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终6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都市嘉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富康社区富康商业广场8栋富康科技大厦12层1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7874649X。
法定代表人:邓子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观城社区大和路288号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TYG87F。
法定代表人:王东华。
上诉人深圳市都市嘉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排水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9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作为主张侵权事实成立的一方,负有相应举证责任。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确定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基础,被上诉人主张身体受损,构成伤残等级,需提交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在被上诉人未提交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的伤残等级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行按照被上诉人工伤等级认定本案伤残等级,处理有误,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故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99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市都市嘉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员 黄燕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吴景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