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503民初5170号
原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枣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茌平区某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系被告公司员工),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茌平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市茌平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403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84037.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茌平区信发高中校外停车场项目,合同金额1839782.09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后,被告委托某丙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确定的最终结算价款为1491055.79元,原告陆续支付了1066912.6,剩余424143.19元至今未付。202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茌平区文化南路向西延伸线路埋管工程项目,合同金额1395605.19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后,被告委托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确定的最终结算价款为1259894.41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施工关系属实,欠付款项金额属实,但是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是在出具审计报告之后支付结算金额97%,剩余3%一年后无息付清,所以原告要求的支付付款利息的节点和基数与合同约定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茌平区信发高中校外停车场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付款方式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22年8月29日,原告经合法招标程序,中标被告招标的茌平区信发高中校外停车场项目(以下简称:信发高中停车场项目)中标。2022年9月9日,就该项目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信发高中停车场项目,合同工期为2022年9月16日至2022年10月16日,合同价款为1839782.09元。另,双方签订《合同付款方式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现场施工进度,按施工进度付款。进场后付至合同金额的30%,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金额的90%,出具审计报告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年后无息付清余款。2.信发高中校外停车场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2024年4月28日,受被告委托,某丙有限公司对案涉信发高中停车场项目施工内容进行审核,该项目原报工程价款1839782.09元,经审核,核减348726.3元,审核后造价1491055.79元。被告陆续支付1066912元,剩余工程款为424143.79元。3.茌平区文化南路向西延伸10KV线路埋管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2022年11月23日,原告经合法招标程序,中标被告招标的茌平区文化南路向西延伸10KV线路埋管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文化南路埋管工程项目)中标。2022年12月7日,双方就该项目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文化南路埋管工程项目,合同工期为2022年12月14日至2023年2月12日,合同价款为1395605.19元。合同专有条款第12.4.1约定付款周期为合同生效后7天内,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相应施工资料)并出具审计报告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年后无息付清余款。4.茌平区文化南路埋管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2024年4月25日,受被告委托,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对案涉文化南路埋管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规定的项目、设计变更单及工程签证单建设内容进行审核,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后核定文化南路埋管工程项目原报审值为1395605.19元,核减35710.78元,审定值为1259894.41元。文化南路埋管工程项目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以上两个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共计1684037.6元。
某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直接关联,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茌平区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付款方式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信发高中停车场项目经审核确定造价为1491055.79元,被告已支付1066912元,剩余工程款424143.79元;文化南路埋管工程项目经审核确定造价为1259894.41元,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两项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合计1684037.6元,被告对该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付款节点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年后无息付清余款。信发高中停车场项目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24年4月28日,文化南路埋管工程项目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24年4月25日。至本案庭审时(2025年6月),上述两项工程的3%款项均已超过一年的支付期限,且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故该3%款项亦已达到支付条件。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1684037.6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对于97%的款项,信发高中停车场项目的利息应以该部分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4月29日起算;文化南路埋管工程项目的利息应以该部分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4月26日起算。对于3%的款项,信发高中停车场项目的利息应以该部分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5年4月29日起算;文化南路埋管工程项目的利息应以该部分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5年4月26日起算,但原告主张自2025年4月29日起算是其行使处分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84037.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茌平区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4037.6元;
二、被告聊城市茌平区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信发高中停车场项目97%(411419.47元)未付款项为基数的利息,自2024年4月29日起算;以文化南路埋管工程项目97%(1222097.58元)未付款项为基数的利息,自2024年4月29日起算;以信发高中停车场项目3%(12724.31元)款项为基数的利息,自2025年4月29日起算;以文化南路埋管工程项目3%(37796.83元)款项为基数的利息,自2025年4月29日起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山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XXX,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汇款行:中国某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汇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8元,由聊城市茌平区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或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