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博流体控制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海博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003民初5431号 原告(被告):***,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原告):江苏海博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北山汽车产业园潍柴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海博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海博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裁定并案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份15天的工资2708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9年共计6年的带薪年休假经济补偿44827.5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9年期间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0203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9年度周六加班工资差额103054元;5、判令被告给付体检费1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3年3月11日入职于海博公司,职务为电子电机班组组长,工资为年薪65000元。2019年12月26日,海博公司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过公司公告形式擅自改变原告的工作岗位。之后,海博公司与原告因续签劳动合同相关事项而协商时,故意隐瞒2019年下半年已改变注册地址的事实,导致准备续签的劳动合同相关内容中,始终就工作地址事项未能达成一致。在双方就工作岗位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海博公司采取暴力手段阻止原告进入工作地点,非法剥夺原告的工作权利。双方在2020年1月16日在广陵区劳动局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未明确与原告结算请求事项中的待遇。原告在海博公司工作多年,工作环境处于封闭状态,空气流通不畅,同时有危害品酒精、油漆、固化剂等,因身体不适需要体检证明自身身体状况。上述请求事项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原告)海博公司辩称:***主动辞职,依法无需给付经济补偿金,离职时给付***的21000元补偿中,包含了加班费、公积金、经济补偿等全部事项,该费用是考虑***多年来对公司付出以及加班所作的补偿,不仅指经济补偿金,双方已就劳动关系的终止相关事项达成达成了一致,***也已签字领取了上述费用,无需另行给付加班费等费用,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确认无需支付***加班费。 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档案、养老保险缴纳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人事调整通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8年2月生产部加班表、考勤表、离职薪资计算表、收入纳税明细详情单,海博公司提供了仲裁裁决书、邮寄回单、考勤假期管理制度、2018年、2019年休假统计表、2018年5-12月、2019年1-12月考勤表、续签劳动合同回复函、辞职申请书、离职申请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认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3月开始到海博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约定工作岗位为生产,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为合同年薪65000元,其中月工资4500元,含基本工资3700元及周末加班工资800元。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公司有权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调整职务和工作岗位,根据企业实际经营状况、内部规章制度、对原告的考核结果调整工资水平,但不低于国家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2019年12月26日,海博公司通知对***的岗位进行调整,由原先负责的车间生产排产、电路板检验、调试、维修工作调整为电路装配工作。2019年12月31日,海博公司通知***续签劳动合同,***表示对部分条款不理解,当天将合同文本取走,承诺在一周内答复。2020年1月6日,***就合同条款中的工作岗位、地点、违约金条款提出修改意见,海博公司在2020年1月8日书面回复明确工作岗位为电子装配、工作区域为扬州、同意取消违约金条款并通知了***。2020年1月13日,双方因劳动纠纷报警。2020年1月15日,***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当日,海博公司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申请单薪资结算一栏计算注明了各项费用的数额,但未明确具体项目,离职申请单载明,海博公司合计付***各项费用41515.77元,***在核算数额下方签字。就该费用的组成,原告当庭提供明细单一份,载明上述费用包括“补足年薪17000元、12月工资4000元、12月26日至12月31日工资800元、扣除1、2月个人保险719.28元、扣除1月公司保险564.95元、公司各项补偿21000元(含1月工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后,对续签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协商未果,***因个人原因主动向海博公司提出辞职,随后海博公司就薪资结算、社会保险费用、补偿等进行了核算,***在费用结算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实际领取了上述款项。从上述离职过程可以看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后,双方已就离职的工资结算、补偿等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称该21000元仅为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的,用人单位无需给付经济补偿金,故结算费用中的“各项公司补偿21000元”应认定为不包含经济补偿金,按通常理解,上述“各项补偿”应当包含加班等涉终止劳资关系的所有费用,并无证据表明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况,故***在领取结算款后,再次提起诉讼,继续主张海博公司支付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江苏海博流体控制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 案件受理费20元,依法减半收取1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