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11465号
原告:佛山市鑫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法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鑫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华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华某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3年11月8日、202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鑫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鑫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系统参加诉讼。***签署《地址确认书》同意本院电子送达裁判文书。公告和管辖权异议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某公司支付224019元予鑫某公司;2.华某公司以22401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鑫某公司;3.本案诉讼费由华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0日,华某公司项目经理***与***口头约定:鑫某公司为华某公司在桂林融创文旅城室外乐园包装DBV工程二标段东区增加玻璃幕墙货物供货,***提供货物尺寸,结算面积按实结算,货物综合单价为1350元/平方米(含税)。2021年6月19日,鑫某公司将全部涉诉货物交付给华某公司。期间,***通过微信要求***、刘某及时补签涉诉交易合同,***、刘某以项目发包方资金不足、华某公司合同额度不足为由一直拖延不补签合同。2022年10月24日,***在《海洋乐园玻璃幕墙汇总》(货款金额224019元)上签写“现场确认完工,***,2021.6.30”并通过微信发送给***。之后,鑫某公司多次向***、刘某催款,***、刘某以公司总预算调度不足为由拒付涉诉货款。
华某公司辩称,1.不同意鑫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鑫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金额为378950元,鑫某公司为华某公司在桂林融创文旅城室外乐园施工提供铝板及其他材料。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华某公司依约支付相应款项予鑫某公司。3.华某公司确认收到《海洋乐园玻璃幕墙汇总》项下的货物224019元,但该货物是《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并非鑫某公司所称的增加的货物。4.如果鑫某公司坚称《海洋乐园玻璃幕墙汇总》项下的货物为华某公司供货且为增补事项,则涉诉货物与《产品购销合同》密切相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海洋乐园玻璃幕墙汇总》中没有任何供货方或华某公司盖章,无法证实该批货物系为鑫某公司所有,也无法证实该批货物是鑫某公司为华某公司所供的货物。5.华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海洋乐园玻璃幕墙汇总》上***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与华某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3日,鑫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鑫某公司为华某公司在桂林融创文旅城室外乐园包装DBV工程二标段东区施工提供铝板、铝方通,合同金额为378950元(含税);需方负责人为***,供方负责人为***等内容。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华某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2日转账150400元,于2021年1月15日转账228550元,合计378950元予鑫某公司。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鑫某公司合计开具金额为3789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予华某公司。
2020年11月17日,华某公司桂林融创项目部向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提交《工程材料、构配件或设备报审表》,华某公司桂林融创项目部在该表施工项目经理部(盖章)处盖章,刘某在项目经理(签字)处签字。
2021年8月9日,***向***发送微信:“老板,咱那些不在合同的怎么结算?”2021年11月12日,***:“这两天在调整项目预算,集团批完就可以走合同了。”***:“嗯,先把合同弄了,有能调控的你把控一下。”2021年11月27日,***:“老板,这个款咋样了。老板这个款想想办法看看怎么付给咱们?咱们那个钱,还付不付?老板。”***:“这个事我觉得你应该给刘某打个电话?”2021年11月29日,***:“这个钱还能付不?老板,那个支票钱到位了吗?”2021年1月1日,***:“老板,你问了不?合同那里啥时候可以流程走完?”***:“你明早打个电话给刘某催下吧,给点压力。”***:“你问了不?”***:“问了,还有财务和***没批。”***:“财务谁负责?刘某?有没有说什么问题?我还要回家呢。我明天给刘某打电话。”
2021年12月9日,刘某向***发送微信:“广州和桂林还是要收款的,你的会考虑的。郑总,要等等,你的款也不是很多了。”***:“还有几十万呢,后面增加的,合同还没有补签呢。这一个大玻璃幕墙总额是224019元的合同还没有补签。我这边也要付款给工人,洪哥。”2022年1月18日,刘某:“你这部分我了解了,先放着,事实求是都认的,别担心。主要是集团没额度签不了合同,郑总。”***:“那什么时候可以签?还要等明年?刘总。”刘某:“4月,融创的合同总金额确定下来,我们拿着这个总金额就可以签了。拿着总金额调预算,预算出来就可以签合同,国企这个制度太恼火。兄弟,这个一定付的,挂上了的。”***:“什么时候可以帮忙付出来,大概什么时候。”刘某:“我问问,到了集团财务那里,我不具体掌握时间。”2022年5月31日,刘某:“郑总,解封后解决,6月应该可以的。”***:“这不是马上六月了?刘总。做了一个合同的额度出来了吗?这一个增补的224019的合同的额度出来了吗?这个合同也要签了吧,刘总。”刘某:“上海是6月1日逐步复工复产,知道你的困难,我们都是一样的处境,我能理解你。今年环境不太好了,特别是上海,今后再也不能碰融创的项目。”2022年6月27日,***:“刘总,这六月份马上过完了,那个款什么时候付?”刘某:“郑总,我离开公司了。”***:“离开公司?”刘某:“是的。”
2022年10月24日,***在《海洋乐园玻璃幕墙汇总》(货款金额224019元)上签写“现场确认完工,***,2021.6.30”并通过微信发送给***。
2023年2月27日,鑫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
诉讼中,鑫某公司陈述:“刘某是涉诉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华某公司在该项目中的负责人;***是华某公司员工。鑫某公司提供***与***、刘某的电话录音均可证实《海洋乐园玻璃幕墙汇总》项下交易不属于《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交易,该交易一直没有签订合同。”华某公司陈述:“刘某不是华某公司员工。***曾是华某公司项目设计师,已于2021年12月底离职,华某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没有再为***交纳社保。***是华某公司项目经理,已于2021年12月底离职,在此之前,华某公司为***交纳单位部分的社保;因***找不到工作,***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将社保关系挂靠在华某公司处,由其自行交纳单位部分的社保;***自2023年1月1日起不再将社保关系挂靠在华某公司处。确认《海洋乐园玻璃幕墙汇总》(货款金额224019元)上‘现场确认完工,***,2021.6.30’为***书写,但华某公司认为《海洋乐园玻璃幕墙汇总》针对的是《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内容,并非鑫某公司所称增加货物。华某公司代理人曾联系过***,因***现已不是华某公司员工,故其没有回应为何在《海洋乐园玻璃幕墙汇总》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洋乐园玻璃幕墙汇总》项下交易是否为《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交易。鑫某公司认为《海洋乐园玻璃幕墙汇总》项下交易是增加的货物,与《产品购销合同》无关。华某公司认为《海洋乐园玻璃幕墙汇总》项下交易为《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交易,华某公司已结清货款予鑫某公司。为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产品购销合同》与《海洋乐园玻璃幕墙汇总》所涉货物类型不一致,《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物为铝板、铝方通,《海洋乐园玻璃幕墙汇总》项下货物为玻璃幕墙,二者并不一致。第二,《产品购销合同》所涉货款的最后结清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而《海洋乐园玻璃幕墙汇总》确认完工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在《产品购销合同》所涉货款结清之后,若《海洋乐园玻璃幕墙汇总》为《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则无必要再次出具《海洋乐园玻璃幕墙汇总》。第三,华某公司确认***2021年12月底前是华某公司项目经理,***在《海洋乐园玻璃幕墙汇总》(货款金额224019元)上签写“现场确认完工,***,2021.6.30”,已构成对华某公司的表见代理。第四,华某公司虽不确认刘某是其员工,但华某公司桂林融创项目部于2020年11月17日向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提交《工程材料、构配件或设备报审表》,华某公司桂林融创项目部在该表施工项目经理部(盖章)处盖章,刘某在项目经理(签字)处签字,鑫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有权代表华某公司。第五,***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催促***、刘某就《海洋乐园玻璃幕墙汇总》项下交易补签合同并支付货款,***、刘某对涉诉交易货款金额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海洋乐园玻璃幕墙汇总》项下交易并非为《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交易,鉴于华某公司当时项目经理***已确认该交易货款金额为224019元,故鑫某公司请求华某公司支付货款224019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某公司逾期付款,造成鑫某公司利息损失,又因鑫某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主张权利,故鑫某公司请求华某公司以22401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华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24019元并以22401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佛山市鑫某建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29元(佛山市鑫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华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还予佛山市鑫某建材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