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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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兵08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代表人:***。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市勘测设计院)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市勘测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驾驶新C83213“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从“万隆城”大门前通过时,适有***驾驶的***04943号“凯格”牌燃油助力车,沿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摔倒,造成***死亡及***04943号“凯格”牌燃油助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经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调查,无法查清***驾驶的新C83213号车与***驾驶的***04943号燃油助力车是否发生过接触以及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因此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于2014年3月21日被送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抢救费498.96元。
另查:1、***与***系夫妻关系,生育二个儿子,长子***(1983年12月21日出生),次子***(1995年9月15日出生)。***的父亲***、母亲***均已去世。
2、新C83213“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乌鲁木齐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乌鲁木齐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系乌鲁木齐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非法人企业。被告***系乌鲁木齐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工作人员,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
3、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00元,被告不予认可。
4、死者***居住在石河子市31小区135栋平房10号。
5、2014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668元;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558元。
6、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的事故照片显示***驾驶的***04943号“凯格”牌燃油助力车前轮瓦处有碰刮印痕。
7、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3月21日对证人郝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3月21日10时30分左右,证人作为驾校学员驾驶新C0052学车沿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一路与东六路交叉口处时掉头,又沿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过了路口后大概有个50米左右,看到前方100米左右约两根电杆的距离,同向行驶的一辆白色越野车把一个摩托车撞了,当时那辆摩托车左侧和白色越野车的右侧尾部发生接触,然后摩托车驾驶人向左倒地,就好像骑自行车的人摔倒一样。白色越野车靠右边减了点速,可能是准备停车,但没有停,然后又加速向左变道向东直行走掉了。证人告诉教练前面车撞人了,教练让其开慢点,在离事故地点大概一个电杆的样子,把车停好后,在现场看到摩托车驾驶人身体向下趴着,头向北脚向南。
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3月21日对证人田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3月21日10时30分左右,证人作为驾校教练当时在新C0552学号教练车副驾驶位上坐着教学员开车,学员郝当时是驾驶员,后面还坐着两个学员,当时沿着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走到北一路与东六路交叉路口处时,车掉了个头,又沿北一路由西向东沿着中间道路行驶,掉头过来大概开了30米左右,一辆白色的越野车从教练车的右边超了过去,超过去以后那辆白色越野车又向左变道跑到中间车道向东行驶了,当时对方的车速很快,最少80码左右。那辆车在教练车的前面跑了大概100米左右,大概也就是两个电杆的距离,***报告证人前面有个黑东西,证人感觉是把人撞了,同时又看到那辆白色的越野车,向右变道并且刹车灯亮了,可能是准备停车,但那车又加油向左变道向东直行跑掉了。
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3月21日对证人马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当时证人将车停在万隆城南门口等装修工,在开门下车的时候,听到有摔倒的声音,扭头看见有一辆白色的长城牌新款的城市越野车,没有看见悬挂号牌、没有牌照,这辆车已经越过一辆摩托车4-5米左右,沿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摩托车倒在这辆车的右侧,在摩托车的北侧有一个人,头向北,脸朝下趴在地上,也没有动,这辆白色的车应该是哈佛城市越野车,时速大约每小时60公里左右,又往前行驶了30米左右往右打了一把方向,幅度不大,并且这辆车的刹车灯亮了一下,也就亮了3-4秒钟,本以为要停下来,没想到这辆车继续加速向东行驶。
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3月21日对证人海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3月21日10时40分许,证人驾驶新C66742号长城皮卡车从万隆城大门出来,准备去上班,当时看见其亲戚开车停在前面,就过去说话。刚说了几句话,就听到摩托车翻倒的声音,扭脸一看,就看见纸片子在飞,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在摩托车的北侧有一个人头朝北趴在地上,往东看,有一辆白色的长城哈佛牌越野车沿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距离摩托车已经有80-100米左右,刹车灯亮了2-3秒钟,加油就往东跑了。
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4月11日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当时,我跟在业主车后,相距有50米左右,在我的车准备超摩托车时,前后车距不到10米的样子,前面业主的车已经变更到左侧车道了,它是在超它前面的车,我就超那辆摩托车,我瞄了一眼,感觉那辆摩托车在向我车这边靠。我超过摩托车后,继续在中间车道朝前走,当时,我车的玻璃全是升起来的,也没有听见什么声音。在驾车超那辆摩托车时,我的车与摩托车横向间距估计有5米左右,在超它时,我想距我车还远,我就没有再注意它了。我印象中当时就这一辆摩托车。”2014年4月15日的询问被告***的笔录记载为:“问:你车从摩托车的哪一侧过去的?”答:“我车从摩托车右侧过去的。”问:“根据我们调查了解,有目击证人看到你车右侧可能与摩托车的左侧相刮擦,说明摩托车在你右侧,怎么回事?”答:“我没法回答,我持有异议。”
8、2014年4月21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病鉴字第06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系身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9、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新交鉴[2014]物证字319号《物证鉴定报告书》,检验结果为:“当事人***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10、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的事故现场图显示,事故发生前***驾驶助力车在机动车道的中间行驶,事故发生后,摔倒在机动车道一侧。
11、庭审中,原告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驾驶新C83213“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从“万隆城”大门前通过时,适有***驾驶的***04943号“凯格”牌燃油助力车,沿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摔倒,造成***死亡及***04943号“凯格”牌燃油助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调查,无法查清***驾驶的新C83213号车与***驾驶的***04943号燃油助力车是否发生过接触以及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因此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新C83213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驾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96元、交通费400元、丧葬费24834元、误工费6123.45元、死亡赔偿金551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3016.41元,承担该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看,***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接触,没有构成侵权的要件,故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原告所驾驶车辆是被告乌市勘测设计院所有,***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乌市勘测设计院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看,***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接触,没有构成侵权的要件,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所驾驶车辆是被告乌市勘测设计院所有,***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乌市勘测设计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新C83213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如果该车存在了侵权行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根据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驾驶车辆在超越同方向***驾驶的助力燃油车时,双方距离过近,且有接触的可能。与***驾驶的助力车相比,被告***驾驶的长城哈佛牌越野车回避危险的能力较强,即便没有证据证明***系被***所驾车辆接触导致其摔倒死亡,但从事故现场图、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至少能够认定被告***超越***时与***距离过近,客观上给***造成了危险局面,导致***避险措施不力,致使***从行驶的助力车上甩出倒地死亡,故认定被告***对该案的事故负有责任。***驾驶的助力车系非机动车,其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的中间行驶,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系乌市勘测设计院石河子分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乌市勘测设计院石河子分公司系乌市勘测设计院下属非法人企业,故应由被告乌市勘测设计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新C83213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乌市勘测设计院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抢救费498.96元有票据佐证,该院予以认定。
二、丧葬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834元(49668元50%)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
三、误工费。原告亲属三人处理***的丧事,该院根据案件实际确定误工费为4082.30元(49668元÷365天10天3人)。
四、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51160元(27558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
五、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00元,该院予以认定。
六、精神抚慰金。根据该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该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上述第一项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498.60元,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合计580476.3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470476.30元(580476.30元-110000元)由被告乌市勘测设计院赔偿原告329333.41元(470476.30元70%),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乌市勘测设计院总计赔偿原告349333.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原告***各项损失110498.60元(110000元+498.6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原告***各项损失349333.41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18元,送达费90元,合计1050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152元,被告乌鲁木齐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56元。被告乌鲁木齐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人证言可以反映与死者***驾驶的***04943号“凯格”牌燃油助力车相接触的车辆是没有挂牌照的白色越野车,从交警部门提取的道路视频看,原审被告***驾驶的车辆挂有新C-83213车牌。***当时驾驶的车辆属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助力车行驶在三车道的中间车道,从路权上讲其有重大过错,而不是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无法查清两车是否发生过接触和该起事故的具体成因,交警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只出具了事故证明,认为该起事故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一审法院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终认定上诉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本案诉讼费、送送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三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虽陈述不是其造成***死亡,但原审中死者***的死亡与原审被告驾驶新C83213号车辆的因果关系清晰。原审法院调取了该车在北一路上的行车录像,结合交警部门的证人、原审被告***陈述,最终做出判断。虽然证人马陈述看见车辆是白色的越野车没有挂牌照,但根据交警部门调取的行车录像显示,该路段该时间段没有出现过未挂牌照的白色越野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意见。
原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证人吴证实:2014年3月21日上午,我在万隆城门口值班,听见“嘭”的一声,就出来看见一辆白色越野车沿门前这条路向东行驶,当时速度很快,我看见万隆城门前南侧路面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但是没有看见两车相撞的情形。
2.证人李证实:2014年3月21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我在教练车上,车走到万隆城门前路段时,我看见对面路上有一个东西在路上翻滚,仔细一看是个人,我对教练说:“出车祸了”,我们的车停下后,我看见对面那条路上有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停了,当我下来朝事故现场走过去的时候,那辆白色的车又开走了,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黄证实:2014年3月21日上午10点半,我和刘一辆车,兵团地勘设计院的王和他的驾驶员一辆车,孙坐他的黑色双龙越野车我们一共三辆车,孙的车在最前面,白色长城越野在中间,我驾驶的银色华泰圣达菲越野车在最后,我们准备一起到玛河工地,走到高中城路口往东大概二百米时,刘说:你看前面的摩托车,我一看同方向一辆二轮摩托车好像失控了,车把左右摆,最后车和人一起摔倒在地上。我看到车子摆动时,我前面的白色越野车在二轮摩托车前面十几米,我不知道两车是否碰上,当时我让刘打120,刘没打通,这时我看见驾校的教练车跟上来了,刘说让他们打电话吧,我们就走了。到工地后我问王:“你们车在高中城过来一点,有一辆摩托车在你们车后方摔倒了,看见没?”王说:“没看见。”当时我的车在中间车道行驶,二轮摩托车也在中间车道行驶,我的车距离二轮摩托车有100米。我没看到白色长城越野车和二轮摩托车是否接触。当时发生事故后,没有其他人和车到现场,我的车是第一个到现场。
4.证人王证实:2014年3月21日,我坐***驾驶的白色长城越野车和业主的车一起去玛河工地,当时没有发生异常情况。后来,赵总打电话问我单位的长城车出什么事了,并让我通知***到交警队配合调查。当天,黄问我们在开发区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我们车后面摔倒的事,我说没看见。
5.证人刘证实:当天我乘坐黄的车行驶了大概十分钟,我看见前方路面上一辆摩托车摔倒了,后车轮还在转动,是刚倒在路面上,我对黄说前面出事故了,他让我打电话,我说让后面的人打电话吧,我们就走了。
6.证人孙证实:当天我坐的车是第一辆车,没有看见发生事故的异常情况。
7.证人林证实:当天我开的车是第一辆车,没有注意到发生事故和异常情况。
8.证人邵证实:当天到玛河现场后,第三辆车上的人问王:“在你车后面看见一辆摩托车摔倒了吗?”王说没看见。王问我看见了吗?我说:没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三被上诉人各项损失349333.41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驾驶上诉人单位新C83213“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万隆城”大门口时,死者***驾驶***04943号“凯格”牌燃油助车行至此处摔倒,造成***死亡及***04943号“凯格”牌燃油助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勘查,***04943号“凯格”牌燃油助车车左前轮瓦处有碰刮印痕。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交通事故00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可以证明新C83213号车与***04943号车经过鉴定没有发生接触,故***的死与其无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提交事故鉴定结论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是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后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该结论不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时新C83213号车辆有无刮痕。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有13个证人,其中证人马证实看见白色越野车没有挂牌照。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当天***驾驶的车辆挂有牌照,因此造成***死亡的车辆应是其他白色越野车。根据交警部门的排查,事故发生时段,只有上诉人单位***驾驶的白色越野车新C83213号和死者***驾驶的***04943号“凯格”牌燃油助车同时经过北一路“万隆城”门口,并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单位***驾驶新C83213号白色越野车是造成***死亡的车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死者***驾驶的***04943号“凯格”牌燃油助车系非机动车,应当在道路右侧行驶,而***驾驶车辆在中间车道行驶有重大过错,不应只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审被告***驾驶上诉人单位车辆在超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时,双方距离过近,且有接触的可能,***驾驶车辆回避危险的能力较强,客观上给***造成了危险和惊吓,导致***采取避险措施不力,致使其从助力车上摔倒后死亡。原审被告***对本案负有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中间行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70%责任,***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乌市勘测设计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三被上诉人各项损失349333.41元。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8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负担。(上诉人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矫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