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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326民初120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大姚县,以下简称“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大姚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柯然十六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杨某某。(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云南省安宁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未到庭)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以下简称“柯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未到庭)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于2024年10月25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李某某于2024年11月4日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云南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24年12月16日、2025年2月21日的两次庭审,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于2024年7月15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立即返还工程款2012289.29元,并支付自2024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4年8月2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15234.71元);支付违约金38500元;赔偿监理费70583元、鉴定费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2156607元;3.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对云南某甲公司欠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将“某某材厂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分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25万元,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每W2.75元),合同工期90天。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24年2月5日转款1000000元、3月1日转款1475000元,共支付了工程款2475000元给被告分公司。被告分公司进场后,在施工过程中进度缓慢、拖沓、甚至长期停工,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合同工期。原告数次与被告分公司联系沟通,要求尽快施工,但仍然毫无进展。鉴于被告分公司已经明显缺乏履行能力,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于2024年7月14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正式告知解除了上述《施工合同》,并要求其到场进行砍工结算,但被告分公司收到《通知》后,未作任何答复,也未到场结算。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委托楚雄某某公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鉴定,2024年8月14日,楚雄某某公司出具了楚雄鑫睿智鉴字[2004]第7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项目已完工程造价为462710.71元。合同解除以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但被告找各种借口推脱拒绝返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因为被告分公司施工过程中进度缓慢、拖沓、甚至长期停工,导致了合同解除。其行为既违反了《建设施工合同》第二条(合同工期的约定),又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第2款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返还工程款2012289.29元,承担违约金38500元(500元/天×77天),并赔偿各项损失90583元(其中:监理费70583元、鉴定费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云南某甲公司是云南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案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柯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我们同意的,要求返还2010000元是怎么算出来的,资金占用费,我觉得这个是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公司没有违约这个事情,各种费用,现在我们也不作承诺,也不认可。我们于2024年1月26日才接到苑旺的通知,苑旺是姚某某一个新能源厂的老板,我们有业务往来,是朋友关系,签合同之前他说光伏板和逆变器他来供,上网、并网由他来负责,项目的资金缺口也是由他负责,当时图纸那些也没有看清楚,预算也没有,要我们把合同签掉,苑旺说没事,材料他来供,我们只施工就行了。让我们8、9点赶到大姚,给我们介绍工程,合同还没看清楚就跟***签订了合同,合同签掉以后,我们就陆陆续续组织施工,因为当时春节前做了三天了,我们就春节后初六以后就一直在施工了,在施工过程中我们看了图之后发现这个方案需要1100万元才能做完,主要是钢结构用量太大,需要800吨,当时我们预算下来,土建部分要90万,钢结构部分要800吨,要640万,逆变器和变压器要70万,发电板要230万元,图纸没有明确的水槽、方管需要110万元,加了一下总数超过1130万元,还有税收没有抵扣的话是130万元,有抵扣的话是30万元。我们跟甲方商量更改图纸,钢结构部分降低,甲方也同意了。因为原来签合同时候苑旺也说钢结构不超过400吨,但实际图纸算下来要800吨,甲方要同意更改图纸,我们也找人重新设计了。重新设计需要时间,所以上部结构我们没办法做。本来3月份我们就可以立柱子了,当时我们基础已经做好了,因为没有图纸,所以一直没有做。4、5、6栋因为他是在工厂车间里面,还有外面的场地上,我要开挖基础、打桩,因为工厂没有停工,还有场地上有土堆的,直到今天都没有推开,我们没法施工,还差点发生了安全事故,到现在为止只施工了一半或者1/3,就等着原告停工或把土推走。施工过程中发生另外一个事情,厂是***的,生产他承包给另外一个承包人,是重庆人,承包人跟我说,里面有水泥场地,水泥场地是他出钱打的,***没有给他浇灌地板的钱,我们的挖机和施工都不允许进去,我挖好的坑也被承包人填掉,断我的水电加起来有两个月,导致我有三个月基础都做不出来,所以7月14日我们商量,不行的话我们退出,让甲方自己去组织,把基础做好,我们再来做上部结构。甲方同意自己施工,7月16日我们就撤走了。过了一个多月,甲方也不能自己把基础做完,到现在为止都没有做完。施工延误主要就是这个原因,我们没有责任。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 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2份、《收款委托书》复印件1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3份、《发票》复印件3份。 5.《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会议签到表》复印件1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邮寄回单、签收查询截屏复印件1份。 6.《司法鉴定费用协议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 7.《诉讼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 8.微信聊天截屏3张。 9.邀标文件1份、投标文件2份、湖南某某公司公司资料1份、施工图纸电子版1份(纸质图纸当庭核对后退还原告)。 10.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 11.承包经营权协议复印件1份。 12.项目建设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13.某某材厂分包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图图纸电子版1份。 14.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各1份。 15.监理费发票1份。 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00000元)复印件1份。 2.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2024年3月21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2024年4月1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照片4张。 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混凝土供需合同复印件1份、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2024)云2326民初127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024)云2326民初127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大姚某某光伏发电项目挖机施工计量凭据单复印件1份、大姚某某发电项目劳务计量凭据单复印件2份、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4份、柯某某分公司大姚某某墙材光伏项目工人工资表2份、大姚某某新型墙材厂分布式并网光伏项目单复印件6页、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复印件6页、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3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施工现场照片41张。 在诉讼过程中,柯然十六分公司对工程造价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摇号方式委托北京某某公司进行鉴定,委托鉴定后,柯然十六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经催缴后仍未交纳,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1、1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2.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陈述了施工的过程以及停工的情况,项目施工和砖厂的生产实行错峰作业,施工方与砖厂曾为施工问题发生冲突,砖厂曾阻挠过施工方挖基础,以及将施工方制作好的钢材抬到水塘里,并停电两次,部分方阵堆放有土未及时清运,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该证据显示某某材厂自2020年3月7日起承包给案外人***经营,本案案涉工程施工期限在***的承包经营期限内,本院予以采信。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该证据显示2023年8月27日某某材厂将厂区内所有区域,包括厂房屋顶、空置区租赁给某甲公司安装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经营使用,由于某某材厂和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属关联企业,且租赁期限以及租赁区域与***承包的期限、区域存在重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某某材厂将砖厂租赁给某乙公司经得***同意,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证据7、14,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损失和违约责任包含律师费,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的证据15,收取监理费一方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本院不予采信。 7.对被告柯然十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8.对被告柯然十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方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9.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施工现场照片,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甲方)与柯然十六分公司(乙方)于2024年1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某某材厂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柯然十六分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某某材厂内;工程内容为:规划建设约33万平方米,装机容量3MW的自发自用余电上网型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包括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及相应的配套并网设施,电站设计运行寿命为25年;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光伏发电量、接入并网、电力工程安装、接入、调试、检测、验收、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检验,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经营使用等全包模式。按照设计,工程的基础和钢结构框架部分为某某材厂的厂房,屋顶用光伏板替代传统的彩钢瓦,建成光伏后发电自用、余电上网。合同工期为:2024年1月28日至2024年4月28日;合同价为:825万元(每W2.7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减增工程量按每W2.75元)结算。约定合同签订3天拨付工程款的30%,工程钢结构主体完工,光伏组件到0.6MW拨付20%,工程完工接入并网发电,发电量满足达到设计功力发电量,竣工验收合同,交付甲方正常经营管理,乙方工程竣工资料、结算资料提交齐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后三个月内拨付至结算价款的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缺陷责任保修金。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处罚误期违约金500元,按误期累计天数计算,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并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所产生的一切监理费用。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转账40万元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根据乙方施工进度完成情况分期无息退还乙方。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5日向柯某某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2024年3月1日支付了1475000元,合计2475000元,柯某某分公司于2024年3月1日向某乙公司支付了保证金400000元。合同签订后,柯某某分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于某某材厂已承包给熊某某生产,承包期限至2029年,项目施工和砖厂的生产实行错峰作业,施工方与砖厂曾为施工问题发生冲突,砖厂曾阻挠过施工方挖基础,以及将施工方制作好的钢材抬到水塘里,并停电两次,部分方阵堆放有土未及时清运。在施工过程中,柯某某分公司认为施工成本高于合同价款,双方未能就图纸变更、价款变更、施工条件等事项协商一致,加之与某某材厂的承包经营者发生冲突,部分工程未能顺利推进,部分位置不满足施工条件,以及材料供应等原因,柯某某分公司于2024年6月26日停工,2024年7月15日,柯然十六分公司收到某乙公司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柯然十六分公司已停工52天,超过约定竣工日期为由通知解除合同,2024年7月16日,柯然十六分公司退出工地。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10日委托楚雄某某公司进行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楚雄某某公司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鑫睿智司鉴字(2024)0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某材厂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中已完成工程造价为462710.71元。 同时查明,某某材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该厂于2020年3月15日开始承包给***生产。某甲公司由***持股56.7797%,***之子***持股43.2202%,***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柯然十六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合同。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15日向柯然十六分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柯某某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合同已于2024年7月15日解除,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已完工工程造价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楚雄某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已完工程造价为462710.71元,柯然十六分公司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向柯然十六分公司送达书面释明通知书,要求柯然十六分公司在2024年12月15日之前提交鉴定相关材料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既不能达成结算协议又不申请鉴定或者申请鉴定后又拒不提供鉴定所需相关材料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委托鉴定后,柯然十六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经催缴后仍未交纳,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视为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且楚雄某某公司作出的鑫睿智司鉴字(2024)0710号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已完工工程造价为462710.71元。 三、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鉴定费、监理费、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柯然十六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施工,造成工期延误,某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天拨付工程款的30%,也未及时协调好与某某材厂的承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部分位置不满足施工条件,双方均具有违约行为,双方的行为对导致合同的解除均具有过错。虽然工程施工与砖厂的生产存在矛盾,但案涉工程实行与砖厂生产实行错峰施工的实际情况柯然十六分公司在开工前是知晓的,且完成了部分基础施工,说明双方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在满足施工条件的方阵柯然十六分公司也未继续施工,柯然十六分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是导致工期延误损失的主要原因,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即违约金、鉴定费应由柯然十六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合同约定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处罚误期违约金500元,按误期累计天数计算,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从2024年4月29日至2024年7月15日共77天,违约金为38500元,应由柯然十六分公司承担70%即26950元,鉴定费为10000元,应由柯然十六分公司承担70%即7000元。 原告方主张的监理费70583元,由于***及其出具监理费发票的大姚县炳荣项目管理部均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且原告提交的签到表显示***为现场业主代表,监理为***,原告方主张的监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律师费,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柯然十六分公司交纳的400000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转账40万元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根据乙方施工进度完成情况分期无息退还乙方,柯然十六分公司于2024年3月1日向某乙公司支付400000元时备注为“保证金”,故该400000元的性质为履约保证金而不属于定金。在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且已认定柯然十六分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履约保证金依法应予以退还,原告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柯然十六分公司应返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某乙公司预付了工程款2475000元,解除合同后经鉴定已完工程造价为462710.71元,柯然十六分公司应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12289.29元,某乙公司应返还柯然十六分公司保证金400000元,两相折抵,柯然十六分公司还应返还某乙公司工程款1612289.29元。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性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无法恢复原状,某乙公司诉请返还预付工程款实质上是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理,柯然十六分公司应自合同解除之日支付相应的结算和清理款项,故应从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即2024年7月16日作为起算点计算返还预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45%,以应返还工程款本金1612289.29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6日计算至2024年8月2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5638.6元,2024年8月22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未偿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原告主张的其余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柯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公司和分公司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合同相对人可以选择要求分公司承担责任,或者由公司承担责任,但同时要求公司和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柯然十六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某乙公司同时起诉柯然十六分公司和柯某公司,某乙公司要求柯某公司对柯然十六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先以柯然十六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柯某公司对柯然十六分公司不能履行清偿责任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7月15日解除; 二、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甲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612289.29元; 三、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违约金26950元; 四、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鉴定费7000元; 五、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资金占用费5638.6元,2024年8月22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未偿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 六、云南某乙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确认的款项在云南某甲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七、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3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5533元(已交),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负担185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