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12民初8676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第三人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医保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徐州医疗保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45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10天=5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60天=3000元、误工费119781元/年(徐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0天*150天=49908.75元、护理费每天240元*10天(住院期间护工费用)+每天200元*80天(出院后护工费用)=18400元、伤残赔偿金63211元/年*20年*10%=126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8808.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3日上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徐州市鼓楼区某小区东处时,因施工工地地面不平整,铺设的钢板翘起,导致原告严重摔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随后,原告被送至徐州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多处损伤,原告认为,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道路的施工单位,没有对施工路段尽到安全防护、警示及管理维修的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报警,并联系12345热线投诉,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基于的事实与其诉状所述有出入,并不能证明其是在被告施工的场所发生了交通事故,也不能证明其是在施工场所受到了侵犯。第二、原告在事发当天上午没有向被告或者任何相关部门主张过其在被告施工工地处受伤的事实,至鉴定质证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同时,被告在施工路段的水马上张贴了“减速慢行”的警示标志,并在水马两端各50米处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相关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假使原告是通过施工路段铁板处摔倒致伤的,从视频可以看出原告躺在路中间距离钢板有二三米之外,而电动自行车距离钢板目测至少七八米之外,可以想象其驾驶电动车骑行的速度是很快的,这也是导致其受伤的最主要原因,故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请法庭依照法律规定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对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许可证,但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且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交税的具体数额明细,因此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某医保中心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按照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返还第三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56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徐州市鼓楼区某路积水点整治工程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某建设公司沿道路中线附近顺道路走向用围栏进行遮挡,围栏的一侧进行施工,另一侧供车辆行人通行,沿车辆行人通行的顺道路走向的围栏上边张贴了部分“佩戴安全帽”和“减速慢行”标志。另根据施工的需要,施工现场的道路需要横向挖沟贯穿道路,车辆行人通行的一侧用钢板铺设,以供车辆行人通行。
2023年7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上述施工路段铺设的钢板时,不慎摔倒受伤。路过此处的一名白衣男子帮助拨打120求助,并告知原告躺着别动,说别摔骨折了。另一名男子拍摄了现场视频,并应原告要求将视频发送给了原告***。从视频反映,事发当天顺道路走向的围栏上边张贴了部分“佩戴安全帽”和“减速慢行”标志,但不能反映围栏两端各50米处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同时视频反映,原告摔倒后躺在地上的位置,距其前方电动自行车的距离大约好几米开外。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至徐州某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L3骨折等多处损伤,并行经皮椎体成形术,于2023年7月13日出院,计住院10天,总计产生医疗费34578.1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8560元,原告个人支付6018.15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一名对其护理10天,支付护理费用2400元(每天240元),出院后护理65天,支付护理费用13000元(每天200元),合计支付75天的护理费用15400元。另在事发当天,原告***通过手机向“12345”政府服务热线举报反映:徐州市鼓楼区某路鼓楼花园东墙工地施工,中间铺设钢板,市民骑行该处摔倒致伤,并表示该处施工很久一直没有完工,路面铺设钢板非常滑,且多次发生事故,希望相关部门督促尽快施工。相关部门分别于2023年7月5日、6日、8日作出处理和回复。因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诉前调解过程当中,原告申请对其残疾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4年5月27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24)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腰3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左右为宜。该次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1750元。经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泉山区***餐饮店”,从事食品销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视频及对话内容、“12345”热线综合工单、证人谈话笔录、现场照片、微信截图、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食品经营许可证、清税证明、护理协议、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上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路人拍摄的现场视频、视频当中白衣男子与原告的对话录音以及原告向“12345”政府服务热线举报反映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系在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被告某建设公司施工的徐州市鼓楼区某路积水点整治工程铺设的钢板路段时摔倒致伤。同时,从事发时的视频反映,被告某建设公司仅在沿道路中线附近顺道路走向的围栏上张贴了部分“佩戴安全帽”和“减速慢行”标志,并未在围栏两端来往车辆行人视线前方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不能起到明显的警示作用和安全防范措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某建设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通过施工现场的时间是上午10时左右,视线良好,在其明知道路面被挖沟铺设钢板不平整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铺设钢板的路段时更应尽到谨慎安全义务,减速慢行或下车推行以确保安全,但从现场视频反映其摔倒后躺在地上的位置,距离其前方电动车的位置有好几米开外,说明其驾车通过铺设的钢板时并没有减速慢行,而是速度较快,存在明显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因就医总计产生医疗费34578.1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8560元,原告个人支付6018.15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10天的伙食补助费500元,其计算标准和方法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天的营养费3000元,其计算标准和方法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按照徐州市202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332.725元(119781元/年÷360天)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50天的误工费49908.75元。本院认为,事发前原告从事餐饮行业,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参照江苏省2023年度餐饮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55.70元(56832元/年÷365天)计算其150天的误工费为23355元。5、原告主张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天的护理费为18400元,包括住院10天聘请护工护理的费用2400元(每天240元),出院后聘请护工护理每天200元,计算80天为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0天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2400元,出院后聘请护工护理65天支付护理费13000元,有护理协议、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工总计护理75天,其余15天为家人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家人护理的工作和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的护工费用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其15天的护理费为1500元。以上合计,总计支持护理费为16900元。6、原告构成十级残疾,主张伤残赔偿金为63211元/年*20年*10%=126422元,其计算标准和方法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其治疗次数、路途远近及进行司法鉴定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400元。上述合计,原告实际损失总额为181595.15元,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赔偿40%即72638.06元;第三人某医保中心垫付的医疗费为28560元,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返还40%即114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638.0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州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第三人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14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州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0元,原告***负担507元;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徐州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州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第三人自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