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家庄市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02民初8513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创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1月3日起成立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3年1月3日在石家庄市**及**庄屯**村改造三期项目中工作,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1月11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店上及**庄屯**村改造三期项目工作中不慎摔伤。经班组张某和上级包工队其中一人携工友一起送石家庄市某某医院救治,经检查确诊为双肺高密度,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肺下压膨胀不全,左侧胸膜增厚,右侧第6-12多发肋骨骨折。被告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的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依法应当享受工作保险待遇。综上为依法维护原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为其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我公司承建店上及**庄屯**村改造项目三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将B4#、B7#、B8#楼主楼及周边车库主体劳务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该公司具备承揽该工程的相关资质,该合同订立处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不是我公司招用的工人,我公司未给其发放过报酬、也并未管理过被答辩人,不对其个人进行工作指示和安排。因此,我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与我公司之间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我公司将店上三期B4#、B7#、B8#楼主楼及周边车库主体劳务分包某某劳务公司,该劳务公司具备用人资质,并不属于住建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中的违法分包行为,我公司的行为属于合法分包,我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被答辩人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工伤认定为前提,被答辩人未取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我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以上答辩,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2022年9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中标石家庄某某建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招标的店上及**庄屯**村改造项目,成为该项目三期设计施工总承包方。2023年1月3日起原告在店上及**庄屯**村改造三期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内容由“***”负责安排,工作期间工资为280元/天,由张某负责发放。庭审中,原告称,张某说他的工资由***发放,***是钢筋队的。 2、2023年1月11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店上及**庄屯**村改造三期项目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被送往石家庄市某某医院治疗。 3、被告某某公司提交2022年7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店上及西庄屯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三期设计施工总承包B4#/B7#/B8#楼主楼及周边车库主体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某某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 被告某某公司为案涉项目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 4、2023年4月25日,原告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某某公司自2023年1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裁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长劳裁字第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原告在该项目的工作由“***”进行安排,并认可工资由张某予以发放,原告无证据证明“***”、张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与第三人签订的《店上及西庄屯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三期设计施工总承包B4#/B7#/B8#楼主楼及周边车库主体劳务分包协议》,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接受被告的管理并从事了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案涉项目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人员范围包括分包人员、临时雇佣人员、劳务派遣人员等,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