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2291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政,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桐,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大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419号(清宁花园第3号沿街楼3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郎需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嘉勇,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大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政和尹晓桐、被告大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大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4月27日起在大兴公司承建的潍坊高新区浞河九号工程工地从事外墙干挂工作。2020年5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大兴公司不但未依法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进行赔偿,且不承认其与**存在劳动关系。后**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大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相关证据,但该仲裁委却裁决驳回了**的申请。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大兴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雇佣**工作,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向雇佣其工作的杨金杰主张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兴公司承建了浞河九号工程,并将该工程13#、16#、17#、18#、28#楼的外墙干挂幕墙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室外涂料工程以及31#、32#楼外墙干挂幕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潍坊景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景顺公司又将13#、18#、28#、31#、32#楼钢架安装与石材干挂分包给山东盛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磊公司),盛磊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将13#楼石材幕墙工程清工分包给杨金杰。
**自述通过工友认识杨金杰,亦系与杨金杰协商工资,工作时杨金杰安排**佩戴大兴公司工牌进入工地,具体工作时间自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11日,具体从事13号楼外墙干挂工作。2020年6月1日,杨金杰与**结算报酬,杨金杰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完毕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提供外墙干挂劳务的工程虽系大兴公司承包,但大兴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外墙干挂劳务分包给景顺公司,景顺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盛磊公司,杨金杰又从盛磊公司承揽案涉13号楼外墙干挂幕墙工程,杨金杰并非大兴公司员工,依据**所述,其系与杨金杰协商报酬,由杨金杰安排工作并发放报酬,杨金杰的行为并非代表大兴公司,故**主张与大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确认与被告潍坊大兴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玉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韩清美
书 记 员 刘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