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627民初49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南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泸水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广南县。
负责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5年3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由云南某甲公司及云南某乙公司连带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289644.43元。事实及理由:2022年11月21日,云南某甲公司中标广南县旧莫等3个乡镇旧莫等5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2022年11月22日云南某乙公司与发包人广南县自然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同日云南某乙公司又与张某某签订内部工程施工合同,将中标工程以内部施工的方式转包给张某某施工,张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张某某组织人员施工,2022年12月18日工程完工并经过验收结算,工程审计金额共计1009644.43元,已支付给张某某工程款720000元,尚欠工程款289644.43元未支付。经张某某多次追要无果后,特此提起诉讼,同时因云南某乙公司系云南某甲公司的分公司,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云南某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云南某乙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工程经验收、审计后工程金额共1009644.43元,我公司已支付720000元,剩余尾款255700元广南县自然资源局支付进入总公司的账户,但因为总公司的账户被冻结无法支付给张某某,该笔尾款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另30344.43元作为质保金,广南县自然资源局尚未支付,等广南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后才能支付给张某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证明张某某的基本信息和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的企业信息,予以采信;2号证据内部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建设安装工程费审核汇总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证明张某某与云南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签订《内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张某某按照发包方设计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张某某以合同价的9%向云南某乙公司交纳税收和管理费,案涉工程经广南县自然资源局审计工程款共计1009644.43元,予以采信。
云南某乙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证明广南县自然资源局与云南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予以采信;2号证据曾减挂钩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表、国库集中支付凭证、电子发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证明广南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7月15日向云南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23600元,2023年12月28日支付工程款255700元,尚欠30344.43元未支付,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1日,云南某甲公司中标广南县旧莫等3个乡镇旧莫等5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随后广南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11月22日与云南某乙公司签订《广南县旧莫乡等3个乡镇旧莫等5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施工合同》。2022年11月22日,云南某乙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内部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交由张某某施工,双方约定由张某某组织人员负责全部工程的施工,由云南某乙公司承担工程产生的各项规费、税费,张某某以合同价的9%向云南某乙公司交纳税收及管理费。随后张某某组织工人、机械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土地复垦工作并于2022年12月18日完工。2023年2月10日经审计后广南县自然资源局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认定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009644.43元,云南某甲公司在该定案表上签字认可。期间广南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7月15日支付工程款723600元,云南某乙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9%的税费和管理费后,支付给张某某658476元。2023年12月28日,广南县自然资源局向云南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55700元,云南某甲公司收到该笔工程款后未转给云南某乙公司或支付给张某某。现广南县自然资源局尚有30344.43元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某某与云南某乙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合法有效,《内部协议书》中并未对支付报酬的期限进行约定,但张某某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土地复垦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云南某乙公司应当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云南某乙公司提出未支付的工程款30344.43元应当等广南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后再支付给张某某,但张某某与云南某乙公司的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云南某乙公司与广南县自然资源局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张某某并无约束力,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云南某乙公司的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云南某乙公司扣除9%的税费和管理费后还应当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260300.43元[(1009644.43元-7236000元)×9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内部协议书》虽是张某某与云南某乙公司签订,但云南某乙公司系云南某甲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其民事责任应由云南某甲公司承担,张某某要求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工程款260300.43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履行义务告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或者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