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热力工程设计研究院与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热力供暖分公司、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281民初1645号
原告:某市热力工程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热力供暖分公司。
负责人:付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系该公司律师部律师。
原告某市热力工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热力供暖分公司、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市热力工程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热力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分公司)、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技术咨询费22万元及逾期利息5万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以本金2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热力供暖分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热力供暖分公司就某集团供暖系统节能减排改造项目进行技术咨询,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22万元,具体支付时间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通过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迟迟对拖欠原告的技术咨询费22万元未予给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此,原告起诉至你院,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集团书面辩称,1、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热力供暖分公司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其独立的财产,具有民事责任的承担能力。2、诉争的合同是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热力供暖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该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综上,答辩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暖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技术咨询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张、发票签收单复印件一张,证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相关咨询费发票我公司已经提供给被告,被告已经入账,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22万元咨询费,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被告除了应立即支付原告22万元咨询费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供暖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供暖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结算账户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公司收到被告给付的分别为50万元和20万元的款项,但该款项不是基于本案的技术咨询合同产生的。20万元的业务回单上摘要一栏中标注的是设计费。70万元的合同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案也已经在调兵山市法院起诉(案号为2019辽1281民初1646号)。当时与被告热力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另案即2019-1646号起诉的是两份合同,一个是105万元的合同一个是79万元的合同。起诉之前被告给付原告70万元,所以另案标的是1245000元(包含利息)。本案的22万元为技术咨询合同。与另两个合同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供暖分公司为原告转款的50万元、20万元系本案原告与被告供暖分公司间其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集团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
被告供暖分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供暖分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暖分公司就某集团供暖系统节能减排改造项目进行技术咨询,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22万元,具体支付时间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通过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咨询费被告供暖公司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供暖分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依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供暖公司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咨询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供暖公司给付拖欠咨询费用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通过后,因原告未提供该可行性报告审查通过时间,故该逾期利息的起算点本院无法确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维护,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告诉。
关于被告某集团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一节,经查,因被告供暖分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本案诉争的技术咨询合同是被告供暖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被告供暖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某集团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热力供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市热力工程设计研究院咨询费用22万元。
二、被告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热力供暖分公司负担。保全费1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市热力工程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