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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722民初1489号 原告:叶某某,男,1978年10月11日生,彝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振润(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负责人:***。 被告:雷某某,男,1964年1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住宁蒗彝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三川镇金官村委会共和村76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 被告:***,男,1960年4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永胜县人,退休职工,住永胜县永北镇凰山路47号附16号,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 被告:***,男,1984年6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建塘社区廉租房小区4幢1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53342119********。 被告:余某某,男,1991年10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大专文化,住四川省仁寿县板桥镇柏树村2组42号,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叶某某于2024年12月2日申请追加雷某某作为被告,于2024年12月11日申请追加***、***、***、余某某作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予以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负责人***,被告***,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叶某某支付工程款307500元,逾期付款利息6196元,合计313696元。(逾期付款利息以30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自2024年3月3日计算至2024年10月23日。自2024年10月2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07500元为基数另行计算);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由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雷某某、***、***、余某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系永胜县2022年生命安全防护提升工程仁和镇项目的承包方,后云南某甲公司永胜公司将该项目的钢筋混凝土防撞防护栏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叶某某,原告与云南某乙公司于2023年2月18日签订《永胜县2022年生命安全防护提升工程防撞墙合同》,对施工范围与内容、合同价款、结算与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后,原告与云南某乙公司于2024年3月2日进行了结算,形成《永胜县2022年生命安全防护提升工程防撞墙施工结算单》一份,结算单对具体施工明细的米数进行了确认,确定应付工程款为437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剩余307500元未支付。结算单由云南某乙公司现场技术员余某某、现场管理员***及原告叶某某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向云南某乙公司催要剩余款项,云南某乙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项目永胜县××年生命安全防护提升工程;仁和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与云南某乙公司进行了结算,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明确。被告理应根据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云南某乙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另,云南某乙公司是云南某甲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云南某甲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相关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负责人辩称,这个工程项目招、投标是我们分公司走的,走下来以后,当时我发觉交通局没有工程款,我说这个工程我们不参与,后面雷某某找人来对这个项目进行施工,至于他们怎么施工我一概不知,包括走招投标的费用四万多元也是从交通局划拨出去的。当时我们公司中标以后总的合同我没有签字,我们分公司的公章被雷某某拿走了十余天,不知道他干什么用了,当时雷某某说是挂靠我们公司,我才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雷某某,让他作为公司人员办理相关的事项。招投标的费用我们公司交了13600元,付至交通局指定的招投标公司的账户上,后面招投标的费用是48000元(不包含我们公司交的13600元)。雷某某交了履约保证金29万到我们公司的账户上,这个钱由交通局监管,我们公司不能动,当时从这29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中划扣了48000元的招投标费用给招投标公司。剩余的款项在2024年9月29日退给了雷某某。雷某某在2023年1月19日转进来20万,在2月1日雷某某转走了20万。我到现在为止,我连合同都没有看见过,不知道这个合同是叶某某跟谁签的。我们公司跟交通局的总合同我都没有签字,我只负责付款,其他的不要将我扯进去,我只负责监管。我认为这个工程项目前期是雷某某、***、余某某实施,后面是***实施,是雷某某将后期的工程移交给***了。原告刚才说的那个会议我参加了,也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了。 被告***辩称,与我本人无关,他们要求我付钱要出示相关的证据,我们公司税务系统的费用他们应该自己出,比如要付***五十万,需要***出具证明给我,还有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我是负责监管的,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雷某某不干了以后是我接手来干的。叶某某与我无关,他是前期的,是跟雷某某打交道的,跟我们后期无关。我入场的时间是2024年,《会议纪要》产生不到一个月我就入场了。当时雷某某我们也相处得好,当时我有个亲戚是雷某某公司的员工。这个项目是2022年的项目,我们是在2022年11月份去咨询的,当时雷某某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找了这个工程,我跟雷某某当时口头协商工程盈利我们两个平分,这个工程还没有进场,交通局就拨了20万。后面***听说了交通局没有钱,***就没有参与了。雷某某找了***、余某某,然后***、余某某他们找了叶某某干这个项目。在2024年1月份的时候交通局拨了六十万,留了四十万喊后期工程必须要扫尾,所以我才接手的。我将***等喊来干活了。剩余的四十万已经用完了。我认为叶某某的钱应该由雷某某、***及余某某支付。 被告余某某辩称,在2023年1月份的时候某甲公司转给雷某某20万,去年某甲公司转了29万。我在这个项目中是管技术,说是赚钱了给我点,我跟***是朋友。雷某某喊我管技术,他们喊我以技术入股,没有书面的材料,只是口头上讲的。雷某某是老板,我跟***相当于是应聘的。没有工资,相当于以技术入股,怎么分配盈利没有说,当时说的是喊我做着,没有给我发过工资。***与雷某某是亲戚。我只是技术人员,技术方面的事我可以管,其他管不了。原告主张的款项应该由某甲公司来付,因为他们签了协议,协商这个项目托管给某甲公司,后期由***来负责实施,钱由某甲公司来付。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雷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永胜县2022年生命安全防护提升工程防撞合同、永胜县2022年生命安全防护提升工程防撞施工结算单各一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1.2023年2月18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永胜县2022年生命安全防护提升工程防撞墙合同》,该项目的钢筋混凝土防撞防护栏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叶某某进行施工;2.2024年3月2日,原告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形成《永胜县2022年生命安全防护提升工程防撞施工结算单》一份,结算单对具体施工明细的米数进行了确认,确定应付工程款为437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剩余307500元未支付。结算单由某甲公司现场技术人员余某某、现场管理员***签字确认,由原告叶某某签字确认;3、2024年3月1日,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0000元。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某甲公司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永胜县2022年生命安全防护提升工程防撞合同》有意见,在本案之前我没有见过该合同,该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们公司的公章,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对结算单有意见,余某某没有跟我说过结算为多少钱,结算单上也未写清楚是怎么结算的,要正规的结算单出来我公司才能付钱;对于农业银行明细查询没有意见,叶某某收到的十三万是我们公司付出去的。被告***表示:对第一组没有意见;第二组的结算单这个不是正式的结算单,国家有标准,要由验收单位验收合格以后,应以审计部门审计的为准。对于合同、银行回单我没有意见。被告余某某表示:合同盖了柯然分公司的章,我没有意见;结算单按照刚才***他们说的需要重新做,结算单上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款进入及拨出去的情况。 第二组:承诺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叶某某在2024年我们公司支付他13万的时候,承诺书上面只有十五万了,当时付了十三万,只剩两万。 经组织质证,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认为:承诺书三性均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叶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仅是劳务工资部分;对银行流水三性均予以认可,需要强调的是,从该项目看柯然分公司对外是承担项目施工主体的责任。原告总的干了四十多万的活,年前农民工天天去闹,写了承诺书他们付了13万后农民工不去闹了。承诺书上的十五万仅是农民工的工人工资。被告***表示没有意见。被告余某某表示:对银行流水没有意见,对承诺书也没有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承诺书复印件两份、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是雷某某拿了一份给我,告诉我他是跟哪几个人干的。 经组织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对于会议纪要没有意见,但该会议纪要系某甲公司、***、雷某某、***、余某某内部所签订,同时能够反映出,案涉项目整体的施工情况;对于两份承诺书与之前对承诺书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合作框架协议,原告方无法确定真实性,请法院予以综合评判。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认为:框架协议我没有见过,会议纪要没有意见,我的名字是我签的,我参加了这次会议;对承诺书没有意见。被告余某某表示:对承诺书没有意见;会议纪要没有意见,我们都参加了;这个框架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22年,这个工程是2023年中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永胜县2022年生命安全防护提升工程防撞墙合同》,因叶某某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提交的承诺人为***等人的《承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合作框架协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某乙公司、***、雷某某、***、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中标了2022年生命安全防护提升工程项目后,向被告雷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将某甲公司印章、U盾交由雷某某以办理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务。被告雷某某遂以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23年2月18日签订《永胜县2022年生命安全防护提升工程防撞墙合同》,将某甲公司中标并承包的2022年生命安全防护提升工程仁和镇项目中部分钢筋混凝土防撞护栏分包给原告叶某某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与内容、合同价款、结算与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合同价款为每米700元含税,本工程按设计院设计图为依据,工程量以实际为准。合同“甲方”处有被告云南柯然工程有限公司永胜分公司签章,“乙方”处由原告叶某某签字。 至2023年年中,原告完成施工任务。202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余某某、***进行了结算,形成《永胜县2022年生命安全防护提升工程防撞墙施工结算单》一份,结算单对具体施工明细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所涉及道路长度为625米,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为437500元,扣除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的130000元(2024年3月1日支付人工工资),剩余307500元未支付。该结算单由余某某、***及原告叶某某签字确认,其中余某某标注为“现场技术员”,***标注为“现场管理员”。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2024年2月7日,被告某甲公司负责人***、被告***、余某某、***、雷某某五人在“松坪大块鸡”饭店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资金短缺无法继续承包,后期项目托管给某甲公司,前期工程量由某甲公司按质按量支付给承包人,后期由某甲公司与项目联系人(***)负责实施,与原施工承包人无任何关系等。会后一月左右,被告***接手该项目施工。 再查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系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原告叶某某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中标了2022年生命安全防护提升工程项目后,向被告雷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将某甲公司印章、U盾交由雷某某办理相关事务,雷某某进而以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叶某某(乙方)签订了《永胜县2022年生命安全防护提升工程防撞墙合同》将2022年生命安全防护提升工程仁和镇项目中部分钢筋混凝土防撞护栏分包给原告叶某某施工。被告雷某某持某甲公司授权委托书、U盾及印章与原告叶某某签订合同,系代理某甲公司的行为。因原告叶某某系个人,其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双方之间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施工完成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根据被告某甲公司的负责人***亦在庭审中关于“之前只要有雷某某、***、余某某三人中两人或三人签字其就可以拨款”的陈述可知,有其中两人的签字被告某甲公司即认可并可拨款,且查明的事实是叶某某于2024年3月1日向***、余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余某某签字确认,某乙公司即于当日支付了叶某某13万元,因此被告某甲公司应按***、余某某与原告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某甲公司虽主张双方签订的《永胜县2022年生命安全防护提升工程防撞墙合同》上其分公司签章系伪造,同时主张系被告雷某某挂靠其某甲公司资质,某甲公司与案涉项目无关,其仅负责监管,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即使是雷某某挂靠某甲公司资质,某甲公司允许挂靠其资质亦违反了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关于支付的具体金额,被告***、余某某与原告叶某某签署了《永胜县2022年生命安全防护提升工程防撞墙施工结算单》对施工量进行了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工程价款为437500元,扣减已支付的130000元,还应支付307500元。因此,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再支付原告叶某某工程款3075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叶某某主张自2024年3月3日起即结算后次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6196元,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 关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先以分支机构即被告某甲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分包由法人即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雷某某、***、余某某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作为自然人,其与被告柯然永胜县分公司系不同的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责任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承担给付责任,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叶某某的工程款与***有关,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雷某某、***、余某某承担责任,本案中,无论是雷某某代理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还是雷某某名为代理实为挂靠被告某甲公司资质,其责任均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十四条、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叶某某工程款307500元,并支付自2024年3月3日起至2024年10月2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6196元,2024年10月24日起的利息按实际所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1%另行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5元、保全费2088元,合计8093元,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