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芳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3-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02民初9785号 原告:吴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石家庄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吴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吴某工程款1068033.56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6日,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长安区公园游园及公园门区景观提升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半岛书苑”游园(部分)施工协议》。施工协议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约定含税合同总价为3368033.56元,增值税为278094.51元。2022年11月第三人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原告。案涉工程已由原告于2023年7月份前全部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施工完成至今,被告某甲公司仅向第三人某乙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230万,剩余1068033.56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另,第三人某乙公司系原告的债务人,其欠付原告工程款1068033.56元;被告某甲公司系原告的次债务人,依据涉案施工协议的约定,其欠付第三人某乙公司工程款1068033.56元。原告对第三人某乙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在本案中第三人某乙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原告的债权实现;涉案工程款非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权利。原告有权依据民法典第535条之规定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1068033.56元的义务。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第一、某甲公司并非原告吴某的合同相对人,原告将某甲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主体适格的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长安区公园游园及公园门区景观提升改造项目EPG总承包-“半岛书苑”游园(部分)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某乙公司。至于原告如何参与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况某甲公司并不知情,某甲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第二、欠付的工程款应由发包人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甲公司系总承包人,故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某甲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不应该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另,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是基于挂靠协议《建筑工程挂靠协议》,该份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协议无效,故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并非合法债权。其次,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权并未届清偿期。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长安区公园游园景观提升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半岛书苑”游园(部分)施工协议》第九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即在建设单位拨款到位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按照以下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现阶段建设方并未向某甲公司完全支付工程款,故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权并未到期。综上,原告不符合代位求偿的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4月2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吴某(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长安区公园游园及公园门区景观提升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半岛书苑”游园(部分)施工;工程造价3368033.56元,第二条经营管理第1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公司下进行经营,乙方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第2条约定: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协议第五条管理费及履约风险金收取约定:本工程乙方向甲方共缴纳合同总价款的14%,其中包括管理费,税费等一切费用。所有费用在第一次到账时一次性扣清,合计金额471524.7元,剩余款项于拨款当日打到乙方指定账号。协议第九条第2条,甲方有义务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利向发包方提出代位权之诉。该协议甲方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安某签字确认,乙方由吴某签字捺印确认。 2022年5月26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长安区公园游园及公园门区景观提升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半岛书苑”游园(部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为“半岛书苑”游园道路基层工程、景观小品工程、土方工程等清单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乙方(某乙公司)属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9%,不含税合同总价为3089939.05元,含税合同总价为3368033.56元。增值税278094.51元。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自合同签订后随工程进度拨付,(1)根据每月进度,支付收方工程款的50%;(2)该分项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收方数的70%;(3)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收方数的80%;(4)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总收方数的95%;(5)剩余5%按规范要求保修期满后支付,不计利息。每次付款时,乙方须按照甲方财物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科拨付工程款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拨付到合同指定的开户银行,不得以任何方式支付现金,乙方不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全部内容后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及验收申请报告,甲方在接到报告后一周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并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 2022年10月10日,石家庄市某甲有限公司(发包人)石家庄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GF-2020-0216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长安区公园游园及公园门区景观提升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望春园、人民广场、长安公园、…“半岛书苑”游园…),计划开始现场施工日期:2022年10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1月8日。 关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已付款。2022年12月27日至2023年9月28日,某甲公司分4次向某乙公司尾号为1572的河北银行账户分别转款810000元、700000元、59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2300000元,备注为工程款或半岛书苑工程款。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32张100000元,共计3200000元等额增值税发票,“半岛书苑”游园(部分),税率为9%,税额总计278094.48元。 关于某乙公司向吴某已付款。第三人某乙公司扣除管理费193430.49元,已向原告支付1721567.21元。后吴某202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某乙公司、安某,要求支付工程款385002.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110.69元(利息自2023年11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报价市场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9日,实际要求至付清之日止),并要求某乙公司退还管理费193430.49元,安某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作出(2025)冀0102民初5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工程款385002.3元;二、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借款20000元;三、被告安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综上,可以算出,某乙公司已收某甲公司工程款2300000元中扣除管理费193430.49元应付吴某工程款2106569.51元(1721567.21元+385002.3元)。 关于工程现状。原告称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10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为证明其主张,吴某提交了《长安区公园游园及公园门区景观提升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半岛书苑游园绿地移交书》,该证据显示:根据市政府工作要求,由市城发投集团建设的长安区公园游园及公园门区景观提升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半岛书苑游园绿地正式移交给石家庄市长安区绿化管护队,该移交书有建设单位石家庄市某甲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字、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字、接收单位石家庄市长安区绿化管护队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盖章。《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完备,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吴某称某甲公司已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300000元,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1068033.56元,故其代位行使权利,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68033.56元。某甲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吴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合同无效,故并非合法债权,且某乙公司对其债权未到期,故不应当支付。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挂靠协议,系双方于2022年11月份补签,某乙公司在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又将案涉工程以挂靠协议和相同的工程价款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该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名为挂靠实为转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案涉项目已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可以参照挂靠协议约定的价款折价补偿原告,故该债权合法有效,吴某具有债权人代位权的主体资格。 某甲公司设工程某乙公司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市某乙公司其某甲公司司未结算,且某乙公司拨款未到位,故该债权未到某甲公司据芳景公司与市建公司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完成承包范围全部内容后向市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及验收申请报告,市建公司在某乙公司后一周内组织验收,并吴某合格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并按约定向芳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开庭时,***称案涉项目于2023年10月已验收合格并提交了《长安区公园游园及公园门区景观提升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半岛书苑游园绿地移交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虽《长安区公园游园及公园门区景观提升改造项目EPC总承某甲公司书苑游园绿地移交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未显吴某时间,但市建公司未在本院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验收合格的时间,故本院对***主张的验收时间予以采信。市建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双方未约定保修期,某乙公司照某甲公司后二年计算,案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验收合格,综上芳景公司对市建公司的债权已到期,芳景公司在(2吴某)冀0某甲公司初568吴某庭时某甲公司的1068033.56元由***直接向市建公司主张,故***要求市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6803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石家庄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吴某工程款1068033.56元; 石家庄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吴某保全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14412.3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