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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83民初18139号 原告:江某,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仁胜(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仁胜(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江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南安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利消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互利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南安分公司支付江某劳务工程款141120元,并以14112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1日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按年利率12.4%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25年11月21日止为14582元。以上共计155702元;2、某乙南安分公司承担江某支出的6000元律师费;3、互利消防公司对某乙南安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某乙南安分公司、互利消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某乙南安分公司将“医高专南安校区消防金刚钻孔”工程转包给江某,江某组织了相应的施工班组进行施工。2025年1月20日,江某与某乙南安分公司对钻孔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签署调解协议,某乙南安分公司还剩176120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某乙南安分公司未足额支付款项,还需承担江某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利息等。此外,根据《民法典》及《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而,互利消防公司应与某乙南安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上述钻孔项目在2024年10月底完工验收,现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某乙南安分公司在签署调解协议之后支付35000元,还剩141120元未支付。江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江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某乙南安分公司支付江某劳务工程款141120元,并以14112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1日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按年利率12.4%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25年11月21日止为14582元。以上共计155702元;2、某乙南安分公司承担江某支出的6000元律师费;3、互利消防公司对某乙南安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某乙南安分公司、互利消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 某乙南安分公司辩称,对江某的诉请无意见。 互利消防公司辩称,其未参与案涉工程,对金额方面不知情,亦不认可承担共同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南安分公司将“医高专南安校区消防金刚钻孔”工程转包给江某,江某组织***、吴某乙、林某甲、戴某乙、林某乙、吴某丙及其本人成立施工班组进行施工。江某与某乙南安分公司于2025年1月20日就尚欠工资款176120元进行确认,并于2025年1月21日就款项支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某乙南安分公司在签署调解协议书之后支付35000元,还剩141120元未支付,经催讨,某乙南安分公司未能支付,江某诉至经本院要求解决,并为此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 另查,《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某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法人代表:***)应当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支付年利率12.4%利息;如果***……江某7位工人起诉,某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法人代表:***)应承担……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并有江某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某乙南安分公司和互利消防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资发放明细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合同、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在履行劳务合同中,雇佣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江某主张某乙南安分公司尚欠劳务款141120元未付,有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为证,故江某主张某乙南安分公司支付劳务款141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南安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款确给江某造成的损失,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的规定,现江某要求某乙南安分公司支付自202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2.4%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以支持。《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如果***……江某7位工人起诉,某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法人代表:***)应承担……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故江某主张某乙南安分公司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互利消防公司的责任问题。江某主张互利消防公司对某乙南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某乙南安分公司系互利消防公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在江某未主张互利消防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款,而是主张其与分公司共同清偿的情况下,互利消防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属于该规定的补充责任,即某乙南安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互利消防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某劳务款141120元及利息(利息以14112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2.4%计算); 二、某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某因本案委托律师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某甲南安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承担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不足部分由某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负担;某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页: 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