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27民初1176号
原告:四川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某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明分公司,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负责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某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胜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明分公司(简称“某海某明分公司”)、云南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胜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海某明分公司和某海有限公司的共同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94720元及利息;利息以394720元为基数,从2025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7221元、保全费252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2月1日,原告与某海某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劳务分包人资质专业及等级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二、工程名称:巍山县某肉牛(乳肉兼用)养殖牧场项目。三、工程地点:巍山县某镇某福村委会老某山。四、分包范围:牛舍2栋(施工图5栋、6栋)桩基工程。五、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包含桩位放样、桩孔旋挖、清孔、土方场内清运(1KM内)、桩基混凝土浇筑,完工清理及施工辅助工作等桩基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六、分包工作期限:第一阶段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1月20日,第二阶段2025年2月15日至2025年4月30日。七、质量标准按总承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八、劳务报酬:直径600mm、1200mm桩基(包括但不限于)桩位放样、桩位校核、桩孔旋挖、清孔、土方场内清运、桩基混凝土浇筑(含安装导管、吊车、混凝土振捣等机具、设备使用费)等施工内容,按实际完成的清单工程量计算,含税(税率3%)综合单价为90元/延米。九、劳务报酬的支付时间为分包范围的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2025年3月份内支付总价的80%,尾款20%在2025年5月份内付清。十、违约责任:工程施工总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十一、争议解决,向劳务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25年4月5日完工。经某海某明分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2025年4月18日结算金额为494720元。某海某明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劳务报酬,于2025年4月23日支付了10万元,尚欠394720元未付。某海某明分公司系某海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某海有限公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海某明分公司和某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
原告某胜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材料交换和质证: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20页,欲证明某海某明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工程项目预结算单复印件1页,欲证明2025年4月18日经施工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94720元;3.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页,欲证明结算后某海某明分公司于2025年4月23日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尚欠394720元工程款未付;4.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欲证明原告2025年4月9日开具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海某明分公司。
经质证,被告某海某明分公司和某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4年12月1日原告与某海某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总承包人将巍山县某肉牛(乳肉兼用)养殖牧场项目牛舍2栋(施工图5栋、6栋)桩基工程分包给某海某明分公司施工,工程于2025年4月5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94720元,某海某明分公司于2025年4月23日支付了100000元,尚欠394720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94720元及自2025年6月1日起以394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诉讼费7221元、保全费2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明分公司和云南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四川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4720元及自2025年6月1日起以394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直至付清款项止,并支付保全费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1元,由被告云南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明分公司和云南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