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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某某某与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藏0421民初99号 原告:仁某某某,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藏族,农民,户籍地西藏工布江达县,现住该地,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某某某(系原告之女),现住西藏工布江达县。 被告:陈某,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仁某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9月30日提出对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根据判决吸收裁定原则,本院裁定准许,在本判决中一并作出,不再另行制作送达书面裁定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31日变更为现名。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对被告称谓(公司名称)予以变更。原告仁某某某、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协议(私人建房)》;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915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2023年9月18日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协议(私人建房)》,约定由被告陈某实际承建原告位于工布江达县巴河镇的房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自开工后,仅完成部分工程,至今未复工,导致案涉房屋处于未完工状态。2024年6月14日,被告陈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4年7月10日前完成房屋修建工程,如未能按期完工,以每日500.0元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仍未按期完工,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仍拒绝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表示其目前已支付的工程款高于被告已施工工程价款,若被告陈某与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向其主张与案涉工程相关工程款,其将保留向二被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被告陈某、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仁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陈某、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建筑施工协议(私人建房)》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工程款收条复印件一份、保证金收条复印件一份、农行转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欲证明被告陈某在签订合同时加盖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公章,称其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并保证如期交付房屋,原告已向陈某支付工程款共计165800.0元,被告陈某一再拖延施工进度,房屋未修建完成且无法联系,导致案涉房屋两年多以来一直处于未完工状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18日,原告仁某某某与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协议(私人建房)》,被告陈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约定由被告陈某、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承揽原告在西藏林芝市工布江达县某镇新建住房全部工程,原告向被告陈某、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5800.0元。因二被告拖延工期导致原告的建房工程工期长达两年之久,且拒不履行施工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及时收房居住,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仁某某某与被告陈某、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协议(私人建房)》,由被告陈某、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应在合理工期内完成施工并交付房屋,但案涉建房工程工期长达两年且未完工,该工期远超出合理工期范围,现被告陈某、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认定其拒绝继续履行案涉协议,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仁某某某与被告陈某、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2023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协议(私人建房)》。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