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8133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博白县,
委托代理人梁月柳,女,汉族,1981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博白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深圳市天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润恒尚园****115、116、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6652893T。
法定代表人翟志锦。
委托代理人王珑,男,汉族,1989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龙华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观城社区人民路**电车大厦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TYG87F。
法定代表人王东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尊,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天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人力资源公司)、被告深圳市龙华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排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域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珑,被告龙华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8年11月22日入职被告天域人力资源公司。
二、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21日,派遣至被告龙华排水公司工作,派遣期限为2年。
三、工作岗位:厨师。
原告主张其工作岗位为厨师,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被告天域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载明的离职人员工作岗位为厨师,并加盖了被告天域人力资源公司的印章,两被告虽主张上述表格系原告自行填写,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关于被告工作岗位的约定,予以推翻上述申请表,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即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厨师。
四、工资结构及工作时间:6,000元/月,系包月工资;每月休息4天。
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工资为包月工资,每月休息4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工资金额,原告主张为6,000元/月,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为4,800元/月。经查,被告天域人力资源公司所提交的薪资表无原告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金额为4,800元/月,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所主张工资为6,000元/月与其提交的经两被告确认的工资明细表中其他员工的工资水平相当,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其工资金额为6,000元/月。
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8年12月13日。
六、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是否结算清楚:被告天域人力资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58.12元。
原告主张两被告未按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存在工资差额。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确认在原告在2018年11月上班9天,被告天域人力资源公司已支付原告2018年11月工资1,476.92元、2018年12月工资2,311.1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8年12月的上班情况,原告主张其工作至13号,共计上班13天,中间没有休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在2018年12月9日存在休息一天,原告虽未在该份考勤表上签字,但以证据提交,应当视为对该份证据的认可;同时,原告多次确认上班至13号,考勤表中在2018年12月14日处打勾的情形与两被告主张补上2018年11月漏计工资一天相符,故本院依法采信两被告主张,即在2018年12月原告出勤天数为12天。根据查明的原告工资结构以及上班时间核算,被告天域人力资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58.12元【6,000元/月÷26天×(9天+12天)-1,476.92元-2,311.11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员工自行离职。
原告主张被告龙华排水公司以欺诈手段,菜的口味不好为由,违法、无故辞退原告。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其主张系因原告个人原因辞职。为此,被告天域人力资源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表》予以证明。原告确认该份申请表中两处签名部分系其个人签名,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可。经查,《离职申请表》中离职理由部分填写了系因“个人原因”在2018年12月13日向公司提出离职……。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即使根据原告主张其签名确认的《离职申请表》系空白的,但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清楚在空白表格上签名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欺诈,其所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离职申请表》上载明内容系原告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故应当认定为系员工自行离职,两被告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天域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被告龙华排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天域人力资源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由被告天域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龙华排水公司工作,三方系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被告龙华排水公司系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应当对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58.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1月3日。
十、仲裁请求:原告请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如下款项:1、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99.93元;2、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3、以欺诈手段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称:1、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99.92元;2、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1,053.43元;3、以欺诈手段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4、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天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58.12元;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排水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天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天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龙华排水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成明丽(兼)
书记员 韦 凤 鸾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