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云0103民申12号
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昆明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兰坪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兰坪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2919********,住成都市双流区。
再审申请人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兰坪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兰坪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申请事项如下:1、撤销(2022)云0103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申请人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审判决书中陈述:“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寻找,处下落不明状态,刊登公告且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不客观真实的。真正的事实是,本案被申请人某丙公司于2021年曾经提起诉讼后撤诉的相关法律文书,原审在2021年11月22日通过再审申请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的电话号码:13*****7394,于2021年10月27日、11月22日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曾经送达被申请人,距本案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的时间仅仅相隔1个多月,承办的法官就是同一个人,再审申请人某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地址、使用电话号码:13*****7394至今都没有变,原审判决书中称:“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寻找,处下落不明状态,刊登公告且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不真实,违反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没有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等,也没有在申请人公司所在地张贴过公告,再审申请人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有这么一个案件,直到判决生效被采取执行措施才发现被诉,申请人非常震惊,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恶意规避某乙公司出庭维权、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二、某乙公司不是案件适格的被告,不是《制冷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首先,因某乙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丙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101号判决书载明2020年4月16日被申请人某丙公司与***之间签订《昆明某某制冷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制冷销售合同》〉,没有某乙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公司印章管理一事一审批,对外签订合同必须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授权,并且某乙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货款,某丙公司已收到的货款是谁支付?付款人才是该合同真正的责任人,原审判决在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却把责任判由与晋云之间完全没任何法律关系的某乙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既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没有某乙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授权签订《制冷销售合同》的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与***于2020年4月16日《制冷销售合同》在前,101号判决书以2020年9月28日某乙公司因被申请人某丁公司在本案涉案工地农民工闹事,这些工人是属于***管理,某乙公司因是施工单位也接到劳动部门通知,因这些工人与某乙公司没有关系,把农民工闹事的相关等事宜授权交由***一并处理好,该授权委托书时间点明确,并且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风马牛不相接,无逻辑关系。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该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认定***代理某乙公司签订《制冷销售合同》的证据;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求。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2021年2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依照建设工程的相关的工程验收标准,原审判决混淆视听,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申请人某丙公司销售的制冷设备是否符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到目前为止,原审遗漏本案买卖制冷设备前述的这些重要事实。在获知本案情况后,申请人调查发现,因该制冷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目前尚未交付验收合格,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的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催款《停机通知函》就可以清楚的证明,原告的机器设备尚在原告的掌控之中,未完全交付验收,那么买方不支付货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判令支付货款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其次,原审判决避重就轻,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与某乙公司无关,且所有证据均未经质证,具体如下:1、《制冷销售合同》《兰坪县通甸镇冷库真空材料清单》(以下简称《冷库材料单》)该两份证据没有经过所有被告质证,申请人某乙公司没有签过合同和材料单,根本不知道有这件事,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的个人行为由个人负担;2、《兰坪县通甸镇蔬菜示范基地冷库结算单》原审是关于工程的结算单,还是该买卖合同设备材料的结算单,判决书中均未认定,与申请人无关,对其三性不予认可;3、《竣工初验问题整改通知书》、《通甸镇蔬菜种植示范基地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通甸镇蔬菜种植示范基地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验收成员名单》、《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该组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既不是某乙公司员工,也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不能代表某乙公司,据了解***是某甲公司在这个项目上的投资人;四、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买卖合同的主体?产品交付验收?产品质量问题?支付款情况是否属实?原审对上述案件主要事实没有未查明清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不清。关于总货款已支付一半以上的货款,谁付?本案判决书中也没有查清,遗漏了案件的事实。付款方才是《制冷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乙方〕是付款方的表见代理人,申请人某乙公司没有向某丙公司支付过货款,付款方以实际付款的方式对***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而原审判决无视该客观事实,错误认定。因此,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明,多处不符合常理,请再审法院核查。现法院依据错误判决采取强制措施执行之后将无法追回大额资金,因错误判决会给申请人的财产和信誉造成重大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导致申请人未能行使诉讼权利,判决结果对再审申请人极为不公。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某丙公司陈述意见称:本案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第一,申请人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证据,也没有在原审法院审理的时候进行答辩,不参加开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据也不属于新证据,贵院依法可不予审查;申请人刚刚也一再提到本案被申请人是起诉过两次,第一次起诉的时候,申请人是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而且已经取得过某丙公司当时提交的证据,他们在那个案子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申请人是看到过本案证据的,当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第二,申请人经过法院依法送达判决,他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结果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们国家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最高院也在多个判例中明确,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因此法律已经对当事人的权利赋予了充分的程序保障。二审应当是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常规途径,那么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是当事人在穷尽一审、二审的途径之后的一个特殊就救济程序,鉴于其特殊性,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应该严格把握,否则导致申请再审权利的滥用。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原审判的时候没有上诉,我们认为他就是在滥用再审申请的一个权利;第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欠付货款的事实,申请人一再称***既不是他的公司员工,也不是他的项目负责人,该陈述是申请人为了逃避付款义务的不实陈述。事实上***代表申请人在整个施工现场全权进行管理,***作为某某建设集团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及代理人,该项目相关的建设合同、验收、发工资、付款等都是由其负责办理,签字都是由***签署,不管***是否是申请人公司的员工,也不论申请人对***授权范围是哪些,在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及履行的过程当中,整个施工项目现场都是由***代表申请人公司在进行管理的,被申请人作为合同上善意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申请人签订合同;第四,申请人对本案诉争合同履行和签订是知晓的,且整个工程的发包方某甲公司、代建方某丁公司和施工方某乙公司,对被新申请人交付的设备及安装都知晓并认可,首先***是代表申请人对设备交付及安装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结算单,明确了欠款的金额;其次某丙公司销售服务合同中书中的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甲方在设备安装完毕后三日内验收,如果验收不合格,需在验收届满之日起两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那么至今被申请人某丙公司这边从未收到过申请人或者任何人提出的对质量方面的书面异议,应视为被申请人某丙公司交付的货物及安装验收是合格的。第三点,在申请人承包的整个通甸镇蔬菜种植示范基地项目冷库建设工程中,这个工程是包含本案诉争设备及安装部分的,它的整改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开了一个验收会议。那么这个验收会由工程的发包方、代建方、施工单位等都到场,参加了签字,***是代表申请人参会并签字,应视为申请人对整个工程。包括本案诉争设备及安装部分予以认可,包括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产品验收使用至今才提出的什么交付使用质量验收合格的问题,当时工程整个验收开会的时候;全部都已经认可过;第四点,在申请人承包的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报告中,已经专业机构对整个工程作出同意验收,验收合格的验收结论。当然这整个工程也包括本案诉争设备及安装部分,经工程发包方某甲公司及施工单位及申请人签字盖章认可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包括了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及安装部分,完全可以证明申请人认可并知晓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及安装项目,并将此报入工程结算中;第五点,实际上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并不复杂,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及安装给申请人,申请人知晓并认可,申请人已经验收使用,并将该部分算入整个工程结算中报给了发包人。但是申请人一方面不承认与被申请人的买卖合同,一方面又将被申请人提供的东西拿去向发包人结算要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拖欠货款的行为也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对事实和整个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第六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资质及责任义务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及要求,无论本案申请人与***是何种关系,那么实际上就是申请人派***在工程里面作为总负责人进行管理。并签署相关的文件。***作为申请人在本项目的负责人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当由申请人这个工程施工单位来承担相应的后果,并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被申请人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申请人认为原审送达程序存在错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经查原审送达符合送达相关规定。
申请人称自己对于通甸蔬菜种植示范基地冷库区建设工程项目不知情未参与,但是云南某某工程总公司出具的《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昆明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中载明的职工方均为某乙公司;申请人认可***曾是其公司经理,而***曾于2019年7月21日在一份名为《通甸蔬菜种植示范基地项目二期冷库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且有某乙公司的押章,申请人称自己不知情未参与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某乙公司是施工方并无不当。
申请人认为***并非自己的员工亦无自己的授权,其行为与自己无关。经查,***确与某丙公司签订过《昆明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合同书》,合同项下的设备及安装均用于上述建设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且验收内容包含该合同的设备、安装等内容;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方,销售服务合同书涉及的设备及安装均用于该建设工程,***在材料清单、冷酷结算单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竣工验收成员名单等上面也有签名,认为***为该建设项目负责人有充足的证据,原审认定***执行某乙公司工作任务,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符合启动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事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