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排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天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排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4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润恒尚园****115、116、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6652893T。
法定代表人:翟志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珑,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观城社区人民路**电车大厦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TYG87F。
法定代表人:王东华。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深圳市龙华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排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8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6000元/月÷26天×9天=应付2076.92元-已付1477元,尚差额599.92元;2.支付恶意拖欠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3日工资差额6000元/月÷26天×13天=应付3000-已付2177.34元+230.27元/天(8月份少算)=1053.43元;3.支付以欺诈手段、无过错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月×0.5×2倍=6000元;4.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58.12元;二、龙华排水公司对天域公司的上诉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天域公司、龙华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请求:1.支付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恶意克扣工资差额:8000元/月÷26×22(上班天数)=6769.23元,减去已支付1477元、2311.11元,尚欠2981.12元;2.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法律规定购买社会保险的补偿(或赔偿)金8000元;3.支付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与本案的其他费用约3000元。
天域公司辩称,天域公司已发放完***全部的工资,且已按照(2019)粤0306民初18133号民事判决支付了工资差额。***是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天域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
龙华排水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域公司应当向***支付的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13日的工资差额应为多少;二、天域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应以8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13日的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在原审中主张工资为6000元/月,而天域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工资为4800元/月,因天域公司提交的薪资表没有***的签名,原审对薪资表没有采信。***对其工资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结合其厨师的工作岗位对其6000元/月的工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又主张每月工资为8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主张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13日应计算为22天系计算错误,原审计算为21天正确。由上,原审计算天域公司应当向***支付的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13日的工资差额为1058.1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离职申请表》上离职理由的填写,***系因“个人原因”在2018年12月13日向公司提出离职,故原审认定系***自行离职并无不当。***上诉称系被违法无故辞退,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外,***要求天域公司支付其在本案中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聂   效
审判员 张 秀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吕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