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随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智随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瀚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572号
原告:北京智随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村二区13号楼10号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宝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瀚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6号楼609。
法定代表人:杨华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智随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随互动公司)与被告北京瀚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域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随互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被告瀚海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菲、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随互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55828.25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署《江西赣州全南县雅溪围屋-石围多媒体采购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江西赣州全南县雅溪围屋-石围项目提供多媒体供货及安装调试服务,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55828.25元。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拖欠付款的,原告有权中止本合同,并可对被告主张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执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剩余款项55828.25元未予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回复,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瀚海域达公司辩称,同意在3月15日之前支付第一笔进度款,第二、三笔进度款不同意支付因为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同时律师费也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主张第二、三笔进度款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方不予认可,并主张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方提交了与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在原告方供应的设备出现问题后与原告方进行沟通的过程。原告方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催款,被告并未提及设备有问题。因被告方提交的关于联系解决设备问题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生时间是在2019年,而原告方提交的关于催款的聊天记录,发生时间为2020年。被告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在原告方催收货款后仍然存在问题,其主张维修后的硬件设备还没有交付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方关于设备有问题,仍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方主张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不同意支付第二笔、第三笔进度款的辩解意见,因欠缺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因被告方在微信聊天记录里明确暂时没钱支付原告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3日,距原告起诉的日期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674.25元,被告亦应予以支付原告。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合同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55828.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律师费损失,因原告系被告违约才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事宜,其主张的数额合理,要求被告赔偿亦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瀚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智随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55828.25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6182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由北京瀚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亮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嘉
书 记 员 高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