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324民初997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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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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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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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未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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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住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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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住址:贵州省贵安新区。
被告:***,男,199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某某,男,1985年7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云南某丁公司。(未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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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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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男,1984年7月22日生,汉族,本科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诉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云南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方某某、云南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6日、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方某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庚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己公司签署的南华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联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己公司、某丙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己公司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而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6856.00元(包含场地租赁费、房屋租赁费、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购买车辆费、生活费等费用);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己公司、某丙公司以上述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2月25日至退还全部款项退还期间的利息4712.5元(暂计算至起诉当日);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庚公司、***、方某某、某乙公司、***对二、三、四项诉请中的应当退还及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支付及赔偿责任;六、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律师费(人民币20000.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和其老公***经朋友介绍认识***,经***引荐后认识了方某某及***。经方某某、***二人介绍被告某己公司、某丙公司承建的楚雄大姚、新平、牟定、双柏的光伏项目,并且合同价格有优势,可以把南华项目的分包给原告来做,但是需要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各方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后,原告与被告某己公司签署了南华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联营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从自己的账户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某庚公司履约保证金。签署合同后,某己公司现场负责人***告诉原告方很快就会开工,要求原告方尽快租赁场地及安排设备、人员进场,在被告方的要求下,原告在南华当地租赁了场地及设备,并聘请了相关工作人员,但是一直未接到被告某己公司的开工通知,原告多次找被告现场负责人沟通,但是均未得到明确的回答。被告某己公司、某丙公司多次向原告承诺若2024年2月25日前还不能开工就全额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方于2024年3月14日再次联系现场负责人***要求被告方退还保证金,被告***称目前项目未开工的原因是公司车辆不够,无法跑地推,若垫资给他买辆车去跑地推,项目就能继续推进,且近期就能开工。因原告投入过大希望合同可以尽快履行,无奈同意了为被告***垫资购车的要求,并于2024年3月15日垫资32600元购买了一辆尼桑天籁牌二手车。2024年3月18日,被告***称二手车太旧没有面子,不利于推进项目,于2024年3月19日又到昆明市盘龙区××号××号××号为坦克300的新车(车牌号为:云A2××**),垫资金额为267400元(其中车价为209800元,保险和税费25000元)。约定开工期限已过数月,被告依然没有确定开工期限,且项目经理***及被告某丙公司委托代表人方某某表示愿意退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要求其支付相关款项时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并因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己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一我公司不做评价,尊重法院审查的结果。对第二项诉求履约保证金我公司是愿意退赔的,公司将资质借给了方某某,当时收到了原告的保证金后,按照方某某和***的要求将保证金全部转给了二人,真正收取保证金的是***和方某某,本来应当由他们两个来赔,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们也愿意履行相关的义务。对第三项诉求各种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愿意承担,比如场地租赁费,扣除我公司出的那一部分、房屋租赁费这两项愿意承担,购买车辆的费用、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不愿意承担。第四项诉求也愿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第五、六项诉求没有异议,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律师费我们也愿意承担。
被告某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作为诉讼主体中的被告。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情况来看,某丙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主体,也不是该项目工程当中的任何一个合同的相对人,且某丙公司从未参与任何的该项目施工、承包、分包或存在相关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载明情况,合同相对方系某戊公司与某己公司,并非是某丙公司,因此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关系不应超出合同相对人,某丙公司也未参与签订任何的补充协议或以任何形式参与该项目中,因此某丙公司在该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原告错列某丙公司为被告不恰当,原告也在提供合理有效证据证明某丙公司需承担相应责任。二、某丙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未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参与任何项目建设、分包,亦没有任何权利收取原告或者他人的所谓履约保证金或其他款项。根据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被告某己公司、某丙公司多次向原告承诺,若2024年2月25日前还不能开工,就全额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某丙公司认为该陈述已严重背离本案案件事实。且据南华县公安局查明,案涉项目工程合同并未涉及某丙公司,且不知为何原告所提交证据中显然出现某丙公司的合同章,因此案涉工程项目某丙公司并未参与,且所有案件相关当事人均无相关证据证明某丙公司是否为相关合同相对方或在本案中该承担相应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和提交证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权利义务的规定,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既不享有任何合同相对权利,也不享有任何收取保证金或盈利的权利,因此不应当由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任何义务,即某丙公司未收取任何原告方所支付款项,也没有通过第三人或其他人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等方式收取任何的款项,亦无任何依据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返还款项和承担所谓资金占用利息。三、根据在案证据中南华县公安局对于南华县人民法院移交犯罪线索回复及原告提交付款、转账凭证等证据更合法有效的证明了某丙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关于南华县人民法院移送“某戊公司诉科然楚雄某甲公司等公司涉嫌犯罪”线索调查情况的复函》明确已依法查明事实:“在2023年12月份左右,***对接了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邀约方某某一起推进这个项目。在与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负责人***协商后。找了昆明一家公司、贵州天恒签订了项目合同(挂靠),上述两家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后来这两家公司没有交保证金给某乙公司,上述两家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作废后***与某乙公司在南华的负责人***重新对接这个项目,***和方某某找了某己公司于2024年1月30日重新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某庚公司与云南某己公司签订联营合同收取30万元保证金、与某戊公司签订联营合同收取30万元保证金,与锦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收取25.3万元保证金,还有一家记不得名称的公司收取10万元保证金。这些保证金通过某庚公司账户流向***、方某某,***三人,资金主要用于项目推进支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说明材料与本案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加之庭审查明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某丙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款人均与某丙公司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关联,至于原告所提交材料中出现某丙公司公章的情况,某丙公司将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或采取其他合理途径维权,并保留追究所有涉嫌侵权及违法犯罪人员的一切法律责任。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已能确认某丙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也无须承担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当中的任何责任,所有涉及收款人员已确认收款事实,也确认该款项系个人收取,与某丙公司无关,且某丙公司坚持保留采取合法手段追究相关人员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要求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在案证据,原告在起诉阶段隐瞒部分事实,仅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原告在本案中未作完整陈述,法庭查明事实且依据相关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某丙公司并未参与该项目工程,更不可能作任何承诺,不能仅仅因为某个人以某丙公司名义作相应表示,在没有落实是否是某丙公司表示的情况下,更不能要求某丙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针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撑,因此原告主张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本案根据事实及相关证据,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提交能证明某丙公司须承担相应义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法院理应予以驳回原告针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判决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某丙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一、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判,驳回某戊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针对本案,***依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EPC总承包联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某戊公司与某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文明确了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受合同约束,也不能享有合同权利,且本案不属于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因此,《EPC总承包联营合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某戊公司和某庚公司,案涉合同只对某戊公司和某庚公司产生合同约束力,***未与任何公司及个人签订合同,且该项目与***无关,故案涉合同对***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基于此,某戊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求显然不符合客观情况及法律规定,***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某戊公司起诉***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从现有材料可知悉,本案中造成案涉合同项目未能推进的违约方和过错方均为华南能源公司,具体理由如下:案涉项目系华南能源公司依法从南华县人民政府处获得的合法项目,然根据《关于南华县人民法院移送“云南某甲公司诉云南某乙公司等公司涉嫌犯罪”线索调查情况的复函》的明确记载,案涉项目未能正常推进,系华南能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因此南华县人民政府解除了与华南能源公司之间的合同,而华南能源公司并未将这一情况如实披露给某庚公司,进而导致与项目有关的数份协议均无法继续履行。据此,华南能源公司存在严重过错,该过错直接导致案涉协议已无法履行,故本案中因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应当由华南能源公司承担。三、在坚持***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前提下,就原告诉请的合理性发表以下答辩意见:(一)关于解除合同问题被告***认为,案涉合同并非***与某戊公司签订,且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系:(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本案中并不存在如上情形可以致使合同无效的,所以某戊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某戊公司主张的损失关于履约保证金及利息。首先,案涉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收取方为某庚公司,若经法庭查实本案确需退还保证金,那么退还主体也应当是某庚公司,某戊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之一。其次,案涉项目未正常开工系华南能源公司的过错,且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金利息,故而某戊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更是荒唐。(三)车辆购置费。坦克300车辆的购车款系***个人与***之间的其他法律纠纷问题,且***已经向***个人表述过,如果其需要车子完全可以配合过户,但其应当归还***向***支付的6万元车款。坦克300车辆的购买事宜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确实有一辆二手车登记在***名下,但该车并非由***使用,且***并不知晓车子购置的实际情况,该车放置在两旗屯,并不由***控制使用,与***无关。(四)场地及房屋租赁费。首先,承租人并非原告某戊公司,无法证明案涉场地的租赁系用于本案项目的投入,且租赁的房屋无相关的产权证明文件及产权人的相关信息,也无任何支付凭证,亦无相关发票佐证证实,因此,无法说明租赁场地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其次,某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戊公司曾接到某庚公司关于进场的通知或者指示。根据《EPC总承包联营合同》第二条主要工作内容:1.承包人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施工准备,具体如下:(1)本项目施工准备,业主方通知开工。(进场开工令为准的约定表明,案涉项目的一切施工准备工作均以进场开工令为准。某戊公司在未接到进场开工令的情况下,无需进行施工准备工作,否则属于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五)人员工资。首先,***认为某戊公司支出人员工资无必要性及合理性。其次,某戊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全部系2024年3月1日签订且并无某戊公司的任何盖章,也没有在人社局等相关部门进行过备案。再次,某戊公司未提交劳动人员的工资支付凭证,亦没有提交个税缴纳凭证,故而***认为某戊公司支出人员工资并非事实,其提交的全部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转款记录,不符合企业发放员工工资的合法形式,无法排除转账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据***所知,因为案涉项目一直未开工,由此并不存在因履行案涉项目产生人工成本的问题,原告系虚构事实、夸大自身损失,该笔损失没有实际产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六)工程机械租赁费。首先,案涉项目并未开工,某戊公司并没有租赁工程机械的必要。其次,某戊公司仅提交一份租赁合同并不足以证明机械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原告所述工程机械费348000元与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金额也不一致,故而***认为工程机械的租赁本身就是虚假的。再次,退一步讲,即便工程机械租赁事宜为真,但租赁目的及用途不明确,该车辆租赁后是否在使用,***不清楚。最后,某戊公司在未收到进场开工令的情况下自行进行施工准备工作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某戊公司擅自租赁,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七)关于某戊公司向第三人***、***、***的转账。***并不知晓该转账的目的和用途,也无法证实该转账与本案有关。(八)关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EPC总承包联营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某庚公司签订,关于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均系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的约定,***并未签订任何协议且未与任何一方约定过该类费用的承担方式,故***不应承担该费用。同时该费用并不是案件中必然需要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超出了云南省的收费标准,不应当支持和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并不是适格主体,某戊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驳回某戊公司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方某某辩称:某戊公司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愿意赔的,经济损失场地租赁费用我认可,其他的不认可,某戊公司交到某己公司的30万保证金应当由***、***、和我三个人一起退还,因为保证金某戊公司交到某己公司后,某己公司已经把保证金全部支付至我、***和***,我们三个用来推广项目,款项已经全部使用掉了,现在工程未能开工,按照合同约定我认为应当由我们三个人来返还这笔保证金。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场地租赁费、房屋租赁费是合理的费用,我只愿意承担这两项合理的损失部分,第四、五项诉讼请求,我认为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因为不能开工是某乙公司造成的,我们三个也是受害人,我们也有损失。借资质是***借的,但是我们两个是合伙关系,所以就是去跟某戊公司这边签合同的话是***叫我跟某戊公司签的,原来签的合同作废了以后,我们又跟原告换了合同,用某己公司的名义跟原告又重新签了一份,也就是说之前的合同已经作废。保证金当时是交到某己公司,所以这一个授权委托书确实是真实存在,但是已经跟主合同一起是销毁掉了,原告跟中恒天嘉签订的主合同一起作废了。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辩称:1.我司一直严格依法按照规章制度在南华县开展各项工作,同时积极配合南华县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需求。2.在南华县我司开发光伏发电项目的过程中,我司仅与中铁五局和中铁二十局签订EPC总包合同,但由于中铁五局与中铁二十局的单方面并未履行合同内的应履行的相关条款,因此导致合同自行解除。除此之外我司并未再与任何一家公司及个人签过任何合同协议和约定。3.在我司项目开发过程中,有些个人以项目名义收取他人费用的这一情况我司毫不知情,没有授权任何人收取任何费用,更不存在安排工作人员与他人接触,同时我司可以保证我司并没有在南华县项目开发的过程中以任何形式收取他人钱财。4.非我司编制内的任何人员以任何形式收取他们钱财的情况我司并不知情,也非我司指使。因此对于该事件我司不会负任何相关责任,若在法院的调查过程中需要我司协助,我司将积极提供证言施予以协助。
被告***辩称:第二项诉讼请求我的答辩意见和方某某的意见是一样的,对保证金是愿意退的,我代表的是某乙公司,针对某乙公司的《情况说明》,我提交了一个《情况说明》,我与***、方某某三人不是合伙的关系,就是三个人一起来做这个工程,我没有跟他两个合伙的意思。过程当中,***私下向***要了两辆车,因为这个事情,我们觉得***这个人有问题,觉得合作不了,但是那个时候工程还没有进行。第三项诉求与方某某的答辩意见是一致的,只愿意承担场地租赁费和房屋租赁费,其他的费用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第四、六项诉讼请求,利息跟律师费各种费用不愿意承担。是***知道案涉工程,然后他约我们做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楚雄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23日签订的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保联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若需要退还,是否需要支付逾期利息?3.原告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赔偿的金额如何确定?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包含保险费、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5.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某戊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保联营合同;2.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联营合同补充协议;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凭证。证明:1.原告与被告某己公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3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义务。
第二组:1.某丙公司授权委托书存根;2.情况说明;3.资金转账证明。证明:某己公司、某丙公司承诺最迟于2024年2月25日向原告退还3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
第三组:1.房屋租赁合同;2.微信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租赁房屋支付费用17100元。
第四组:1.场地租赁协议;2.2024年上面预留地宗场地租金分配名单;3.收据。证明:原告租赁场地支付费用96000元。
第五组:1.销售合同;2.微信支付回执3份;3.机动车销售发票;4.微信支付凭证;5.微信转账支付电子凭证。证明:1.原告为***购买长城牌汽车垫付237800元;2.原告为***购买尼桑天籁牌二手轿车垫付32600元。
第六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向***租赁叉车及皮卡车各一台,产生三个月的租金34800元。
第七组:1.云南楚雄地区建筑施工企业劳动合同7份;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7份;3.收条5份;4.转账凭证1份。证明:1.原告因履行合同与***、***、***、***、***、***、***、***签署了劳动合同;2.原告因履行合同支付工资共计240056元。
第八组: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原告因履行合同向三人支付费用28500元。
第九组:电子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
第十组:结婚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
第十一组:机动车档案信息查询情况。证明:被告***在本按的诉讼期间将名下车辆转让,恶意转移财产。
经质证,被告某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二、三、九、十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场地租赁费用96000元,有一半是我们公司交的。
对第五、十一组证据三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这个事情是***和原告丈夫***的个人行为,没有公司授权的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
对第六组租赁挖机的费用予以认可,皮卡车不清楚情况,不予认可。
对第七组证据因为还未能开工,当时***借某丙公司资质的时候,确实看见***拿出来过开工令,也暗示几家公司包括案外的公司可以组织人员入场,但是开工令上没有具体的开工时间,所以对该组证据支付工资240056元不予认可,因为是还没有正式的拿到开工文件。
对第八组证据中***的办公用品采购费和易才值的介绍费20000元不予认可,不知情;***的予以认可,场地修大门当时支付了1200元,原告和我公司各支付了600元,故认可600元。
被告某庚公司、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理由如下:***不是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授权代表人,故***不清楚某乙公司和某庚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找的是某丙公司,但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协议已经作废,后方某某找了某庚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协议,原告与被告某庚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认识某庚公司,故而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保证金,***不是付款人或收款人,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某戊公司是付款人,某庚公司是收款人,若收付款双方都确认无疑,则***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在原告缴纳保证金前中宏天嘉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协议已经作废,故而该委托书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案涉项目已经与中宏天嘉无任何关联性,原告系根据与被告某庚公司新签订的合同支付保证金,并不存在要求中宏天嘉返还保证金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次,委托书明确写明的委托权限仅为洽谈工程业务并签订工程合同,并不包括结算等业务;2.情况说明及资金转账证明虽然有中宏天嘉公司的盖章,但与***无关,***并不清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系第一次看到该材料。同时,情况说明及资金转账证明中项目负责人处虽写书“***”字样,但此处并非被告***本人的签字,且***并非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也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人代***签任何与案涉项目相关的文书材料。***并不清楚情况说明的内容,也未对保证金事宜作过任何说明。
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根据某庚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可知,项目动工需以业主方通知开工并以进场开工令为准,而本案中并无进场开工令,故而案涉项目并无需实际开工,某戊公司未接到任何进场开工令的情况下擅自租赁属于其自身造成的损失;2.该协议并非原告签订,系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其次,原告未提交房屋所有权属证明文件及产权人证明文件予以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再次,合同中约定金额与原告提交的支付金额不一致,存在相互矛盾处;3.在原告自己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资金转账证明》中均出现两个时间“2024年2月25日”、“2024年2月14日”,均表明在上述两个时间截止前,项目未正式开工的,自行要求退回保证金。而本案中原告也自述案涉项目一直未接到开工令,在2024年3月份以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损失与本案无关,即使法庭核实案涉房屋确属原告方租赁,那也属于自行造成的扩大损失金额,与各被告均无任何关联性,且该合同显示房屋租赁期限至2025年2月29日,但某戊公司早就知晓案涉项目一直无法开工,故而租赁期限过长属于自行扩大损失。
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根据某庚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可知,项目动工需以业主方通知开工并以进场开工令为准,而本案中并无进场开工令,故而案涉项目并无需实际开工,某戊公司未接到任何进场开工令的情况下擅自租用场地属于其自身违约造成的损失;2.该协议并非原告签订,系案外人签订,且该合同未盖章,与本案无关。其次,原告未提交场地权属证明文件及人员证明文件予以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再次,原告无授权委托书,土地使用权人中其他人未委托合同中的四人代为签订协议,合同中约定金额、收据金额与原告提交的租金分配名单金额不一致,且租金分配名单领取确认签字处部分签名不一致,存在相互矛盾处,难以排除该合同是否存在法律纠纷;3.该合同显示房屋租赁期限至2025年2月底,但某戊公司早就知晓案涉项目一直无法开工,故而租赁期限过长属于自行扩大损失。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该车辆系被告***所购买的车辆,购车款系***与***的个人借款,借款用途为***个人购车使用,且***已经在2024年7月5日向***还款6万元,属于另外的法律纠纷,与本案并无任何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就该车辆借款的还款问题,在本案诉讼前,被告***也向***表述过手头无充足资金,借款需要分期偿还,若***不同意,可以配合车辆过户,但必须将已经归还的6万元予以返还。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双方当事人系***与***,被告***并非当事人,不清楚转账的用途及目的,且***仅向***借款购买过一辆车子(即长城牌CC2030BE21M)。
对第六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根据某庚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可知,项目动工需以业主方通知开工并以进场开工令为准,而本案中并无进场开工令,故而案涉项目并无需实际开工,某戊公司未接到任何进场开工令的情况下擅自租赁机械设备属于其自身单方擅自违约而造成的损失;2.案涉项目并未开工,无租赁必要,同时原告未提交支付凭证及相关发票等,原告自身伪造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该合同显示租赁期限至2025年2月28日,但某戊公司早就知晓案涉项目一直无法开工,租赁期限过长也属于自行扩大损失。
对第七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该合同并无原告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无劳动者的身份证明文件。2.该劳动合同所载工资金额极高,远远超出当地的基本工资收入水平,不符合常理,原告也并未提交个税缴纳凭证及社会保险缴纳凭证,无法核实真实性。3.项目动工需以业主方通知开工并以进场开工令为准,而本案中并无进场开工令,故而案涉项目并无需实际开工,某戊公司未接到任何进场开工令的情况下擅自聘用人员当然属于其自身单方擅自违约而造成的损失;4.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数额与支付金额不一致,为了凑金额而手写收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更像是为了诉讼自行伪造的证据。5.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的名字赫然在内,原告聘用法定代表人提供劳动并索要工资的行为简直让人匪夷所思,该组证据显然就是原告伪造,且案涉项目并未实际开工,不存在投入人工的事实基础,即使劳动者聘用情况属实,原告作为一家劳务公司,也系运营过程中自身需要产生的正常用工成本,不能据此就要求本案中的被告承担该损失,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对第八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不清楚转账的目的和用途,且该转账并非原告所转账,而是案外人向案外人的转账;2.项目动工需以业主方通知开工并以进场开工令为准,而本案中并无进场开工令,故而案涉项目并无需实际开工,某戊公司未接到任何进场开工令的情况下项目无需支付费用。
对第九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律师咨询服务并非必须需要支出的费用,其次,没有委托合同、付款凭证等相互佐证,再次,律师费用收费过高,超出云南省的收费标准。
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在法律上是三个不同的主体,不能混同。
对第十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车辆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发表如下:
对第一、二、三、十组证据予以认可。
对第四组认可真实性,但是场地租赁费有一半是***这边出的。
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跟我们没有关系。
对第六、七、八、九、十一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和我们没关系。
被告某己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公司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南华项目所有付款金额汇总表。证明:收到保证金后,已经按照***、方某某的指示把收取的保证金拨付二人账户或二人指定的账户。
第三组:某己公司费用明细、房屋租赁合同、产地租用协议。证明:为了案涉工程支出的置办办公用品等的一些费用支出;场地租赁费合同签订价是96000元,但实际是原告和我们两家公司共同分担。
经质证,原告某戊公司对被告某己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某己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中《汇总表》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转账支付给***的三张电子凭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未转账给***的其他金额,***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理由如下:2023年12月8日转账给***的4万元系蒙自项目,而非案涉南华项目,故而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24年2月8日转账的3万元,系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亦无任何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某庚公司转账给他人的,***均不清楚,***没有参与案涉项目,不清楚具体情况。
对第三组证据系其公司自行转款行为,以及公司自己投入的相关费用的行为系某庚公司为了经营项目正常的投入,与***无关,***并不清楚每一笔款项的用途,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方某某对被告某己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某己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也认可***他的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某己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某己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认可与我有关的,打给我的费用予以认可,跟我无关的不予认可;为项目支出的这些费用予以认可;购买办公用品、装修以及租赁场地这些予以认可。
被告某庚公司、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2023年12月,被告***对接了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资源,在某乙公司与贵州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后,经与方某某协商一致,***与方某某二人计划通过挂靠某丙公司合作该项目。合同签订后,因未支付履约金,某乙公司、贵州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之间互相签订的合同被作废无效,至此***不再参与该项目的合作。后方某某自行带着项目与某己公司协商合作,被告***并未参与合作事宜。因此,***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求***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组:人民法院公告。证明:某己公司就本案所涉项目还与云南某己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未参与其中,案涉项目已经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
第三组:借条、微信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主张损失费用中的234800元并不属于原告在案涉项目中的经济损失。该款项系***向***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原告某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原告方认为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根据庭审核实,***在原告与某己公司签订合同之后,仍然与原告接触,并且还以项目为借口要求原告给***买车,***是一直参与案涉项目,所以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告不能够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当时***与被告***签署借条是迫于无奈,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如果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话,是一个无效的合同,所以我们认为234800元不是借款,是本案当中产生的一个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某己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我不知道,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方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2024年3月28日,***还在跟最后一个施工队在谈退场的问题。
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这个车其实是***承诺要给原告多分一部分工程,向原告要的。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EPC总承包合同》予以认可,《补充协议》不知道,没看见过,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是***自己骗了原告,属于原告与***的个人借款,跟我没关系。
被告方某某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发包人为某乙公司,承办人为某己公司的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2)发包人为贵州某甲公司,承办人为某丙公司的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证明:我们与某庚公司、某乙公司、佩博之间案涉项目是真实存在发生过的。
第二组:全部付款合计表、转账凭证。证明:资金流向1.方某某支付***合计297000元、支付***合计69375元、支付***合计35000元,三人合计收到款项401375元;2.云南某庚公司支付***70000元;3.***支付***合计48585元,以上总计519960元。
第三组:授权委托书。证明:方某某是某己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授权范围为某乙公司合同签订事宜等。
第四组:入场通知、《资金转账证明》。证明:这个项目的真实性。
经质证,原告某戊公司对被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是因为两份合同的上下游都是***借用某庚公司的资质与他们签署的合同,所以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第二、三、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某己公司对被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方某某提交的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本合同相对方系贵州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后因无法及时向某乙公司支付履约金,某乙公司与贵州天恒、贵州天恒与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互相之间签订的上下游合同均已经全部失效,贵州天恒、某丙公司均已经退出了案涉项目,原告无权以此要求***及某丙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法庭查实为准,关联性予以认可。因***并非合同当事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合同正好相互印证,进一步佐证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效,原告签订《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联营合同》、《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联营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相对方已经变更为有权分包的某庚公司,故原告无权扩大主体要求其他各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对第二组证据:1.方某某提交的与***的转账情况被告***不清楚,针对这一部分不发表质证意见。2.针对方某某转账***、***以及案外人云南某庚公司、***转账***、***的记录:对方某某自己陈述的现金4万元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收到过该款项;***、云南某庚公司的转款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方某某其他的转款记录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方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方某某、云南某庚公司、***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是无法说明案涉资金的来源、资金用途,被告***认为其与方某某、云南某庚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原告无关;***与方某某之间的转款,是为了促成华南项目的签订,被告***前期为方某某垫付的部分接待费用等支出,方某某转款给***的部分金额属于方某某对***垫付款项的报销,即使因转款存在纠纷,那也是被告***与方某某、云南某庚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
对第三组证据,该文件正好佐证方某某是华南项目中某己公司的合法授权代理人,对于其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产生的纠纷,理应由某己公司负责,本案纠纷与***没有任何关系。
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入场通知书并非某乙公司出具的正式文件,且文件并没有充分的进行公示公告,真实性存疑,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案涉项目的真实性在经侦的调查过程中已经得到证实。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方某某提交的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发包人为贵州某甲公司,承办人为某丙公司的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证明:该份合同因未能按期缴纳履约保证经已经作废。
第二组:发包人为某乙公司,承包人为某己公司的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第一、二组证据共同证明:案涉工程是真实存在过的。
第三组:南华县整县分布式光伏项目云南某辛公司合同纠纷案的情况说明。证明:针对某乙公司的情况说明特别做一个说明。
第四组:与***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车子的事情跟我们没有关系。
第五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适格。
经质证,原告某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因为该合同也是借用资质签订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无效的合同,关于作废的话,因为合同解除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从合同的形式上来说,原告方无法看出合同作废的情况,我认为合同的效力还是有的。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是因为两份合同的上下游都是***借用某庚公司的资质与他们签署的合同,所以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做评判,由法院结合庭审的情况加以认定。因为该情况说明针对的是某乙公司给出的那份情况说明,是双方的个人陈述。
对第四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车辆也是为了履行合同推进项目而购买的,是跟本案是有关系的,所以我们认为车辆应该是本案当中产生的经济损失。
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某己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法庭查实为准,关联性予以认可,因***并非合同当事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合同正好相互印证,进一步佐证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效,原告签订《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联营合同》、《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联营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相对方已经变更为有权分包的某庚公司,故原告无权扩大主体要求其他各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本合同相对方系贵州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后因无法及时向某乙公司支付履约金,某乙公司与贵州天恒、贵州天恒与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互相之间签订的上下游合同均已经全部失效,贵州天恒、某丙公司均已经退出了案涉项目,原告无权以此要求***及某丙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具有法定效力。
对第四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针对坦克300这辆车子的事情,是***与***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
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方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各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对原、被告各方质证后有异议的证据材料评析如下:
(一)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九、十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庭审询问、调查,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第五、十一共2组证据,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庭审询问、调查,结合***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分析,购买车辆系***的个人行为,且***已经向案外人***出具借条,***可另案起诉,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证据显示案涉叉车及皮卡车出租人为***,经询问原告,***系原告案涉工程合伙人***的妻子;经被告质证,几名被告均称原告的叉车系其自己购买的二手叉车,皮卡车系其合伙人的车,结合庭审询问、调查以及工程进展情况,因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辅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4.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案涉的八名工人,根据庭审询问、调查,***系***丈夫,***系***堂弟家儿子,***系***、***的女儿,***系原告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上述五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因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闭环,在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的前提下,对关于***、***、***、***、***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陈述其系资料员,根据案涉工程的开展情况分析,案涉工程实际并未真正开工,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收条与转账记录无法得出在此期间1万元高薪聘请资料员的必要性,对关于***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合同及收条载明***作为项目经理的工资为12000元/月,但微信转款凭证21000元与收条不符,虽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辅证,但结合庭审询问、调查及原告对其中一笔转账备注为“南华光伏项目工资”,确认原告实际支付***工资金额为21000元;关于***,虽无书面合同,结合转账备注及法庭询问、调查,确认原告实际支付***工资金额为14256元。
5.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第1、3,结合庭审对询问、调查,特别是某己公司的回答,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该组证据虽具有证据三性特征,但案涉款项备注为居间费,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其居间费亦属违法,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二)1.对被告某己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对被告某己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询问交易当事人,对两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3.对被告某己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来源合法,但结合庭审询问、调查,除支付方某某的三张银行回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外,其余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除支付方某某的三张银行回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外,其余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4.对被告某己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三)1.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庭审询问、调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做分析认证。
2.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组证据依法不在本案中进行认证。
3.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能够证明被告***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四)对被告方某某提交的四组证据,与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方某某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五)1.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共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庭审询问、调查,对4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结合庭审询问、调查予以分析认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23年8月15日,南华华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华县人民政府签订《南华县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开发协议》,获取了南华电网公司的并网复函,在2023年8月18日取得了南华县整县屋顶分布式光伏开发项目的《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期间,因南华华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开发协议约定实施,2023年10月8日南华县发展和改革局撤销了南华华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2023年12月份左右,***与南华华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对接了《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邀约方某某一起合伙推进案涉项目,2024年1月8日贵州某甲公司(承包人)与南华华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后;2024年1月18日***、方某某挂靠某甲公司(承包人)与贵州某甲公司签订了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之后,***、方某某以某甲公司(发包人)的名义与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签订了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联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因某甲公司和贵州某甲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履约金,上述签订的三份合同被作废无效。
某丁公司项目负责人***重新对接了案涉项目,***、方某某找到云南某壬公司借用该公司资质,2024年1月23日,方某某作为云南某壬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2024年1月29日,某甲公司和云南某壬公司作为项目联营合作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由云南某壬公司,代收云南某甲公司项目联营合作保证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笔保证金分施工三次退回,如果2024年2月25日前不能正常施工则原路全部退回。项目负责人签名为***,项目授权代理人签名为方某某......”;2024年1月30日,***、方某某借用云南某壬公司(承包人)资质重新与南华华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2024年1月31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被告云南某壬公司转款300000元,并在转账用途一栏备注:“楚雄南华分布式光伏项目保证金”,收到保证金当天,项目联营合作公司某甲公司和代收公司云南某壬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资金转账证明》,载明:“......由云南某壬公司代某甲公司收云南某甲公司项目联营保证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笔保证金施工后两个月退还,如果在2024年2月14日前工程未能正常运行施工,云南某壬公司将原路退还全额保证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项目负责人签名为***,项目授权代理人签名为方某某......”。
上述合同签订后,南华华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尽快组织人成立项目部、租场地做好开工准备,同时,向云南某壬公司发出了一份无具体时间要求的《入场通知书》。于是***、方某某与云南某壬公司、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等其他同样签订了案涉工程联营或劳务分包合同的公司对接了租赁场地、成立项目部等相关事宜。2024年2月18日,原告和被告云南某壬公司(乙方)与火星社区郭家居民小组(甲方)签订《场地租用协议》,约定:“......甲方将县医院东侧预留地10亩租给乙方作仓库一年,期限从:2024年2月底至2025年2月份底(租金:96000.00元)......”次日,原告按火星社区郭家居民小组的要求支付了应由其承担的一半租金48000元及押金5000元;场地租好后,南华华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拉来大量光伏板堆放在场地内,因场地大门损坏,原告与云南某壬公司请人来修复大门,花费1200元(原告承担一半600元);2024年3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丈夫***代表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9日;租金14600元/年;押金(大写)叁仟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微信向出租人***支付了17100元;随后原告花费7900元采购了办公用品。场地、办公地点落实好后,2024年3月14日,原告联系***询问项目开工的事宜,***以缺少交通工具出行不便,无法跑地推为由,要求原告于2024年3月15日垫资32600元购买了一辆二手尼桑天籁牌汽车供其使用,后又以二手车太旧开出去不便于洽谈业务为由,于2024年3月19日向合作方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借款234800元用于购买车辆坦克300,***于2024年7月5日向***出具了《借条》,2024年3月24日,南华华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知晓此事,微信质问***是否以购买车辆坦克300向原告承诺什么,并警告***不要用案涉项目去搞利益交换,进而双方产生争执,***要求***给方某某打电话,拉转账清单,欲将***从案涉项目除名,但几人至今未就相关事宜进行过结算。期间,云南某壬公司将收到的保证金通过公司账户和公司员工***个人账户,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至***、方某某、***个人账户或***、方某某指定的账户,三人收到资金后主要用于案涉项目的推进。2024年4月20日,因南华华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要求履行与南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被南华县人民政府发函正式解除与其签订的《南华县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开发协议》。
另查明,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楚雄某乙公司、云南某丙公司、某甲公司、***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2024)云2324财保10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四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内资金,冻结限额为:1069856.00元,原告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3000.00元。以及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下落不明,原告支付公告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楚雄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23日签订的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保联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方某某借用云南某壬公司资质与被告南华华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被告云南某壬公司又将施工项目肢解以联营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与原告签订了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被告云南某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若需要退还,是否需要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不仅被告云南某壬公司与原告在签订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联营合同》《补充协议》中对退还承包方的全部履约金做了约定,在***、方某某以云南某壬公司和某甲公司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资金转账证明》中对退还保证金亦做出了承诺,工程未能开工建设,那么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就应当按照合同关于违约金退还条款的规定予以退还,因双方就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在《补充协议》《情况说明》《资金转账证明》中均作了约定,新的约定覆盖旧的约定,应以被告***、方某某、云南某壬公司和某甲公司2024年1月31日承诺的退还时间即2024年2月14日为准,现原告以2024年1月29日***、方某某以云南某壬公司和某甲公司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的时间2024年2月25日作为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原、被告未对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违反约定未予退还已经成为事实,确实给债权人造成损失,而利息是资金的自然孳息,是直接损失,因此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自2024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应当退还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赔偿的金额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裁判”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方某某借用被告云南某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结合本案实情,被告明知原告不具有电力三级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资质三级及以上资质条件仍与其签订《EPC总承包联营合同》存在较大过错,且案涉工程实际并未开工建设,若被告不盲目要求原告成立项目部、租场地做好开工准备,还拿出所谓的《入场通知书》,原告履行合同支出的损失本来是可以避免的,故原告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有证据支撑的106356元(房屋租赁产生的租金14600元+场地租用产生的租金48000元+***工资21000元+***工资14256元+办公用品采购费用7900元+修大门费用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包含保险费、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被告云南某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联营合同》中有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如一方违约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守约方为主张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被告云南某壬公司等确实存在未按约定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存在过错,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亦属于为了保证将来执行的顺利进行,所以对本案的诉讼费7236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律师费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5: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方某某系合作关系,二人为了承接案涉工程,借用云南某壬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挂靠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29日和2024年1月31日,和云南某壬公司以项目联营合作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资金转账证明》,现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某某、某甲公司与云南某壬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虽庭审中***主张已经退出项目工程,但该陈述系被告***与方某某之间的内部关系,故***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云南某壬公司作为云南某丙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关于被告***,其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自愿与***、方某某共同承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云南某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云南某丁公司并非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其次,本案存在挂靠及多层转包情况以及案涉工程未实际开工建设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云南某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楚雄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23日签订的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保联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及自2024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赔偿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06356.00元;
四、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00元,两项合计23000.00元;
五、由被告***、方某某、***、某甲公司对第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六、由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对第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七、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200.00元,由被告***、方某某、***、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云南某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