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0民终1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江苏海博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北山汽车产业园潍柴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博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5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离职时与海博公司协商一致的21000元经济补偿金认定错误。2020年1月13日,海博公司采用强制手段逼迫***不得入厂工作,***采用报警方式维权后,海博公司主动与***就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进行了协商,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事项中,并不包括:2020年1月份15天的工资、工作日延长加班工资、年休假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公积金、补缴社会保险等。一审判决中的明细单《***离职薪资计算》是海博公司单方面事后编造的说法,***并未签名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认可了该明细单,认为21000元含海博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加班工资在内的各项补偿,显属错误。同时,一审判决错误认为结算费用中的补偿21000元应不包含经济补偿金,与海博公司自认的21000元包含经济补偿相悖。海博公司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的《收入纳税明细详情》以及海博公司事后补交公积金等保险的行为,可以证明21000元属于“补偿金”而不是加班费、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等其它费用。海博公司在《***离职薪资计算》明细单中又主张21000元补偿金中包含1月份工资,亦明显不合逻辑。工资及加班费应当认定为欠薪行为,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中的补偿金范畴。而一审判决却未查明年休假工资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月份工资等相关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海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根据法律法规,***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海博公司无须给付经济补偿金,实际上海博公司给予***各项补偿合计21000元(含1月份工资)是双方协商确认的各项补偿的总和,是包含加班工资等涉终止劳资关系的所有费用,***与海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故***无权再向海博公司主张任何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博公司支付2020年1月份15天的工资2708元;2.判令海博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9年共计6年的带薪年休假经济补偿44827.5元;3.判令海博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9年期间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0203元;4.判令海博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9年周六加班工资差额103054元;5.判令海博公司给付体检费1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3月开始到海博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约定工作岗位为生产,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为合同年薪65000元,其中月工资4500元,含基本工资3700元及周末加班工资800元。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公司有权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调整职务和工作岗位,根据企业实际经营状况、内部规章制度、对***的考核结果调整工资水平,但不低于国家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2019年12月26日,海博公司通知对***的岗位进行调整,由原先负责的车间生产排产、电路板检验、调试、维修工作调整为电路装配工作。2019年12月31日,海博公司通知***续签劳动合同,***表示对部分条款不理解,当天将合同文本取走,承诺在一周内答复。2020年1月6日,***就合同条款中的工作岗位、地点、违约金条款提出修改意见,海博公司在2020年1月8日书面回复明确工作岗位为电子装配、工作区域为扬州、同意取消违约金条款并通知了***。2020年1月13日,双方因劳动纠纷报警。2020年1月15日,***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当日,海博公司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申请单薪资结算一栏计算注明了各项费用的数额,但未明确具体项目,离职申请单载明,海博公司合计付***各项费用41515.77元,***在核算数额下方签字。就该费用的组成,海博公司当庭提供明细单一份,载明上述费用包括“补足年薪17000元、12月工资4000元、12月26日至12月31日工资800元、扣除1、2月个人保险719.28元、扣除1月公司保险564.95元、公司各项补偿21000元(含1月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该案中,***与海博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后,对续签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协商未果,***因个人原因主动向海博公司提出辞职,随后海博公司就薪资结算、社会保险费用、补偿等进行了核算,***在费用结算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实际领取了上述款项。从上述离职过程可以看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后,双方已就离职的工资结算、补偿等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称该21000元仅为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的,用人单位无需给付经济补偿金,故结算费用中的“各项公司补偿21000元”应认定为不包含经济补偿金,按通常理解,上述“各项补偿”应当包含加班等涉终止劳资关系的所有费用,并无证据表明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况,故***在领取结算款后,再次提起诉讼,继续主***公司支付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江苏海博流体控制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依法减半收取10元,由***、江苏海博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关于2020年1月8日海博公司强行拆除办公电脑以及2020年1月13日暴力手段阻止***进入海博公司的视频证据以及相关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是被海博公司用暴力手段胁迫签订的离职协议。
海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视频并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海博公司采用了暴力手段胁迫***签订离职协议,应不予采信。***系自愿签署的离职申请书,海博公司并没有采取强迫等手段。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3日作出扬邗劳人仲案字〔2020〕第205号仲裁裁决,***与海博公司均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并案审理。海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支持***的加班工资168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要求海博公司支付2020年1月份15天的工资2708元、2014年至2019年6年的带薪年休假经济补偿44827.5元、2013年至2019年期间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0203元以及周六加班工资差额103054元、体检费17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20年1月13日,***与海博公司因劳动纠纷报警。2020年1月15日,***因个人原因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同日双方已就离职的工资结算、补偿等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在费用结算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实际领取了相关款项。因此,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离职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海博公司给予***的离职补偿,应当包含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各项费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此外,劳动者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的,用人单位无需给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中,也包含部分加班费,对此,海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结清了工资。而***主***公司给予的一次性离职补偿中的21000元,仅为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亦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综上,***提起诉讼继续主***公司支付各项费用,于法无据,且有悖于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