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朔和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朔和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6号1幢、2幢。
法定代表人: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苗苗,女,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晶齐,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朔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33号1号楼1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男,北京朔和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慧,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朔和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5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京朔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朔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合同并没有完全履行完毕,未履行完的原因一审法院未予查明,朔和公司未履行完毕就中途退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而朔和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交付任何技术成果是事实;合同约定的分阶段付款是在合同能够正常完全履行完毕的基础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不代表每个阶段所具有的价值,一审法院未查明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未查明已履行多少以及已履行部分所具有的价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刘阳签订的纸质进程,属于程序错误;鉴定是朔和公司确定价值的唯一举证途径,一审法院不予理睬的行为属于剥夺了我公司的举证权利,属于程序错误。
朔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完合同,只是没有完成验收,有一审审理中提交的合同确认书及发票可以证明我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
朔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能公司立给付我公司合同款1037000元。2、要求以103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公司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6日,国能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作为受托人的朔和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PDM账号3个及项目实施服务+培训(180人/天),相关实施阶段内容明细,参考附件的<固定价格工作说明书>。与程序代码开发相关的内容已包含于实施服务内,不需要甲方额外付费。项目打包总价款1220000元(含6%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期限、地点和交付方式:本合同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在北京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项目的实施和交付。所有交付文档、系统、源代码等都需要交付给甲方,且乙方不得留存备份。如甲方明确表示无需乙方退还的,乙方可自行毁灭相关资料的原件、复制件、电子文档等。甲方针对乙方提交的项目交付成果进行审核和验收,并及时进行签署和反馈。验收标准和方式:项目实施范围根据双方签署的<固定价格工作说明书>为依据,<固定价格工作说明书>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项目验收标准以<固定价格工作说明书>约定的为准,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提供最终验收合格单。培训及维修服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对甲方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将分如下二个阶段:1、现场培训和技术实施服务。乙方将派遣其技术顾问前往甲方处进行现场培训和技术实施服务。2、维护服务:乙方为甲方提供的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的免费升级和维护服务。报酬支付方式:本项目报酬采用分期支付方式。甲方以电汇或支票形式付款,实施服务费1220000元由甲方分三次支付给乙方:合同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427000元(合同款35%);第二次付款:在乙方完成<固定价格工作说明书>里程碑2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610000元(合同款50%);第三次付款:完成项目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183000元(合同款15%)。甲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应为甲方出具项对应金额的6%增值专用发票。合同还对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双方权利责任、免责条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按项目计划书履行。朔和公司、国能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2月2日对项目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进行验收,国能公司工作人员刘阳朔和公司工作人员刘永军分别在项目计划书和《国能电池PLM项目阶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朔和公司于2018年6月8日至12日间为国能公司开具了上述两个阶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共计金额1037000元,因国能公司未付款,朔和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中,国能公司申请对朔和公司开发的技术软件进行成果价值鉴定。并称确认单中签名的刘阳已离职,不确认是刘阳本人签名,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朔和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的《项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国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朔和公司相应阶段的款项,已构成违约,现朔和公司要求国能公司给付合同款1037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给付利息时间法院将根据朔和公司为国能公司最后出具发票的时间予以确认,对朔和公司的过高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因该合同双方已对各阶段应付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朔和公司完成的两个项目阶段已经朔和公司、国能公司工作人员分别签名确认,故国能公司所辩朔和公司没有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具备付款条件并要求对该软件价值进行鉴定等意见均不能成立,故法院不予采纳;国能公司所称确认单中签名的刘阳已离职,不确认是刘阳本人签名,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判决:一、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朔和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03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北京朔和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朔和公司提交:1、《国能电池PLM项目阶段确认书》及《国能PLM项目总体流程规划解决方案》;2、国能PLM一起项目周报及下周计划若干份;3、照片2张,上述新证据均用以证明其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国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签字的刘阳是我公司员工,但其已经离职,我公司现在不认可该签字为刘阳本人所签,软件并未安装使用,不存在培训使用,不能证明是培训软件使用事宜,项目周报及下周计划为朔和公司单方制作,只是规划,其中工作内容汇报处我公司签字为空白和项目经理处均为空白,不能证明文件上的工作已经完成,更不能说明这些内容得到了我公司的认同,不能证明朔和公司完成了软件开发,也不能证明朔和公司交付了合格的软件产品给我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虽国能公司对证据1上其公司员工刘阳签字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该签字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上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仅系朔和公司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国能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朔和公司无法就该证据上显示人物为国能公司人员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采信。
另,二审补充查明,在双方签订《项目服务合同》附件《固定工作说明书》中关于“里程碑2:完成方案定义阶段工作”中:交付内容:需求访谈纪要、系统业务描述文档(业务场景描述)。验收标准:交付文件验收标准:客户在上述交付文件上签字和客户签署确认单即视为上述文件内容被接受。验收者:客户项目经理。朔和职责:原型系统的准备、主导业务部门需求访谈、完成系统需求规格文档和系统描述文档撰写、主动进行流程改善、需求规格文档和系统描述文档的介绍与评审。国能电池职责:组织并参与业务部门需求访谈、参与流程改善谈论、组织并参与需求规格文档和系统描述文档的评审。在朔和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2日的《国能电池PLM项目阶段确认书》中记载,项目阶段:M2:业务调研和方案定义;交付内容:1.《业务信息收集表》、2.《国能PLM项目总体流程规划解决方案》。
二审审理中,经询,国能公司主张朔和公司从未向其公司交付符合质量技术要求的软件系统,也从未安装使用该软件。
本院认为,国能公司与朔和公司签订的《项目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朔和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已完成上述合同义务,已达到国能公司应支付相应服务费的标准,提交了《国能电池PLM项目阶段确认书》、《国能PLM项目总体流程规划解决方案》等证据,虽国能公司对《国能电池PLM项目阶段确认书》上其公司经理刘阳签字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核查,《国能电池PLM项目阶段确认书》、《国能PLM项目总体流程规划解决方案》均能与《项目服务合同》附件《固定工作说明书》中关于“里程碑2”中约定的合同义务相对应,即朔和公司已履行完毕《项目服务合同》中约定的“里程碑2”的相关合同义务,故双方签订的《项目服务合同》约定的支付的相应服务费的标准已达到,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国能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及未按时支付服务费的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国能公司上诉以朔和公司至今未向其公司交付软件系统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的问题,因双方在《项目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本案涉及的相应服务费支付条件并非以交付完整的系统软件为标准,故对国能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能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已履行多少以及已履行部分所具有的价值,没有进行相应司法鉴定,属于程序错误的问题,亦因双方在《项目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本案涉及的相应服务费支付条件并非以已履行服务内容价值为标准,故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程序,并无不妥,国能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4元,由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苑薇
审 判 员 孟 龙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耿 玉
书 记 员 房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