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002民初5295号
原告:江苏某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关于原告江苏某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流体控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2元,由原告江苏某流体控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