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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云南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3423民初1220号 原告:和某,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上江镇中交绿色香料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公司董事。 原告和某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1,97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工程款466,688.62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6月13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的利息12,437.2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471,979.5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7月28日为1,828.92元,以上三项暂合计为486,245.67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等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某(以下简称某)将位于维西某康普乡康普村的2023年南方电网定点帮扶维西某康普乡小规模农产品加工园区建设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双方于2024年7月8日签署了《2023年南方电网定点帮扶维西某康普乡小规模农产品加工园区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价格为2,481,684.91元,合同工期为2024年7月8日至2024年12月31日,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质保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与原告于2024年7月9日签署了《云南某有限公司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实行全面风险承包施工的承包方式,原告向被告上交1%的承包管理费用,因该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对外债权由原告享有,合同还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项目施工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490,000元,发包人某已将2,490,00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截止今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及相应的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1,979.5元。原告认为,其在与被告签署合同后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发包人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给被告,被告应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未付工程款系被告账户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冻结,而非主观恶意,且尚未解除,导致资金无法流转,此情况系不可归责于被告,被告客观上暂时无法履行支付义务。2.被告账户被冻结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原告说明情况并积极协商,表示一旦解除,将优先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也一直在积极处理引发的其他诉讼,以期尽快解除冻结状态,恢复履行能力。3.利息及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付款延迟系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而非被告主观过错导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行承担或在被告具备履行能力时进行计算。同时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系对因财产被司法机关冻结这一客观原因导致。请求贵院查明上述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本案,待冻结解除、具备履行能力或再行恢复审理。被告承诺一旦相关账户解除冻结,将立即履行本案的付款义务。 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和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公示信息,所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实:和某、某公司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与原告和某述称一致,与本案关联密切,本院予以采信,证实:某公司与某于2024年7月8日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某将位于维西某康普乡康普村的2023年南方电网定点帮扶维西某康普乡小规模农产品加工园区建设项目交由某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2,481,684.91元,合同工期为2024年7月8日至2024年12月31日,并就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质保责任进行了约定。3.《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与原告和某述称一致,与本案关联密切,本院予以采信,证实:2024年7月9日,某公司与和某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某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和某组织施工,实行全面风险承包施工的承包方式,和某向某公司交纳1%的承包管理费用,管理费的上交方式为第一次拨款付1%的管理费用24,816.85元,本项目产生的税费由和某承担,某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管理费及税金,剩余的支付给和某,合同还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项目施工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4.《工程开工令》《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施工日志100份、施工图片一组、《付款协议》《购销合同》2份、微信聊天记录、《某维西县某小规模农产品加工园区建设项目付款申请表》2份、《2023年南方电网定点帮扶维西某康普乡小规模农产品加工园区建设项目施工进度表》1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移交证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与原告和某述称一致,与本案关联密切,本院予以采信,证实:《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签订后,和某按某及某公司的要求,按约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施工,并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协商工程的相关事宜。现维西某康普乡小规模农产品加工园区建设项目已于2024年12月26日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维西某某。5.《单位资金支付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维西某康普乡小规模农产品加工园区治县建设项目费用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与原告述称一致,并相互关联,与本案诉争密切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实:某维西县某小规模农产品加工园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某共计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0,000元,分别为:2024年8月14日支付744,505.47元、2024年10月21日支付1,240,842.46元、2025年6月13日支付504,652.07元。某公司分别于2024年9月至2025年6月分六次,通过代付方式支付工程款共1,953,298.11元。和某依约应负担税费等费用39,905.54元。2024年8月14日某公司收到744,505.47元时,在扣除管理费及财务费后,应支付和某价款466,688.62元,但因某公司涉其他诉讼账户被冻结而未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8日,维西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某将2023年南方电网定点帮扶维西某康普乡小规模农产品加工园区建设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承包给某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格为2,481,684.91元,合同工期为2024年7月8日至2024年12月31日,并就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质保责任进行了约定。2024年7月9日,某公司与和某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某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和某组织施工,实行全面风险承包施工的承包方式,和某向某公司交纳1%的承包管理费用,管理费的上交方式为第一次拨款付1%的管理费用24,816.85元,本项目产生的税费由和某承担,某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管理费及税金,剩余的支付给和某,合同还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项目施工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前,和某自2024年6月4日起即按发包人及某公司的要求、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施工,并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协商工程的相关事宜。维西某康普乡小规模农产品加工园区建设项目已于2024年12月26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某。某共计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0,000元,分别为:2024年8月14日支付744,505.47元、2024年10月21日支付1,240,842.46元、2025年6月13日支付504,652.07元。某公司已支付和某工程款共计1,953,298.11元,和某依约应承担税费等共计39,905.54元。现和某以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471,979.5元起诉至本院。和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2,951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某公司与和某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将工程整体承包给和某施工建设,某公司收取和某1%的管理费方式进行转包,和某非某公司的员工,且和某就案涉工程的全过程进行人、机、材的投入,同时和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建设资质,其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故《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4年12月26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发包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某公司,虽和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和某支付工程价款,扣减和某已支付的管理费24,816.85元、和某应负担的税费等费用39,905.54元,某公司已支付和某1,953,298.11元,现某公司还应支付和某471,979.5元。就某公司提出未付工程款并非基于主观或违约意图,而是因账户资金被司法冻结的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客观原因所致,且已经提前告知和某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法院冻结资产基于特定的法律程序以及案件事实,是当事人自身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属于可预见和可避免的法律风险,不能将此作为免除履行支付义务的法定事由,对此答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工程价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本案案涉工程于2024年12月26日进行结算,故对工程款利息,本院以未付工程款471,979.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息。 关于保函担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当提供担保,但保险保函并非其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和某选择以保险保函作为担保方式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对和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和某支付工程款471,979.5元及利息(利息以471,979.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付); 二、驳回原告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94元,减半收取计4,297元,保全费2,951元,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