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徐州市某某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丹巴县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323民初219号 原告:徐州市某某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巴县某某局,机构地址:四川省丹巴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劲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某某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丹巴县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6876元;2.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694122元,以20068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按照同期LPR2倍计算,实际金额计算至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725396.48元,以20068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3日,按照同期LPR2倍计算,实际金额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发生的律师费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某某公司撤回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丹巴县大风湾堤防工程”于2012年7月在四川建设网招标,原告中标获得施工资格,中标价为10335518元,原被告双方同年12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于2012年12月10日开工建设,于2013年6月底完工。2013年7月,项目竣工验收前,新建成的部分堤防垮塌(长约21米),垮塌部分为堤防上部(现在大风湾棚洞及棚洞上游),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拆除加固(27米),后被告组织专业人员对垮塌堤防进行原因调查:定性为严重的洪灾和砂浆饱和度不足、设计缺陷(堤防原设计标准较低)。当时因丹巴县新区开发进程加快,被告根据丹巴县委政府的后期规划:大风湾堤防是连接新城和老城重要通道的屏障,堤防上方规划连接新建的嘉绒大桥、堤防上还有林草绿化美化、市政路灯、市民休闲步游道、公厕、新区污水处理厂等。为提高堤防自身抗洪和荷载能力,被告发函要求项目设计公司出具新的加固方案:堤防堤身6米平台基础采用灌浆加固处理,6米平台以上置顶桨砌块石墙采用毛石混凝土进行加固,设计单位随即根据被告(发包人)的要求编制了加固方案设计图册,2013年8月3日双方签订《丹巴县大风湾堤防加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固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款3222326元,原告按照加固方案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5月全部完工。完工后大风湾堤防工程,包括两部分:一、原施工合同内的主体堤防;二、部分堤防加固部分(主要在现在靠近嘉绒大桥方向的堤防)。案涉项目于2016年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工作,主体堤防由丹巴县审计局于2016年11月8日出台审计报告《丹审报(2016)4242号》,审定金额为10141298元,已全额支付。加固部分经审计单位审定金额为3006876元(其中有77米拆除加固部分因为是在竣工验收之前发生垮塌,所以由施工方自行承担全部成本,不计入以上审计结算金额)。被告在提交给丹巴县政府的《丹水[2018]113号》“丹巴县某某局关于解决‘丹巴县大风湾提防加固项目’工程款的请示报告”文件中也确认:该工程在2013年主体完工后、竣工验收前出现部分垮塌后,施工方及时进行了拆除加固,拆除重建后不影响主体工程的完工和验收。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固设计方案,将原来的设计混泥土标号由C15提升为C20,提升了抗压等级,原告按照设计图册,对堤防6米平台至基础全部采用商砼加固处理,6米平台以上置顶桨砌块石墙用毛石混泥土加固,客观上增加了大量工程量,原告也投入数百万元的施工成本,双方之间签订《加固施工合同》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独立于双方2012年12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理应获得加固部分工程款。该工程竣工验收已历时10年,审计结算(决算)也已经8年,自2019年底申请,2021年1月底支付给原告100万元后,被告一直拖延不支付该工程剩余尾款,原告定时指派公司职工***联系被告单位副局长***商讨催促拨款事宜,并自2020年到2024年,每年***都到丹巴被告单位联系拨款事宜,但效果甚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还聘用律师处理诉讼事宜,发生律师费等成本,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丹巴县某某局辩称,1.被答辩人诉讼时效已过,2021年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支付了100万之后,被答辩人并未主张案涉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刚刚修建完成案涉项目原合同施工内容后,随即发生垮塌,此时案涉项目还没验收,之后被答辩人就案涉项目原合同内容进行了返工抢修,同时也依照发包人的安排进行了加固,答辩人认为案涉项目的原合同内容可能和现在被答辩人诉请的加固增加部分的施工内容重合,目前被答辩人没有相关资料证实两个施工部分是相互独立的。3.加固工程的金额达到300多万元,应该进行公开招投标来进行,被答辩人未经过法定程序就以施工人身份进行施工,进行的工程无效,不应该支付工程款,作为国家单位的被告,涉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应该支付工程款。4.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即发包人提供支付工程款的全部资料,拨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答辩人不予拨付系正当履职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5.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发生了律师费,因此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本案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加固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建工合同义务的约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被告质证意见:从该份《加固施工合同》印章上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项目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应该进行招标程序;该合同只有印章没有授权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经查,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加固施工合同》,丹巴县某某局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未在该合同上签名但加盖了公章,双方予以确认。丹水函(2013)115号丹巴县某某局向设计单位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对大风湾堤防工程加固方案的函”、设计单位编制了《丹巴县大风湾堤防工程加固方案设计图册》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川海洪(2020)-00037丹巴县大风湾堤防加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由某某公司、丹巴县某某局、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建设项目(丹巴县大风湾堤防加固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虽未经过招标程序,但该合同原告已经实施完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丹水〔2018〕113号丹巴县某某局关于解决“丹巴县大风湾堤防加固项目”工程款的请示报告,拟证明被告自认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自己作为发包方,未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质证意见: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三性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丹府阅〔2019〕65号丹巴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及上级同意付100万元合同款,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被告质证意见: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三性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丹水函〔2013〕115号丹巴县水务局“关于对大风湾堤防工程加固方案的函”及丹巴县大风湾堤防工程加固方案设计图册,拟证明加固工程与原主体工程是两个独立的项目。 被告质证意见: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三性不予认可。 代理人庭后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向丹巴县某某局核实文件原件及是否存在以上文件,丹巴县某某局对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肯定。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四川海洪[2016]092904号、[2020]-00037丹巴县大风湾堤防加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丹巴县大风湾堤防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拟证明被告签字认可案涉项目即《加固施工合同》决算金额3006876元,证明《施工合同》《加固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工程。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但因为施工程序问题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查,丹巴县某某局委托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丹巴县大风湾堤防加固工程(丹巴县大风湾堤防工程合同外部分-变更新增)进行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针对合同外部分单独进行审核),送审结算金额3272326.89元,审定金额3006876元,且某某公司、丹巴县某某局、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单》上签名并盖章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第七组证据:计量支付申报书、加固工程款委托支付明细表,拟证明2021年支付第一笔民工工资及对外欠款,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钱还没有付完。 被告质证意见:计量支付申报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施工程序问题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加固工程款委托支付明细表因为是复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法庭调查原、被告对丹巴县某某局于2021年2月代付100万民工工资及欠款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第八组证据:关于请求支付丹巴县大风湾堤防加固工程剩余工程款的函,拟证明原告每年都在请求拨款。 被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发出时间及我方收到该函件,对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九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负责人***向被告负责人***一直就该工程款项进行协商,一直要求拨款,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质证意见:代理人经庭下与丹巴县某某局副局长***核实,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真实。 以上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经查,原告某某公司员工***在2021年12月13日向丹巴县某某局副局长***用微信推送“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函”;2023年10月20日“严局,大风湾加固项目财务结算事宜就拜托你,有需要我在成都和信德会计事务所沟通一下吗?”“好”;2023年11月17日***与***的短信:“麻烦帮忙填报一下大风湾堤防加固项目被拖欠账款,谢谢!”“填报不上,很遗憾,财务决算报告无法提供,财政、经信、审计没有过。只有下次再报。实在抱歉胡总。”能证实2021年某某公司向丹巴县某某局送达了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本院对请求支付丹巴县大风湾堤防加固工程剩余工程款的函及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三性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丹巴县城区由于受地势限制,发展空间受限,为拓展县城的发展空间,丹巴县委政府拟在城区五里牌沿河地带建设县城新区(大风湾堤防工程),形成县城至五里牌新区的县××防洪堤闭合网,该项目业主为丹巴县某某局,该项目招标公告发布后,某某公司中标该项目施工资格,丹巴县某某局、某某公司在2012年12月8日签订《丹巴县大风湾堤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0763799.63元。 2013年8月3日丹巴县某某局与某某公司签订《丹巴县大风湾堤防加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固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形式等进行约定,合同金额为:3222326元。 2013年10月20日丹巴县某某局向设计单位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必须提高堤防自身抗洪和载荷能力,现需将堤防堤身六米平台至基础采用灌浆加固处理;六米平台以上置顶桨砌块石墙采用毛石混凝土进行加固,规模为550米(0+550),请设计单位接函后协助我单位尽快完成加固方案。”中国某甲有限公司随后编制了《丹巴县大风湾堤防工程加固方案设计图册》(以下简称设计图册),某某公司按照《设计图册》进行施工,并在2014年5月全部完工。 2015年9月14日丹巴县某某局组织相关部门对丹巴县大风湾堤防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载明“验收工作通过现场勘察及对工程外观质量、工程资料等的检查,并审阅原始资料,认为丹巴县大风湾堤防工程已按批准设计完成,工程满足有关规程、规范及设计要求,工程档案资料齐全。依据《水利水电建设验收规程》,验收工作组同意单位工程的质量评定意见,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单位工程验收,并交付管理单位试运行。”并有甘孜州水务局、丹巴县某某局、中国某乙有限公司、发改局、县财政局、某某公司、都江堰某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人员签字、盖章。 2016年9月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大风湾堤防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送审金额10763799.63元,审定金额10141298元,审减金额622501.63元,丹巴县某某局、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确认。 2018年8月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丹巴县大风湾堤防加固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送审金额3272326.89元,审定金额3006876元,审减金额265450.89元,丹巴县某某局、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确认。 2018年8月1日丹巴县某某局以丹水〔2018〕113号文件“关于解决‘丹巴县大风湾堤防加固项目’工程款的请示报告”报请县政府解决大风湾加固工程的工程款。2019年12月3日丹巴县人民政府以丹府阅〔2019〕65号县长办公会议议定“由县财政局安排川财预〔2018〕138号和甘财预〔2019〕31号文件下达的三州三区转移支付资金1687万元,用于支付……丹巴县大风湾堤防加固项目缺口资金100万元,县水利局严格执行资金拨付程序,确保安全规范高效。”2021年2月丹巴县某某局代某某公司支付100万元的民工工资及欠款。 另查明,丹巴县水务局在2019年3月27日更名为丹巴县某某局。 本院认为,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讼时效问题。丹巴县某某局认为2021年2月向某某公司支付加固工程款100万后已过3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在法庭出示的丹巴县某某局副局长***与某某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10月20日向***发文字微信:“严局,大风湾加固项目财务结算事宜就拜托你!有需要我在成都和信德会计事务所沟通一下吗?”***回:“好”;2023年11月17日***向***发短信记录载明:“麻烦帮忙填报一下大风湾堤防加固项目被拖欠账款,谢谢!”***回:“填报不上,很遗憾,财务决算报告无法提供,财政、经信、审计没有过。只有下次再报,实在抱歉胡总。”被告代理人庭后经与***核实,确认原告出示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丹巴县某某局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被告答辩大风湾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未通过招投标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客观原因签订的《加固施工合同》与《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未背离。即便《加固施工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审计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故对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2.被告答辩“案涉项目的原合同内容可能和现在加固增加部分的施工内容重合”。首先,2012年12月8日丹巴县某某局与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于2013年8月签订《加固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及《加固施工合同》经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施工合同》审计金额为10141298元,《加固施工合同》审计金额为3006876元,某某公司、丹巴县某某局、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均在两个合同结算审计结果确认单上签字盖章。其次,2013年10月20日丹巴县某某局以丹水函〔2013〕115号文件向设计单位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对大风湾堤防工程加固方案的函”,要求提高堤防堤身六米平台至基础采用灌浆加固处理,六米平台以上置顶桨砌块石墙采用毛石混凝土进行加固,请求设计单位协助完成加固方案。后设计单位编制了《加固方案设计图册》。最后,2018年8月1日丹巴县某某局以丹水〔2018〕113号文件向丹巴县人民政府发文“关于解决‘丹巴县大风湾堤防加固项目’工程款的请示报告”要求县人民政府解决大风湾加固工程的工程款。2019年12月3日丹巴县人民政府丹府阅〔2019〕65号《丹巴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议定“由县财政局安排川财预〔2018〕138号和甘财预〔2019〕31号文件下达的三州三区转移支付资金1687万元,用于支付……丹巴县大风湾堤防加固项目缺口资金100万元。”某某公司在2021年2月收到丹巴县某某局支付的民工工资及欠款100万元。综上,在案证据能够区分《施工合同》与《加固施工合同》内容,丹巴县某某局未就其答辩意见举示证据,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丹巴县某某局应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68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巴县某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某某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68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8元,由被告丹巴县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