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大兴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民初1588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大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风东街419号(清宁花园第3号沿街***304室)。 法定代表人:郎需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潍坊峡山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大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建筑)、潍坊峡山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山城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兴建筑支付原告工程款252787.15元,利息3784.79元,以上共计256571.94元(自2020年9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252787.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峡山城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数额为:判令被告***、大兴建筑支付原告工程款252787.15元,利息6298.96元,以上共计259086.01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合同》,被告将望仙埠一期相关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大合同(建设单位峡山城投与施工单位大兴建筑)付款方式拨付工程款,甲方不予以截留及挪用,详见大合同(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和城投结算(或割算)比例拨付工程款)”。大合同即2012年2月8日大兴建筑与峡山城投资签订《多层住宅楼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双方结算审计完毕,从结算完毕之日起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留取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根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7505号民事判决,***借用大兴建筑名义分包涉案工程给原告,工程于2018年6月交付全部交付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5055743.06元,判决已认可欠付95%工程款即915591.04元由大兴建筑、***支付,峡山城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因此,依据生效判决,剩余5%工程款应于2020年9月2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辩称,原告要求的质量保证金应当扣除我方代原告履行保修义务支付的3050元,应当扣除原告的农民工SF工资26000元,应当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涉案工程的审计费80407.7元,原告应提供涉案工程款项等值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本案涉案工程由原告与**合伙施工,原告与**是合伙组织不能拆开,两个人是必要的诉讼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应当追加**为原告参加诉讼。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由原告一人独享合伙利益,又不承担合伙义务,逃避承担合伙债务,我方并不认同在民诉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在省高院审判实践中均认定合伙承包工程的,应以全部合伙人为全部诉讼人,所以我方认为应追加**参与诉讼。 大兴建筑未作答辩。 峡山城投辩称,我司与大兴公司之间没有审计结算,工程数额未确定,我方目前已支付35136350.6元,及上交判决确定支付的400039.28元,除此之外我司还为工程提供部分供材,且自行对工程进行了维修,另大兴公司逾期完工,应承担的违约金我司未结算,因此我司不欠大兴公司任何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峡山区望仙埠社区住宅楼项目系峡山城投建筑开发的,峡山城投将该工程发包给大兴建筑施工。2012年4月8日,峡山城投公司与大兴建筑签订《多层住宅楼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工程名称、建筑面积、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十条约定:“工程款拨付……(7)第七阶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双方结算审计完毕,从结算完毕之日起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留取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时结算完毕则结算期及工程结算价款的支付顺延。……十二、其他11.保修范围和期限按国家标准执行……”2012年10月10日,***(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工程款支付:按照大合同(建设单位峡山城投与施工单位大兴建筑)付款方式拨付工程款,甲方不予截留及挪用,详见大合同。(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城投结算(或割算)比例拨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另查明(一),***作为原告以***、大兴建筑、峡山城投为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大兴建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暂计3000000元;2.峡山城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作出(2019)鲁0704民初2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鲁07民终442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坊子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鲁0704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潍坊大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1559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大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15591.0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给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峡山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00039.2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鲁07民终7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4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二、潍坊大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5591.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潍坊峡山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00039.28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潍坊大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1514.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4076.7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分别以781514.28元、134076.76元为基数利息的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在(2019)鲁07民终750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3页本院认为载“***与***、**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合同***、**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但**在起诉后,又撤回起诉,并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示本案城投公司、大兴公司、***尚欠的全部工程款归***所有,**不再分配剩余工程款,不参加本案诉讼,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上诉称其系适格的原告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仍将**列为本案的权利人欠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书第14页载“***施工完毕后,2015年10月30日,大兴公司以施工单位名义在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印章,该报告中大兴公司一栏载明“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特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字样,监理单位亦在该报告上加盖印章,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该报告上签名,该栏载明“监理意见:经预验收,该工程已完成设计和合格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可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字样。该报告能够证明***施工的安装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 另查明(二),***主张根据以上生效判决,***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5055743.06元,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52787.15元。***、大兴公司对***主张的数额无异议,峡山城投主张因工程未最终审计,支付了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其他没法结算。 另查明(三),***、大兴建筑向本院提交民事反诉状两份,要求***支付涉案工程审计费80407元、支付涉案工程欠付的农民工工资26000元、维修费3050元,并由***提供涉案工程总款等值的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2019)鲁07民终7505号民事判决书,***、**负责安装的工程审定结算值为5055743.06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5%(252787.15元)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关于工程款付款方式及时间,根据峡山城投和大兴建筑签订的合同十二.11条约定“保修范围和期限按国家标准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项,当事人要求返还质保金的期限为“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根据(2019)鲁07民终7505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记载的事实,本案推定大兴建筑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2015年10月30日,至***本案起诉时间2021年3月9日,已经超过了质保金保留期限,***主张***、大兴建筑支付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日期,且合同明确约定,期满后无息返还,因此,对***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峡山城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峡山城投欠付大兴建筑工程款,因此,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答辩意见中主张的,应通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2019)鲁07民终7505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放弃本案工程款的分配,不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对一审法院将**作为权利人的行为予以纠正,故,***要求**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兴建筑提起的反诉,本院认为,本案已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75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在**并非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二被告能否仅对***一人提起反诉,有待商榷。因此,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反诉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二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大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质保金)25278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9元,减半收取计2574元,由原告***负担38元,由被告***、潍坊大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