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大兴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大兴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303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大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419号(清宁花园第3号沿街楼3楼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80757054M。 法定代表人:郎需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潍坊大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大兴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潍坊大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潍坊大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因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3020元。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涉案工程系浞***小区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浞***小区系潍坊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盛置业)于2009年所开发,被告潍坊大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建筑)系浞***小区的施工方,具体施工的是浞***小区6、7号楼及3号楼工程,被告***系被告大兴建筑在浞***小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转包了被告大兴建筑承建的浞***小区6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2014年7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商定,被告***加入本案债务,由***提供浞***小区3号楼3-1-1001住房一套,价值商定为462602元,抵顶所欠原告在涉案项目中的工程款;超过部分抵顶被告大兴建筑在项目中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因两被告的原因迟迟未予办理上述房屋登记手续,后两被告违反约定,将该房屋又出卖给案外人**(**对该房屋已占有、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13020元;后两被告陆续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浞***小区水电暖安装尚欠26万余元,钢城学校水电暖安装尚欠5万余元;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尚欠的工程款未果。 大兴建筑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具体在提交证据后进行答辩。 ***辩称,所诉与事实不符,1、浞***项目26万元工程款不成立,项目工程审定值为480251.8元,***已支款165000元,综合扣款428520元,超支113268.2元。2、钢城现代学校工程审定值1142131.19元,***已支取工程款914516元,综合扣款292742.55元,超支65127.3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浞***小区系案外人振盛置业所开发,大兴建筑系涉案小区3号楼、6号楼、7号楼的施工方,被告***系大兴公司在该项目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大兴建筑将6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的所欠工程款构成,包括浞***工程款:480251.80元-已支付工程款165000元-36892.60元-6月2日对账支付的房屋抵顶270409元(扣除4320***基金)。违约损失为(2018)鲁0791民初262号案件中,因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造成违约金100000元,加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13020元。原告称,***是大兴建筑项目负责人,其自愿用房屋抵顶欠***的工程款,自愿加入本案债务,应对大兴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交潍坊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盛置业)、大兴建筑、***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79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盛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浞***小区6号楼安装工程审计报告(审定结算值为480251.80元)、维修基金单据。被告质证称,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2018)鲁079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浞***小区6号楼安装工程审计报告均无异议。对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有异议,只能证明房子是认购书并不是购买书。 被告称,经与***对账就浞***项目、钢城现代学校项目均已超支,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浞***款项情况超支113268.2元(定案值480251.8元-已支付工程款165000元-综合扣款428520元),钢城现代学校款项情况超支65127.36元(工程审定值1142131.19元-已支取工程款914516元-综合扣款292742.55元),为此,被告提交浞***项目2022年6月2日的***签字捺印的对账单2份,一份记载(“扣***浞***6#楼综合费用扣款审定值一、480251.8×15%=72037.7元”二、甲供材573822.64元×15%=866073.3元合计158111元,三收到工程款270409元(顶房子)总累计428520元);另一份记载(“***已收工程款合计16.5万元”)。钢城现代学校项目2022年6月2日的***签字捺印的对账单2份,一份记载(钢城学校扣款明细汇总扣款合计292742.55元);另一份记载(“钢城学校水电***已收工程款914516元”)。***2020年3月14日出具的收到工程款270409元证明一份。 ***质证称,钢城现代学校2份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审定值1142131.19元及***支款914516元数额没有异议,但对综合扣款292742.15元有异议,只认可扣除其中3.5%的税款,对其他管理费等扣除不予认可。对浞***2份对账单中***的签名按手印没有异议,***支款165000元无异议,浞***小区审定值480251.80元没有异议,但是对扣款有异议,只认可扣除审定值3.5%的税款,其他的管理费等均不予认可,对收到工程款270409元有异议,该款项应扣除维修金4320元,该维修金被告没有支付,是原告自己垫付的。***2020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办房产证时被告知维修基金并未缴纳,所以4320元应予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经济损失等,但被告提交的有***签字捺印的浞***及钢城现代学校项目2022年6月2日的数份对账单,能够证明浞***项目超支113268.2元(定案值480251.8元-已支付工程款165000元-综合扣款428520元),钢城现代学校项目超支65127.36元(工程审定值1142131.19元-已支取工程款914516元-292742.55元)的事实。上述对账单中***对其签字捺印的真实性均认可,应视为***对对账单内容的确认。***对钢城现代学校项目工程审定值、已支款项数额无异议,但对综合扣款有异议,却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浞***项目审定值及已支款165000元无异议,对扣款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对收到工程款270409元认为应扣除维修金4320元,但被告已提交***签字捺印的2020年3月14日出具的收到工程款270409元的书面证明,***虽提交维修基金单据一张,但无其他证据证明维修基金应由被告负担事宜,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在***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仍欠其工程款及造成相应损失情况下,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45元,财产保全费2635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高 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杨 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