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煊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23民初2787号 原告:夏某,男,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倪某,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1967年6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云南翱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川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1MADFWG5045,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金华镇北门社区居委会鼎兴街南侧阿鹏假日酒店旁。 负责人:谢某。 被告:云南煊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01MA6QC4QJ9B,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上江镇中交绿色香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禾某,男,1976年10月15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云南翱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川分公司、云南煊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禾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夏某与被告倪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杨某、云南翱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翱盛剑川分公司)、云南煊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煊彬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了杨某、翱盛剑川分公司、煊彬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后被告翱盛剑川分公司申请追加禾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禾某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被告翱盛剑川分公司、煊彬公司、禾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8458.42元,具体为:1.医疗费12155.62元;2.误工费62100元(230元/天×270天);3.护理费17902.8元(198.92元/天×9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16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倪某常年从事建筑行业,原告近十年来一直与倪某干活,工资为230元/天。2024年,***承包了清华洞油库部队的整改及新建化验室、门卫室的修建工程,并将架模板的部分发包给倪某施工。2024年8月30日16时许,夏某按照倪某、***的安排在架化验室外模架时,从三层高的模架上跌落,模架高约四米八,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以后,被送至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3.头皮血肿;4.右侧臂丛损伤;5.右侧肩袖损伤;6.左肺肺大疱。原告在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24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家休养。2025年6月2日,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6500元至7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翱盛剑川分公司系煊彬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案涉工程由翱盛剑川分公司中标,其中标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杨某,***、杨某为合伙关系,二人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案涉工程工地干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倪某辩称,一、倪某并非本案用工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2024年,翱盛剑川分公司中标了某地整改及新建化验室、门卫室工程,后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又将模架工程分包给倪某,并签订《模架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范围仅为模架工程,不包含室外及附属工程。2024年8月30日16时许,原告在搭建化验室外脚手架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因搭建外脚手架不属于倪某承包的模架工程范围,该劳务内容的用工主体实为***,原告与倪某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倪某对原告受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倪某出于人道主义,于2024年8月31日通过微信向其转账生活费2000元,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231.82元。基于倪某非赔偿责任主体的事实,恳请法院判令原告返还上述垫付费用。二、恳请法院追加必要共同被告,并依法划分各方责任。(一)追加煊彬公司、翱盛剑川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翱盛剑川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倪某,该分包链条均属违法。另查,翱盛剑川分公司系煊彬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两公司应对违法分包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杨某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杨某为合伙关系,二人作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包主体,系原告提供脚手架搭建劳务的直接用工方,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充分安全培训,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具备丰富的施工经验,理应知晓高空作业的安全风险及操作规范,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操作过程中疏忽大意,对自身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核减。(一)误工期: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其主张270天误工期无有效依据。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右侧肩膀受伤)及恢复情况,2025年3月原告已恢复劳动力并加入倪某工程队工作,参考“伤筋动骨一百天”的常识及原告年轻、恢复能力较强的实际,误工期应为180天。(二)护理费:原告受伤部位为右侧肩膀,出院后生活能够自理,无需他人护理,故护理期认定为住院的12天,其主张90天护理期与事实不符;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04元(每天198.92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结合2025年云南省农村地区护工劳务报酬实际情况,护理费应参照142.4元/天标准计算。(三)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诊疗材料中,无任何关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故其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未达伤残等级,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条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倪某并非本案适格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追加必要共同被告,划分各方责任,驳回原告对倪某的不合理诉求,并判令原告返还倪某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 被告***辩称,***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的诉讼主张。一、***承包了某地整改项目的劳务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的专业性,将模板搭建工程承包给倪某,双方签订《模板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工具、包工期、包安全。在倪某施工的过程中,***仅仅是验收成果,根据工程进度与倪某协调工作大体方向及工期。对于倪某雇请工人,雇请多少人,工资如何发放,***均不予干涉,一切均是倪某自行安排。***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跟其接触过,原告受倪某雇请,工作由倪某安排,原告的雇主是倪某,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赔偿责任主体是雇主倪某,与***无关,***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二、***分包给倪某的是搭建模板的劳务部分,不存在需要选择具备资质的公司或者个人才能分包,***之所以选择承包给倪某,是因为***在购买模板时,卖模板的老板告知倪某长年承包模板工程,经验丰富,***了解之后才决定承包给倪某,选择与倪某合作不存在选任过错的问题,***不承担选任过错责任。三、本案原告作为长期随倪某从事搭建模板工程的工人,其对搭建模板过程中可能遇到危险的问题应该是非常清楚,其在施工过程中应该更加小心谨慎,其在工作中从模板架上摔落,其自身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综上,原告的雇主不是***,***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主张。 被告杨某辩称,杨某与***系朋友关系,二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二人承包后又将其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倪某,并按施工平方面积支付倪某工程款,***、杨某只认倪某。杨某、***并不认识原告,并不与原告对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杨某承担。 被告翱盛剑川分公司辩称,煊彬公司与翱盛剑川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案涉工程由翱盛剑川分公司承包后分包给禾某。翱盛剑川分公司、煊彬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翱盛剑川分公司、煊彬公司在案涉工程指示、选任承揽人上并无过错。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翱盛剑川分公司、煊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煊彬公司辩称,煊彬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翱盛剑川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禾某辩称,案涉工程由翱盛剑川分公司分包给禾某,禾某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禾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不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禾某在案涉工程指示、选任承揽人上并无过错。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禾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煊彬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或工程)劳务分包等的有限公司,公司原名为云南翱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5年7月3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煊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翱盛剑川公司系煊彬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施工等。2024年,翱盛剑川分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向案外人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祥云县的“某单位油库整修改造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内容为化验室、门房土建及装饰、拦油池、集油沟、围墙等附属工程,劳务分包暂估造价为1000000元(含增值税价)。后翱盛剑川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分包给禾某。后禾某与***、杨某签订《房建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将前述工程的土建、附属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杨某,由***、杨某合伙承接该工程。后***、杨某又将该工程中的模板施工工程分包给倪某,二人与倪某签订《模板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部整修改造项目新建化验室、门卫室;2.工程地点:某地;3.投影面积:以投影面积计算;4.承包单价129元/㎡;二、……承包方式:包工、包质量、包工具、包工期、包安全;三、承包范围:1.图纸范围内的模板工程,不包含室外、附属工程。 倪某长期承包模板施工工程,原告长期受倪某雇请,跟随其做架模板工作,近七八年来,倪某按每天230元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此外原告跟随倪某干活期间,每日由倪某提供一顿饭。倪某承包案涉模板工程后,遂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场施工。原告在案涉工地干活期间,倪某儿子在现场帮倪某带工,原告等人的工作由倪某儿子安排。2024年8月30日,原告按倪某儿子安排,在化验室外搭外架(脚手架),期间原告认为搭建的架子不正,为将架子拉正,其站在4米多高的架子上拉动架子,在此过程中原告不慎坠落受伤。原告受伤时未系安全绳。同时,原告在工地干活期间,倪某也未提供给原告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防护设备。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3.头皮血肿;4.右侧臂丛损伤;5.右侧肩袖损伤;6.左肺肺大疱。原告自当日起在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24年9月3日行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肩袖修补术,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24年9月11日出院。此次住院治疗,原告支出担架轮椅费服务费15元、住院医疗费用9231.8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9231.82元由倪某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倪某转账给原告2000元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告出院后,于2024年9月18日至2025年6月5日期间,多次到祥云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复查费共计2908.8元。原告陈述其受伤住院及出院休养期间,由其妻子对其护理,其妻子在位于某食品厂打工,工资不固定,每月工资3000元至5000元不等。2025年6月2日,经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1、后续诊疗项目为:(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患肢避免剧烈运动,继续营养神经治疗;(3)加强右肩关节功能康复锻炼;(4)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建议后期治疗费用为陆仟伍佰元至柒仟元人民币,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康复时限暂定为一年;2.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进行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616元(含税额16元)。同时,原告为医治及鉴定事宜支出了部分交通费。 就原告受伤时所做的搭外架(脚手架)工作,倪某陈述并非其施工范围,其施工范围仅为化验室、门卫室模板架设、拆卸,即搭内架,原告受伤时所做的脚手架搭建系搭建在室外,属于外架,其安排原告搭外脚手架系因其在内架模板铺设过程中,需外架提供安全防护,故其让***搭外架,***让倪某找工人一并把外架搭好,以工时结算费用。对此***、杨某不予认可,认为其分包给倪某的模板工程包括了搭外架,双方口头约定外架按照工时结算费用。倪某完工后,其与***进行了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化验室:314.72㎡、门卫室49.63㎡)364.35㎡×129元=47001.15元、外架零工18个×260=4680元,总计51681.05元,结算:倪某。打工资6月3000元+2000元,7月4900元+4800元,8月4000元+4000元,9月4900元+4900元,32500元,51681元-32500元,下欠19181元-支币10000元,欠9181元”。 另查明,原告在案涉工地的工资已由倪某结清给原告,就原告干活期间由倪某提供给原告一顿饭,庭审中倪某陈述餐标为10元至18元不等。原告受伤出院后,在家中进行了休养,其于2025年3月22日回到倪某工程队工作,倪某仍按照230元/天标准支付原告工资。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夏某身份证、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电子)、门诊收费票据(电子)、担架轮椅服务收费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倪某提交的倪某身份证、微信转账截图、夏某考勤表,***提交的***身份证、结算单图片,禾某提交的《房建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以及本院向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倪某、***均提交的《模板施工承包合同》,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接受劳务主体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案件事实,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已长期受倪某雇请,加入倪某的工程队伍,跟随其做模板施工工作,原告到案涉工地干活系受倪某雇请,其在案涉工地无论搭外架(脚手架)或架模板(所谓搭内架),均系受倪某或倪某的管理人员的安排,工资也由倪某按双方约定发放,做工期间由倪某提供一顿饭;再者,根据倪某与***陈述,搭外架由倪某与***口头协商一致,由倪某一并找工人施工,且根据倪某与***的结算单,***亦按照260元一个工的标准结算给倪某外架零工费用,至于倪某如何安排其工人工作、按何种标准支付工人工资,***并不干涉。综上,搭外架属于倪某的施工范围,***支付给倪某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搭外架的费用。综合上述事实,原告系为倪某提供劳务有事实依据。倪某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为***、杨某提供劳务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体责任的问题。1.针对原告与倪某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倪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其承包的工程总体负有监管义务,其未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施工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2.针对翱盛剑川分公司、煊彬公司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翱盛剑川分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及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其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中的土建及附属工程等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禾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就煊彬公司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翱盛剑川分公司系煊彬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结合翱盛剑川分公司独立承包工程、支付工程款等情况,本案责任可先以翱盛剑川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能清偿的部分,由煊彬公司承担。3.针对禾某而言,禾某既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其向翱盛剑川分公司承包案涉劳务施工工程后,又将工程土建及附属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杨某,仍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4.针对***、杨某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二人合伙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中的模板施工、搭外架等分包给倪某完成,***、杨某作为发包人,其应向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发包相应工程,并对安全生产负有相应的监管义务,防范施工过程中的风险隐患,其将模板、搭外架等工程交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倪某,未对倪某及其工作人员在施工工程中的安全保障事项进行监督管理,致使原告在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从架子上跌落受伤,***、杨某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以及疏于监管的过错,亦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杨某系合伙承接案涉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由二人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各方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倪某承担50%的责任,由***、杨某连带承担10%的责任,由禾某承担10%的责任,由翱盛剑川分公司承担1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 1.医疗费,以本院确认为有效的医疗费发票累加计算,即原告受伤住院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用9231.82元、担架轮椅费服务费15元,出院后支出的门诊复查费2908.8元,共计12155.62元。 2.误工费,本案原告委托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的误工期为270天,但结合案件事实,原告已于2025年3月22日回到倪某工程队工作的实际,其误工期本院按照原告实际误工状况予以支持,即自原告受伤次日(2024年8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共计203天;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及倪某陈述,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已在倪某工程队工作十多年,近七八年,倪某按照230元/天支付原告工资,故其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工资230元/天计算。综上,原告误工费为46690元(230元/天×203天)。 3.护理费,结合案件事实,经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本院按此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对其护理,其妻子在位于某食品厂打工,工资不固定的实际,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2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940元计算,即按145.04元/天计算,为13053.6元(145.04元/天×90天)。 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审判实践,按30元/天予以支持,为2700元(30元/天×9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符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及消费水平等实际情况,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交其支出交通费的有效证据,但其在医治、鉴定等过程中必然需要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7.鉴定费,本案中原告为明确其损失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1616元系其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16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8.后期治疗费,2025年6月2日,经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需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右肩关节功能康复锻炼、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等,建议后期治疗费用为6500元至7000元,该鉴定与原告的伤情基本相符,依法应当采纳,其后期医疗费用本院取鉴定的中间值,确定为6750元。原告在鉴定后于2025年6月5日在祥云县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复查费173元,应计入后期医疗费中,因本院已将该173元纳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故现本院支持的后期治疗费应扣减该173元,故后期治疗本院现支持6577元(6750元-173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均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系在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前述分析认定,原告前述8项损失合计84476.22元,由被告倪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2238.11元(84476.22元×50%),扣倪某已垫付的11231.82元(9231.82元+2000元),倪某现还需赔偿31006.29元(42238.11元-11231.82元);由***、杨某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447.62元(84476.22元×10%);由禾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447.62元(84476.22元×10%);由翱盛剑川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447.62元(84476.22元×10%),煊彬公司就翱盛剑川分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倪某、***、杨某、禾某、翱盛剑川分公司、煊彬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2238.11元,扣减被告倪某已垫付的11231.82元,现尚应赔偿31006.29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447.62元; 三、被告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447.62元; 四、被告云南翱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447.62元; 五、被告云南煊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云南翱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川分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932元,由被告倪某负担96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92元,由被告禾某负担192元,由云南翱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川分公司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