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第九分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324民初1071号
原告:云南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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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第九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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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云南省楚雄高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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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原告云南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第九分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发布公告,向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第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所签订的《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劳务施工合同》。2.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材料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11日为2616.25元);上述金额合计302616.25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24年3月11日,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第九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中的所有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作面协调及所有安装工作;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如一方违约,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守约方为主张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第十二条补充事项第四款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合同签订2日内向发包方指定账户汇入材料保证金300000元。第五款约定:2024年4月11日之后承包方未能得到甲方的合法进场施工手续,甲方退还乙方的全部材料保证金叁拾万元、资金占用费、差旅费。原告于2024年3月13日将300000元材料保证金转入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第九分公司账户,但截止目前,原告仍未取得的合法进场施工手续,被告一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第九分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将原告支付的3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同时,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分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分公司和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第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云南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劳务施工合同》,欲证明明2024年3月11日,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第九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中的所有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作面协调及所有安装工作的事实;2.出账回单,欲证明原告于2024年3月13日将300000元材料保证金转入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第九分公司账户。截止目前,原告仍未取得的合法进场施工手续,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第九分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将原告支付的3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的事实;3.《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花费8000元。4.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方为案涉合同支出差旅费2262.39元的事实;5.保全担保费发票,证明因保全产生担保费1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第九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定如下: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陈述及在卷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4年3月11日,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第九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第九分公司发包的“分布式光伏项目”建设工程,该合同对项目名称及概况、主要工作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如一方违约,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守约方为主张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第十二条补充事项第四款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合同签订2日内向发包方指定账户汇入材料保证金300000元。第五款约定:2024年4月11日之后承包方未能得到甲方的合法进场施工手续,甲方退还乙方的全部材料保证金叁拾万元、资金占用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4年3月13日将300000元材料保证金转入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第九分公司账户,但项目未能开工建设,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第九分公司退还前述材料保证金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云南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二被告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9月10日作出(2024)云2324财保11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二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302616.25元,原告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2033元,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1500元,因本案支出差旅费2262.39元。以及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原告支付两次公告费共计5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第九分公司与原告云南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涉案项目未开工建设,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现云南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自本院向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第九分公司送达起诉状之日即2024年9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第九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其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是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要求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云南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第九分公司所签订的《华南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劳务施工合同》自2024年9月24日解除;
二、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第九分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云南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材料保证金3000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45%计算);
三、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第九分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云南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差旅费2262.39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2312.39元。
案件受理费5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33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第九分公司和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