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4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河北某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冀0691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444281.86元,并判决被上诉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先依据《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所列内容履行向上诉人交付案涉项目文件资料的义务;2.维持原判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协议书》签订时间之后,上诉人向相关项目支付了30万元的技术服务和劳务费,应予以扣减。除了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的20万元外,2023年1月13日,向《保定市徐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保定市徐水区城市形象提升工程(EPC)监理》项目合作方“某某(河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该项目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明细表——监理服务费项目明细表第13项,该笔款项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指使,支付给某某人力资源公司的,是对被上诉人的付款,应予以扣减。二、上诉人的后履行抗辩应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作关系的内容可以确定为:被上诉人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并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在项目方支付相关报酬后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本案当中,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的规定,被上诉人完成工作后有一项向上诉人提交工作成果资料的法定附随义务,没有这些资料,上诉人无法向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档案馆交付存档,日后无法配合纪检、经侦、公安等部门核实项目真实情况。根据双方合作的事实和性质,不难确定应由被上诉人先履行交付资料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09条、526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在判决上诉人履行债务的同时,在判项中明确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被上诉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上诉人采取执行行为。
某乙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支付给某某(河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丙公司)的30万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指示上诉人支付给某丙公司30万合作款”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其从未指使上诉人给某丙公司支付30万合作款,其在一审中主张的涉案项目款,是其以上诉人名义提供招标代理,监理、造价咨询服务的劳务费,在其完成工作成果后,上诉人给付其合作项目款的付款方式为:建设方(项目方)将项目款首先汇入上诉人设立的项目收款账户,然后再由上诉人支付给其。正如上诉人上诉状所称是“被上诉人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并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在项目方支付相关报酬后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的自认予以证实。所以,其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指使上诉人将项目款支付给任何第三方,如果上诉人坚持是根据其指使支付给某丙公司的30万,对此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事实。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上诉人向某丙公司支付30万款项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也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某丙公司主张返还。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其支付2444281.86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二、其完成工作成果后,已将项目相关资料全部、完整移交给上诉人,不存在应移交而未移交的资料,上诉人要求其履行“先交付资料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其对上诉人将与其合作关系的内容确定为其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工作成果,不持异议,交付工作成果其中就包括档案资料的移交,在项目相关工程档案资料全部完整移交给上诉人后,建设方才可能将项目款支付给上诉人,其主张的款项全部是建设方已支付到上诉人账户的款项,所以从上述事实判断,其已将项目相关资料移交给上诉人,履行了“交付资料的义务”符合案件事实和常理。其次,2022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上是一个结算协议,该协议书第六条承包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自合作项目收入到达甲方账户七日内,甲方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将剩余合作款返乙方,款到达乙方账户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根据《协议书》上述约定,合作项目的付款条件是:项目款到达上诉人账户七日内,在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剩余款项应当支付给其。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其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之前,已将项目资料全部、完整移交给上诉人,否则,上诉人也不可能签订案涉协议并同意付款。根据上述事实,其完成工作成果后,履行了“交付资料的义务”,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先履行向上诉人交付案涉项目文件资料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项目款共计2954281.86元(其中含招标代理费949207.50元、监理费1321090.09元、造价咨询费683984.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954218.86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年息4.3%并加收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年息3.85%并加收5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17日、4月26日、4月27日、6月2日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2022年10月26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在保定地区县市内开展甲方资质范围内的招标代理、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工程咨询义务签订《协议书》,载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自2017年1月1日合作至2022年10月24日,合作项目甲方到账金额共计11148145.8元,其中招标代理3970849.75元,监理4634493.22元,造价咨询2542802.8元……到账未返还乙方2954281.86元,其中招标代理949207.50元、监理1321090.09元、造价咨询683984.27元……正在进行的业务,也按照本协议规定执行,详见正在进行业务明细表……第五条委托价款的确定。1、2019年1月1日之前的合作项目(以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准),项目合同金额以最终到达某甲公司的账目金额为准,某甲公司按实际到账金额的8%收取管理服务费(其中包括盖章、审核等所有费用),按实际开票金额的10%收取综合税金,某甲公司应按到账金额的82%返还给某乙公司。2019年1月1日(含本日)以后的合作项目(以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准),甲方按实际到账金额的10%收取管理服务费,按实际开票金额的10%收取综合税金,某甲公司应按到账金额80%返还给某乙公司……第六条承包价款的支付结算约定。1、自合作项目收入到达甲方账户7日内,甲方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将剩余合作款返乙方……逾期未能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若甲方未按规定期限内返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3、以上两条计算出的违约金和利息,甲方按高的支付给乙方”。上述协议书尾部分别加盖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印章。
2022年3月15日《招标代理费项目明细表-鸿泰未结清》、《造价咨询费项目明细表-鸿泰未结清》(某甲公司处均由***签字)、《监理服务费项目明细表-鸿泰未结清》(某甲公司处由***签字)分别载明截止到2022年3月15日某甲公司欠某乙公司招标代理项目949207.5元、造价咨询项目费用667671.47元、招标代理项目费用1821090.09元。某乙公司庭审中认可某甲公司2022年6月28日向某乙公司返款50万元,提交的盖有某甲公司印章的《招标代理费项目明细表-鸿泰未结清》、《监理服务费项目明细表-鸿泰未结清》、《造价咨询费项目明细表-鸿泰未结清》分别载明,截止到2022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欠某乙公司招标代理项目费用949207.5元、造价咨询项目费用683984.27元、监理服务费1321090.09元。
2022年12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21万元(附言咨询费)
审理中某乙公司称其以某甲公司名义在保定地区县市内开展某甲公司资质范围内的招标代理、工程监理、造价咨询业务。
2024年1月29日,河北某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某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22年10月2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书》自订立之日期起成立。依据双方自2019年起签订的合同及案涉协议内容,案涉《协议书》实际是基于某乙公司借用某甲公司的投标资质进行招标代理、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业务签订,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中挂靠借用资质投标违规出借资质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12]21号)的规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行为属于长期挂靠借用、违规出租资质的行为。综合以上事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应被认定无效,双方对协议书的无效均存在过错。
其次,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协议书被认定无效,某甲公司基于以上协议书取得的招标代理、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业务的费用应予返还某乙公司。因双方对案涉协议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对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依据加盖有某甲公司印章的《招标代理费项目明细表-鸿泰未结清》、《监理服务费项目明细表-鸿泰未结清》、《造价咨询费项目明细表-鸿泰未结清》载明的内容,截止到2022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欠某乙公司招标代理项目费用949207.5元、造价咨询项目费用683984.27元、监理服务费1321090.09元,以上共计2954281.86元。扣除2022年12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的转款21万元,某甲公司应当返还某乙公司各类款项2744281.86元。
第三,双方对保全保函费的承担并无约定,且保全保函费并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某乙公司主张由某甲公司承担保全保函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应当返还某乙公司274428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河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274428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河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34元,由某某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754元,河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鸿泰提交:证据1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0页并当庭出示原始载体,证明上诉人付给京门的30万元是受被上诉人指使支付,实际这笔款项是付给被上诉人的;证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交接工程资料的补充协议,证明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交付资料的约定义务;证据3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员工微信聊天记录2页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催要项目资料。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无法体现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而且聊天记录的内容只是记载了上诉方***要求将该笔30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没有体现被上诉人指使上诉人将该笔30万元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某丙公司,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证据2只是双方对交接工程资料进行的约定,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全部完整的交付工程资料,并且通过该工程资料补充协议恰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2022年3月18日将相关的工程资料交付给上诉人,履行了交付资料的义务;对证据3聊天记录只是上诉人单方聊天记录,并无我方记载,该聊天记录不能体现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并且聊天的内容没有关于30万元项目款的任何内容,因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应被上诉人要求已支付30万元至某某人力资源公司,该30万元亦为涉案款项,故应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显示上诉人拟向被上诉人转款30万元,但双方就转至某某人力资源公司的30万元是否为涉案款项意见不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系应被上诉人要求将案涉款项返款至某某人力资源公司,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定要求向其交付案涉项目文件资料,但被上诉人主张已将案涉项目文件资料交至上诉人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尚未交付,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某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