被告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在面谈时原告提出要求公司支付之前的加班工资和购房补助损失费用。协商未果,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吉利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58786元的诉请。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可知,加班工资支付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被告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因公司经营需要加班,员工需提起加班申请流程,原告并无加班申请流程,规章制度在原告入职时已告知,原告也确认知晓,有员工手册签收回执为证。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购房补助损失30000元的诉请。此项购房补助是宁波杭州湾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公示的政策,原告可自行根据政务服务网的公示内容自行申请。为了便于被告员工获悉此事,被告亦有内部通知。原告未申请到购房补助与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原告的主要工作内容为设备设施维护维修,月工资税前15000元,基本固定,工资结构主要为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津贴7500元,绩效奖金4500元。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原告在被告的公共运维部工作。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上旬,原告在被告的整车试验中心工作。2020年6月下旬至2021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的验证中心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间的加班工资。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间,原告因出差加班6天,均为休息日(2018年12月8日、2019年3月30日、2019年3月31日、2019年7月6日、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7日)。 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随即向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的加班工资58786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购房补助损失30000元。仲裁委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浙甬杭州湾劳人仲案(2021)141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等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入职时签收《员工手册》,该手册明确,因公司经营需要加班,劳动者需在加班前提起加班申请流程,如特殊原因未能提前提交加班流程,应事先征得部门领导同意后方可加班,并须在加班完毕后的2个工作日内补提加班申请流程,公司给予等量的调休……。被告于2019年4月1日向公司员工发送关于吉利集团2019年度人才公寓(15万)及其他员工(12.5万)购房补贴申报通知。原告未在2019年度申报购房补贴。原告在2020年度申报了购房补贴,并获得通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邮件、出差审批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及签收回执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的加班工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因出差在休息日加班6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793.10元(10500÷21.75×6×200%),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购房补助损失30000元,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利汽车研究院(宁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支付原告**纷加班费5793.10元; 二、驳回原告**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