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随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智随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7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6号楼609。
法定代表人:杨华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军,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智随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村二区13号楼10号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宝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域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智随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随互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海域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遗漏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软硬件及辅件,且未归还立春庭U盘,主机未更换,导致业主对项目整体无法验收的事实。被上诉人制作内容不符合上诉人要求,未能达到验收标准。即使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也应该减少价款。
智随互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智随互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瀚海域达公司支付拖欠智随互动公司的合同款55828.25元;2.瀚海域达公司支付智随互动公司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瀚海域达公司主张第二、三笔进度款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智随互动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瀚海域达公司提交了与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在智随互动公司供应的设备出现问题后与智随互动公司进行沟通的过程。智随互动公司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智随互动公司向瀚海域达公司催款,瀚海域达公司并未提及设备有问题。因瀚海域达公司提交的关于联系解决设备问题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生时间是在2019年,而智随互动公司提交的关于催款的聊天记录,发生时间为2020年。瀚海域达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在智随互动公司催收货款后仍然存在问题,其主张维修后的硬件设备还没有交付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瀚海域达公司关于设备有问题,仍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主张,法院不予确认,对智随互动公司主张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智随互动公司与瀚海域达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瀚海域达公司承认智随互动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瀚海域达公司不同意支付第二笔、第三笔进度款的辩解意见,因欠缺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因瀚海域达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里明确暂时没钱支付智随互动公司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3日,距智随互动公司起诉的日期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674.25元,瀚海域达公司亦应予以支付智随互动公司。瀚海域达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合同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智随互动公司要求瀚海域达公司支付合同款55828.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智随互动公司要求瀚海域达公司方赔偿律师费损失,因智随互动公司系瀚海域达公司违约才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事宜,其主张的数额合理,要求瀚海域达公司赔偿亦有合同依据,故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智随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55828.25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61828.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瀚海域达公司与智随互动公司签订的多媒体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付款期间均已届满,瀚海域达公司应按约给付相应款项。现智随互动公司已经提供采购设备,瀚海域达公司以设备出现问题、未达到验收标准等为由不同意支付第二笔、第三笔进度款,明显违背合同约定,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瀚海域达公司提出设备问题发生在前,智随互动公司向瀚海域达公司催款发生在后,但对于智随互动公司的催款,瀚海域达公司并未提出设备存在问题等相关异议,一审法院未采信瀚海域达公司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关于质保金、律师费、合同剩余款项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案依法予以维持。瀚海域达公司所提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瀚海域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春燕
审 判 员 施 忆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吕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