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11民初12798号
原告:青岛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平湖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94025057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该××,系该××员工。
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出版大厦3号楼1106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4324095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青岛董家口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董家口经济区港润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5280864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林海公司)与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青岛董家口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董家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董家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林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公司、被告青岛董家口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71027.53元;并自2020年1月19日起,以1171027.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山东**公司与青岛董家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青岛董家口公司将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横河西路-疏港一路电力管沟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暂定2300万元;合同第27.6条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在完成工程决算审计且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约定质保期24个月。2015年12月4日,原告青岛林海公司与被告山东**公司签订《联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青岛林海公司负责全部施工,原告向被告山东**公司缴纳上述工程最终结算价的3%的管理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6年6月13日该项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证书》。2018年1月18日,上述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值23241027.53元。被告山东**公司、被告青岛董家口公司已经付款22070000元,尚欠工程款1171027.5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青岛董家口公司辩称,被告山东**公司与青岛董家口公司于2015年11月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青岛董家口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鉴于合同相对性,被告青岛董家口公司不应该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应该依法驳回对被告青岛董家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25日,被告青岛董家口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山东**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由被告山东**公司负责横河西路—疏港一路电力管沟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约定签约暂定价为2300万元,具体以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合同价为准。合同中27.6条约定:付款方式:经发包人审核确定的季度计量额,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计算依据。按确认计量金额60%比例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但最低支付不低于季度计量额的5%。自承包人提交季度计量资料50天内,完成计量资料确认及进度款支付。……如果发包人每季度支付的单项工程进度款比例不低于5%且不足60%时,实际拨付比例与60%的差额部分,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全部支付。剩余40%工程款,按照黄岛区工程款拨付有关规定,在完成工程决算审计且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2015年12月4日,原告青岛林海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公司(甲方)签订《联营施工合同》,约定横河西路-疏港一路电力管沟工程(施工)由乙方负责人全部施工。合同造价暂定2000万元。并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该项目工程最终结算价的3%作为甲方管理费,具体支付方式为:业主第一次拨款后一周内甲方提取管理费总额的30%;业主第二次拨款后一周内甲方提取管理费总额的30%;工程实体完工后管理费全部缴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庭审时承诺被告山东**公司未参与管理。被告青岛董家口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系原告与被告山东**公司之间合同,对被告青岛董家口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青岛董家口公司认可尚欠山东**公司款项1171027.53元。原告承诺管理费在之前付款中已经全部扣除。
3、原告提交《竣工验收证书》,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13日竣工。被告青岛董家口公司对案涉项目竣工无异议。
4、2018年1月18日,被告青岛董家口公司与被告山东**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核签署表》,确定结算值为23241027.53元,其中社会保障费为695884.66元。
5、付款情况。被告青岛董家口公司提交《横河西路-疏港一路电力管沟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其已向被告山东天城工程公司付款22070000元,尚欠1171027.53元。原告自认以收到工程款220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效力问题。2、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及两被告责任问题?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被告青岛董家口公司与被告山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由被告山东**公司承包青岛董家口公司“横河西路-疏港一路电力管沟工程”,现被告山东**公司与原告签订《联营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全部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山东**公司与原告青岛林海公司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应系无效合同。
二、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虽原告与被告山东**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全部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青岛董家口公司与被告山东**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现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山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71027.53元(23241027.53元-220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现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青岛董家口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青岛董家口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现被告青岛董家口公司自认尚欠山东**公司工程1171027.5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青岛董家口公司支付尚欠工程1171027.5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1027.53元;被告青岛董家口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171027.53元范围内对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9元,由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