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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03民初29157号 原告:***,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负责人:周某。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周某,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3年12月21日 开庭时间:2024年6月3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到庭 被告方:周某到庭;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75000元; 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853元(计算方法: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7日起按LPR(年利率4.5%)暂时计算至2023年9月16日为853元止,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696元、保全费779元、公告费200元。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周某共同辩称:我方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的费用是68500元,并非75000元。原告诉请我方承担案件受理费我方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我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保全费、公告费,希望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然而在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他们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两个机构,二者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与分公司的合同并未约定总公司对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认定 原告从事挖掘机、铲车租赁及施工行业。被告周某系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南宁分公司)负责人。2023年1月5日,某某南宁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出租挖掘机及铲车给甲方使用,挖掘机月租金为26000元,铲车月租金为18000元;租赁物使用地点在南宁市青秀区**镇;甲方每个月支付80%的租赁费,机械设备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出租挖掘机给被告。同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某进行结算,确认11天租赁挖掘机产生租赁费用9533元之后,周某分别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了3000元,于2023年2月1日、3日合计支付了3000元,尚欠3533元;2023年1月31日,原告与周某确认尚有3533元费用未结清。同日,原告在该工地重新出租挖掘机给被告持续至2023年5月31日。2023年3月15日,被告周某与原告确认,2023年2月份及1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用25027元。2023年3月27日,周某委托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3500元(其中3500元结清2023年1月份欠款。剩余两万元中的一万元,原告按周某的指示支付给铲车业主***,原告已于2023年3月28日向铲车业主***支付了1万元)。2023年5月11日,周某与原告进行面对面对账结算,确认四个月工期产生租赁费用10万元,加上2023年1月尚欠的3533元,被告共欠租赁费用103533元,周某承诺在2023年7月份全部结清。2023年5月13日,周某向原告支付4000元、同年6月16日,周某委托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1000元,综上,原告共收到租赁费28500元,尚有75000元未收讫。原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判决理由 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尚欠租金75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虽然被告提交了结算单证明尚欠原告的款项是68500元而不是75000元,但该结算单并没有日期,因此其证明力显然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交的2023年5月11日的结算单。被告周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债务加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在2023年5月11日的结算单中承诺在2023年7月份全部结清,因此利息应当从202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保全保险费的问题。该费用并非案涉合同产生的,是否申请诉讼保全、是否需要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来担保,这是当事人的自主行为,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可以自行提供担保,一方违约并不必然导致保函费的产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问题。某乙公司是某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但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引起的相关民事责任,分公司应以其自身所有财产先行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该民事责任时,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总公司负责。某乙公司作为某丙公司设立的下属分公司,应以自有财产对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被告周某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75000元;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被告周某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5000元为本金,从202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96元、保全费779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