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3325民初1394号
原告:和***,男,1966年6月10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商院路百大.悦尚西城1栋A座20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6月13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9年6月1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罗甸县。
原告和***与被告***、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被告宏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拉土房、砖、沙运费及装载机台班费23,48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属用工方。自2019年7月7日,通甸冷库开工建设以来,原告就带装载机在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兰坪县通甸镇蔬菜种植示范地二期冷库项目进场做工,直至2019年11月7日完工。验收拨款时被告***不择手段先回拢了自己的垫付款,对原告以预付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支付原告剩余费用。其行为已构成恶意拖欠,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万般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情况我不清楚,他做的活是2019年6月份以前的,我是2019年9月才接手的。原告具体做了些什么,总的做了多少,我也不清楚。因此,不应当由我来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宏顺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清楚,即使确实欠付原告费用,也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通甸镇蔬菜种植示范基地二期冷库建设工程由被告宏顺公司承包后,工程以先建后补的方式由被告***全额垫资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7月至11月,原告在冷库工地使用自家车辆及装载机推土、运送土方和砖、沙。2020年9月19日,经被告***结算并制作表格,载明运费合计为7,940.00元、餐费4,403.00元、装载机的台班费21,000.00元(3个月×7,000.00元/月),未支付金额为33,343.00元。后因拿不到上述款项,原告持结算表格复印件随其他民工一起上访,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兰坪县海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账户支付9,860.00元。遂因余款未予支付,原告提起诉讼。另,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对其进行电话询问,***表示自己是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结算表格是***制作的,当时所欠原告的款项确实是33,34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被告宏顺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表格》《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本院对被告***的电话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宏顺公司与被告***一致表示双方之间无任何书面合同,但同时二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由被告宏顺公司承包,并由被告***以投资人名义通过先建后补的方式全额垫资施工。证明被告***是在借用被告宏顺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原告根据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在工地上使用自有的装载机推土,约定连人带机每月向原告支付7,000.00元的对价;使用自有车辆在工地上运送土方、砖等,约定每车按200元等不同的价格支付运费,工作结束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表格,证明应付原告款项为33,343.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结果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除案外人兰坪县海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代付的9,860.00元外,剩余23,483.00元至今未付。根据该法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23,48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法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宏顺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则是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其在工地上的管理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其行为后果理应由被告***对外承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结合案涉工程的其他系列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结算表格为被告***制作并出具的事实。对于被告***提出的结算表格不是其本人提供,原告主张的费用发生于其接手之前,与其无关的答辩主张。因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全额投资人及实际施工人,有关工程上的事宜,其内部如何交接与原告无关。且其也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和***运费等费用合计23,483.00元;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法官助理***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