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11民初8971号
原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办事处)。
负责人:***。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82925.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2925.4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LPR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4月1日签订《管道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管材及管件。该合同第一、第三条约定了被告收货人名字、联系方式等,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第十二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及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律师费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约供应管材管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82925.46元。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日,原告(供方、乙方)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需方、甲方)签订《管道购销合同(管材与管件)》,甲方向乙方采购管材及管件。合同对于产品名称、型号、质量要求及收货人等作出了约定;并明确了采购人及委托收货人为邹某,委托人签字确认的供方出库销售单(及委托人发给供方计划单及发货凭证)为本合同最终供货数量、货款金额的依据。合同另约定:若需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从应付之日起按欠付货款总额计违约金;违约金按国家银行与银行之间的拆借利率的4倍执行(即LPR利率的4倍)至付清之日止。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货物。期间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于供货情况以及货款金额,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指定的委托人邹某通过微信予以了确认。现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尚欠货款82925.46元未支付。
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付款凭证,佐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产生律师费损失7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合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向原告购货后,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尚欠货款82925.46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支付货款82925.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未能够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925.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925.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从2024年1月4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保全费919元、公告费据实支付,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