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利汽车研究院(宁波)有限公司

曼某某滤清器(上海)有限公司与吉利汽车研究院(宁波)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民初14719号
原告:曼***滤清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兴庆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徐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欣,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利汽车研究院(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康国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贞,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泱泱,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远景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新碶恒山路1528号。
法定代表人:淦家阅。
原告曼***滤清器(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利汽车研究院(宁波)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远景汽配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
原告曼***滤清器(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开发费1,007,000元,并赔偿原告迟延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分段计算:(1)以302,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402,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以302,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1年1月25日(含当日)为84,298.73元];2.向原告支付模具费4,854,777.76元;3.向原告支付原料损失218,631.99元,并自担包装费、运输费提取原料;4.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52,3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营业务是汽车空气过滤系统、进气歧管系统、液体过滤系统、空调滤清器和气缸盖罩等汽车配件的研发和生产。被告为吉利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XX公司”)的子公司,负责吉利XX公司下属企业的汽车零配件开发业务。被告负责与供应商签订开发协议书、进行开发事务沟通和技术认证,第三人负责采购达到量产条件的研发产品,并通过将研发费用计入产品价格进行研发费用(含产品开发费、模具费等)的支付。被告委托原告开发VF111.8TD和VF121.8TD的进气系统零部件。为此,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形成《会议纪要》,确认VF111.8TD和VF121.8TD的模具费为3,300,000元,在20万套内分摊;开发费共950,000元(不含税),技术开发协议、质量协议签署后支付开发费的30%,NVH调音结束后支付开发费的40%,剩余开发费的30%尾款应当于SOP(StartOfProduction,批量生产)之前支付完毕。2018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VF11项目新产品开发技术协议书》。2018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VF12项目新产品开发技术协议书》。2019年3月双方签署了《质量协议》及补充协议。在VF111.8TD和VF121.8TD车型项目开发过程中,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进行了调音测试并提交了PPAP量产所需文件,表明相关产品已经达到量产条件,原告已经完成被告委托的开发事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开发费。原告根据吉利XX公司的供应商管理系统(“SRM系统”)中订单安排和组织生产,并根据SRM系统订单中关于产品名称、产品代号、交货时间、交货数量和交货地点的指示运送至指定三方仓库,吉利XX公司相关生产企业根据生产需要从三方仓库提货至其生产基地。第三人不定期通过SRM系统向原告发送结算单告知结算的产品数量,并要求原告开具购买方为第三人的发票,发票涉及的结算产品金额根据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价格纪要》或邮件往来确定,第三人收到发票后在SRM系统内更新发票接收信息,并向原告付款。
被告与原告通过邮件对VF111.8TD和VF121.8TD的摊销价格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并且在邮件沟通中,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新增模具费1,000,000元。经原告核对SRM系统内结算信息,截至起诉之日,第三人累计结算VF111.8TD和VF121.8TD组件未能达到约定的20万套最低采购量,仅向原告采购141套。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模具费开发成本进行补偿,包括开发费含增值税1,007,000元和模具费4,854,777.76元,以及赔偿原告迟延支付开发费的逾期损失。为满足被告、第三人对相关产品的要求,原告根据SRM系统中的订单以及汽车零部件行业的商业惯例积极组织备货,原告向某应商订购专门使用于向第三人供货的原材料价值218,631.99元。由于原告采购的原材料均为VF111.8TD和VF121.8TD项下根据被告的技术要求而定制的产品,无法再向其他厂家进行销售,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前述损失。原告未使用的原材料原告同意按原价出售给被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吉利汽车研究院(宁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并非被告所在地亦非合同履行地,故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其次,案涉项目模检具对应产品的采购人为本案第三人,模具费、开发费的付款及开票义务亦为第三人,被告仅为案涉项目的开发提供事物沟通及技术认证的帮助。因此,原告主张的付款主体应为第三人而非被告。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的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质量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本协议未做规定的事项及相关内容产生疑义或异议时,双方竭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的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为涉案技术委托开发的受托人,且原告主张涉案合同所涉技术研发及产品实验、检测等场所均在原告住所地,并提供了初步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在上述场所所做的工作是其为最终的履行行为所做的准备,并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的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嘉定区内的第一审技术合同案件。其次,《质量协议》的签约主体为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据此协议中管辖的约定认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无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吉利汽车研究院(宁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利汽车研究院(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程 倩
书 记 员 席璟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的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