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排水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天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6490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赵泛群,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润恒尚园7栋B座115、116、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6652893T。
法定代表人梁海涛。
委托代理人王珑,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龙华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观城社区人民路东21号电车大厦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TYG87F。
法定代表人王东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尊,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竹梅,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天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人力资源公司)、被告深圳市龙华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排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泛群,被告天域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珑,被告龙华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工作单位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2018年9月20日入职被告天域人力资源公司,一入职即被派遣至被告龙华排水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止。
二、工作岗位:河道工。
三、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9年9月30日,系员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在2019年8月30日由被告龙华排水公司退回给被告天域人力资源公司,但并未与被告天域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系被告天域人力资源公司通过欺骗诱导原告的情况写,由原告签名的;原告没有协议的原件,仅有一份由原告签名的复印件,协议未经双方签字盖章,因此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被告天域人力资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情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由双方签署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系协商一致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龙华排水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域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同时,被告天域人力资源公司主张在签署上述协议后,在2019年10月11日分两笔向原告支付了协议书所约定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3,99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不清楚款项性质。
本院认为,原告确认被告天域人力资源公司持有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现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签署上述协议时被告天域人力资源公司存在欺骗、诱导情形,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确知悉的,且被告天域人力资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即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之日即2019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员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仲裁申请: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裁令被告支付2019年8月30日(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000元
五、仲裁结果: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六、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称:判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恢复之日)期间的工资20,000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成明丽(兼)
书记员 蓝  蔓  舒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