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13308号
原告:上海祥贸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上海祥贸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祥贸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纸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08,292.50元及逾期利息(以408,29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4,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对***纸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85,895.50元及逾期利息(以385,895.5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案外人***纸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纸业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纸业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08,292.50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被告和***纸业有限公司共同签署《货款清偿协议》,被告对***纸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2,397元,尚欠货款385,895.50元未偿还,且***纸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聘请了律师,支付律师费84,800元。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2月22日,原告(甲方)、***纸业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担保人)共同签署《货款清偿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丁苯乳胶,至2016年11月30日乙方共计结欠甲方货款408,292.50元。乙方承诺于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上述欠款,如有逾期,甲方有权就所欠货款金额要求乙方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乙方保证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及利息。丙方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乙方还清货款及违约金日止。该协议下方另手写注明:经三方确认,截止2018年5月29日,甲方未收到此清偿协议的任何还款……此清偿协议继续有效。
2018年10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11破申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1月2日,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11破27、29、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有限公司、***纸业有限公司与***无纺布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
原告陈述,被告是***纸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本案系争债权,2018年9月原告收到22,397元还款,其余还款未收到。原告已在***纸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申报了系争的债权,该案于2018年12月20日召开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至本案开庭时原告的系争债权尚未得到清偿。
2018年11月26日,原告(甲方)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定经办律师,代理甲方向***就担保的法律纠纷的诉讼法律服务,律师费84,800元,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债务人***纸业有限公司未依照约定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尚欠货款385,895.50元未偿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系争合同约定***纸业有限公司应在2017年4月15日前清偿所欠货款,否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时清偿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鉴于法院已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纸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纸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113,696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系争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纸业有限公司的系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纸业有限公司未能偿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虽已在***纸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申报了债权,但并无证据显示其债权已得到清偿,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对的***纸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385,895.50元及违约金113,6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系争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约定,律师费亦非当事人可预见的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债务人***纸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海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385,895.50元和违约金113,6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上海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97元,由原告上海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46元,由被告***负担3,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