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07民初4926号
原告:广西金中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东五路**南宁软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260651。
法定代表人:肖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文勇,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旭,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银贝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小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MA63PBWP5M。
法定代表人:赵齐岚。
原告广西金中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银贝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广西金中软件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以私下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金中软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广西金中软件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广西金中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75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卢晓曦
人民陪审员 班日强
人民陪审员 韦志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宏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