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3355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纬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坤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禹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6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13年1月11日,原告将106000元投标保证金费用先行转至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32×××78账户中,投标项目未中标后,被告至今未退还上述保证金。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退,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禹坤公司辩称,一、被告禹坤公司并不拖欠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与被告禹坤公司进行协商,并进行清算,给被告出具了申请和说明书。被告退还其694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的经济纠纷,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主张的106000元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1月10日,其诉讼时效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主张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禹坤公司账户转账500000元。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禹坤公司账户分别转账106000元、194000元。原告***向被告禹坤公司转款的性质:*****500000元系***才***扩建工程投标保证金,106000元、194000元系***不老河清淤工程两个不同标段的投标保证金。
2013年1月25日,被告禹坤公司记账凭证载明:摘要投标保证金、科目其他应付款-合作单位-**(***),借方200000元;科目银行存款-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营业部,贷方2000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禹坤公司向案外人**账户转账150000元,向案外人**帐户转账50000元,转账凭证均注明“退保证金”,案外人**出具收到200000**证金的收条。2013年2月8日,被告禹坤公司向案外人**退还保证金150000元,案外人**出具收到150000**证金的收条。2013年4月3日,被告禹坤公司向案外人**转账退还保证金120000元(记账凭证载明:退保证金(***),借款拾贰万元整,借款人**)。2013年4月19日,被告禹坤公司向案外人**退还保证金198100元(单据粘贴簿用途说明为:退**投标保证金,50000*****帐),而案外人**出具了收到250000**证金的收条。被告禹坤公司2013年4月19日的记账凭证载明:退投标保证金,其他应付款项-投标保证金-合作单位-**(***),借方250000元;退投标保证金-银行存款-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营业部,贷方198100元;退投标保证金-其他应付款-投标保证金-合作单位-***,贷方50000元;退投标保证金-其他应付款-经营科-**,贷方19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禹坤公司向案外人***转账退款80000元(单据粘贴簿用途说明为:公司还款,退**)。以上禹坤公司共支付款项合计为800000元,其中由被告禹坤公司向案外人**个人账户支付518100元。
2019年1月13日,由原告***签字的《申请书》载明:本人于2012年12月7日转款500000元,于2013年1月14日转款194000元,分两次打入贵公司的工程投标保证金694000元,在投标结束后,贵公司应将保证金退还给我。但是贵公司与我沟通不畅的等原因,现贵公司所述误将该款退还给了**、**、***等人。而**、**、***等人没有将该款交付给我,其中**、***二人我不认识。本人多年来与**和贵公司进行交涉未果,故再次向贵公司申请,请求贵公司将投标保证金694000元退还给我。贵公司在退还此款后,可以向**、**、***等人主***,贵公司在退还此款后,可以向**、**、***等人主***,要求返还保证金。以上**都是事实,如有虚假,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申请。***在申请人处签字捺印。
2019年1月16日出具的《说明》载明:***于2012年12月6日打入禹坤公司保证金50万元,因财务工作失误将此50万**证金退入**个人账户,经协商禹坤公司愿将此50万元退还给***,此前**出具***的借条作废。下面备注:才***扩建工程。***、**及禹坤公司***在该说明尾部签字予以确认。
被告禹坤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00元,于2019年8月23日向***账户转账1940000元,合计694000元。
2019年8月23日,由原告***签字的《说明》载明: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14日打入贵公司的工程投标保证金694000元,在投标结束后,贵公司应当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我。但是因为沟通不畅等各种原因,贵公司将保证金退还给了**、**、***等人。而**、**、***等人收到该款后,并没有交付给我。经我与贵公司多年交涉,贵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前已经将保证金退还给我。贵公司今后可以向**、**、***等人主张退还该款的权利。以上情况都是真实的,如有虚假,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且以后与贵公司无任何的经济纠纷。
2020年12月31日,禹坤公司以案外人**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5181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0)苏0312民初11074号民事判决,判决**返还禹坤公司保证金5181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1年4月28日,原告***至被告禹坤公司处索要案涉款项106000元,双方产生纠纷,引发此诉讼。另根据*****,其与被告禹坤公司于之后的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均存在其他保证金的业务往来,但都已经退还。
对于争议的106000元,被告禹坤公司**,被告禹坤公司一直是和**商谈**投标保证金事宜,不知道***,被告禹坤公司将保证金全部退给了**等人,在三方说明出具之前即2019年1月16日之前,***通过其时任铜山区领导的亲戚找到了禹坤公司,想让禹坤公司直接把保证金退给***,因为**外面有大量的债务,**给***出具的500000元的借条,被告禹坤公司看在领导的情况下,才形成的2019年1月16日的三方说明;694000元是***、禹坤公司、**三方协商后公司才退给***的,既然已经签过字了,就没有纠纷了,否则怎么算清。原告*****,案涉的工程是经**介绍借用禹坤公司投标的,我和**后来才合作,当时是为了向禹坤公司要钱,才说**给我打了5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没有给我打50万元的借条;“且以后与贵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的说明是禹坤公司打印我签字的,当时禹坤公司的***说106000元在公司挂账,由禹坤公司给我。案外人****,2013年、2014年、2015年,我和***一起合作了很多项目,具体的项目名称记不清楚了,***给禹坤公司打了保证金,禹坤公司与***不认识,管理也有点问题,就把保证金退给我了,我相当于一种代领,因为其他需求我把钱用了,我给***出具的借条;当时三方有没有对账记不清楚了,从说明可以看出是清账的,因为我、***、禹坤公司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如果当时三方不说清,禹坤公司不可能替我垫付这些钱。
此外,对于原告**的涉及才***及不老河两个标段的三笔保证金800000元,原告于2022年4月26日庭审笔录中**“才***12月底开始的,我就和**合作这个项目,后来又发了不老河工程的公告,我和**就放在一起合作了,而且是同一时间”,但在2022年7月11日笔录中又**“不老河的工程和才沃工程,是**给我介绍的被告公司,我去投标,我和**后来才是合作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纠纷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其所主张的款项106000元为原告***借用被告禹坤公司的资质投标**不老河清淤工程其中一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不论中标与否,被告禹坤公司均应于开标完一个月予以返还。因此,***与禹坤公司形成了事实上挂靠经营合同,本案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禹坤公司转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根据***的**,该保证金应在工程开标完一个月即当年予以返还,诉讼时效应在此时开始起算,截止至民法总则实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前,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原告虽主张其一直在向被告禹坤公司索要该笔106000元的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禹坤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录音形成时间为2021年,亦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说明和申请书载明,694000**证金退还的时间为2019年2月、8月,证明保证金纠纷在2019年双方是一个协商处理的过程,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也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主张106000元的保证金,因此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否认2019年一并协商解决的保证金包括该106000元,亦**该106000**证金系不老河其中一个标段的独立的保证金。根据***上述**,并不能以2019年的说明及协议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即使退一步讲,如原告***于2019年主张的保证金包括案涉的106000元的保证金,其在2019年8月23日的《说明》中已明确表示“如有虚假,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且以后与贵公司无任何的经济纠纷”,即双方就该说明出具之前的纠纷已经全部了结,而原告所主张的案涉保证金形成时间为2013年1月,该日期在该《说明》出具之前,原告再起诉主张被告返还该106000**证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