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1民初15971号
原告:北京朔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33号1号楼1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慧,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6号1幢、2幢。
法定代表人: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苗苗,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晶齐,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朔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和公司)与被告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王亚慧,被告国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给付原告合同款1037000元。2、要求以103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GNB201710190603BJSH的《项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PDM账号3个及项目实施服务及培训,合同总造价为1220000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该合同款,第一笔应于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5%(427000元)的合同预付款,第二笔在原告完成M2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50%(610000元)款项,第三笔应于完成项目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的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保质保量的向被告提供相应服务并完成了里程碑M2的服务,也得到了被告的确认,可被告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支付款项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正常经营业务受到严重影响及付款利息的巨大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国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被告国能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作为受托人的原告朔和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PDM账号3个及项目实施服务+培训(180人/天),相关实施阶段内容明细,参考附件的<固定价格工作说明书>。与程序代码开发相关的内容已包含于实施服务内,不需要甲方额外付费。项目打包总价款1220000元(含6%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期限、地点和交付方式:本合同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在北京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项目的实施和交付。所有交付文档、系统、源代码等都需要交付给甲方,且乙方不得留存备份。如甲方明确表示无需乙方退还的,乙方可自行毁灭相关资料的原件、复制件、电子文档等。甲方针对乙方提交的项目交付成果进行审核和验收,并及时进行签署和反馈。验收标准和方式:项目实施范围根据双方签署的<固定价格工作说明书>为依据,<固定价格工作说明书>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项目验收标准以<固定价格工作说明书>约定的为准,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提供最终验收合格单。培训及维修服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对甲方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将分如下二个阶段:1、现场培训和技术实施服务。乙方将派遣其技术顾问前往甲方处进行现场培训和技术实施服务。2、维护服务:乙方为甲方提供的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的免费升级和维护服务。报酬支付方式:本项目报酬采用分期支付方式。甲方以电汇或支票形式付款,实施服务费1220000元由甲方分三次支付给乙方:合同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427000元(合同款35%);第二次付款:在乙方完成<固定价格工作说明书>里程碑2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610000元(合同款50%);第三次付款:完成项目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183000元(合同款15%)。甲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应为甲方出具项对应金额的6%增值专用发票。合同还对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双方权利责任、免责条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按项目计划书履行。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2月2日对项目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进行验收,被告工作人员刘阳原告工作人员刘永军分别在项目计划书和《国能电池PLM项目阶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8年6月8日至12日间为被告开具了上述两个阶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共计金额1037000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开发的技术软件进行成果价值鉴定。并称确认单中签名的刘阳已离职,不确认是刘阳本人签名,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项目服务合同及固定工作说明书、项目计划及阶段确认书、发票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相应阶段的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款1037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利息时间本院将根据原告为被告最后出具发票的时间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合同双方已对各阶段应付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完成的两个项目阶段已经原被告工作人员分别签名确认,故被告所辩原告没有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具备付款条件并要求对该软件价值进行鉴定等意见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称确认单中签名的刘阳已离职,不确认是刘阳本人签名,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朔和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03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朔和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