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林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11民初16987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平湖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94025057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海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1,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雇佣***从事劳务。2019年9月1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约15万元后,对于其他费用拒绝赔付。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肢体八级、十级、智力九级,***据此确定赔偿金额。 林海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发包人青岛西海岸富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青岛崂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承包人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青岛***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青岛***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20)鲁0211民初24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起,***自带铲车,至林海建设公司承包的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墩上村“美丽乡村”工地施工,共干了29天;林海建设公司为总承包方,林海建设公司与原告系劳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9月1日,***在工作过程中驾车跌落坑内受伤;**传系林海建设公司的员工,原告受伤后,**传代林海建设公司向原告垫付150,000元。该案判决结果为:林海建设公司与***在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9月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受伤经过,原告称其系在涉案工地用铲车运输混凝土,劳务时自带铲车;原告申请的证人**称原告系为**传干活,**传应该是林海建设公司的人员;施工时,由林海建设公司指定具体地点,将混凝土卸入原告操作的铲车斗内,后原告再操作铲车将混凝土倒入沟内;原告受伤时,系按照林海建设公司的指示将铲车停在紧邻深沟的路边,施工时路面较陡、有急弯;铲车内装多少混凝土及在哪里装、哪里卸均由林海建设公司确定。 被告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处理的是劳动争议纠纷,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主张其从青岛崂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青岛***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系自带铲车至工地工作,与青岛***劳务有限公司为承揽关系,与林海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知情,但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称被告系青岛***劳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否存在真实分包无法落实。 2.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其伤情诊断包括颅内损伤、重度脑挫伤、硬膜外出血、蛛网膜外出血、头皮撕脱、开放性颅骨骨折、颅底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肋骨骨折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8,850.83元。原告提交院前急救病历1份、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2份证明以上事实,并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提交加盖“黄岛区人民医院ICU”印章的《证明》一份,记载***于2019年9月1日在施工过程中导致胸部、颅脑等多处损伤,期间病情严重,需2人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花、***身份证复印件。结合住院病历,原告主张护理费12,540元(110元/天×22天×2人+110元/天×70天),其中在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22天,需二人陪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70天,一人陪护。被告认为原告在黄岛区人民医院ICU住院期间有专门医护人员,不需要护理。 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定所于2021年2月25日出具《***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的委托事项为“伤残程度、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鉴定”,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程度构成八级、十级伤残。2.***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3.***后**复费用建议以10天为一疗程,前五天连续治疗,每天1次;后5天治疗三天,休息2天。总的疗程视残疾者的具体情况而异。建议以半年为限,再视具体情况而定,半年后如果有**效果,可于每年春秋季各进行2个疗程的巩固性**治疗,防止肌肉萎缩和神经功能退化。目前**治疗的市场价格为:电疗40元/30分钟/次,推拿90元/20分钟/次,针灸70元/20分钟/次,等速肌力训练40元/次,肢体合训练30元/40分钟/次,(认知功能训练50元/次/天),大关节功能训练200元/次/天,每次**治疗任选一项。”2021年6月28日,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定所出具《关于***案件的更正函》,称鉴定意见书第三页“分析说明”及第四页“鉴定意见”中因打印错误,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应为评残前一日。特此更正。原告称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为误工期限鉴定,鉴定意见书所称的“护理期限”系鉴定机构书写错误。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及转账记录。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病***定所于2021年6月25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及检查费52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及转账记录。 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380,154元,依据2020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905元计算,按原告的伤残等级比例34%计算(55,905元×20年×34%);误工费122,961元,自受伤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照2020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806元计算(6806元/月÷30天×542天);鉴定费用6380元(2860元+3000元+520元);后续治疗费10,656元(180天÷10天×8天×74元),依据鉴定意见,以半年为限,10天一疗程,前五天连续治疗,每天1次,后5天治疗2天,休息2天,以**项目的均价74元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告称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限无异议,但亦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具体确定;鉴定费无异议。 4.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张,金额1,242.47元,备注为2019年家属住院期间往来用车;原告提交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的加油费转账记录14张,金额共计4,621.7元。原告据此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发生在住院期间,交通费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准。 2021年9月3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原告受伤时是为墩上村内道路进行施工,该道路一侧紧邻村民住房,另一侧为深沟;道路底层为泥土,泥土上方用石头垫平后覆盖混凝土;道路临深沟一侧现有护栏。 另,原告称其施工时所操作的铲车已购买三四年。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系受林海建设公司的指挥,操作铲车在林海建设公司的工地装卸混凝土,其在为林海建设公司提供劳务时驾车摔入深沟而受伤,林海建设公司作为雇主,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操作铲车在哪装卸混凝土、具体装卸多少均是由林海建设公司指定,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操作的铲车系其所有,且已经购买三四年,对铲车的性能等应当相当熟悉,其在工作时更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在操作铲车时未做好安全防护,导致摔入深坑而受伤,对其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林海建设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认定林海建设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与林海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证人**的证言亦予以确认,被告称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与青岛***劳务有限公司系承揽关系,该主张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共住院9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的标准,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此住院期间应由2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11,400元(100元/天×22天×2人+100元/天×70天);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根据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赔偿金应为380,154元(55,905元/年×20年×34%);从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定所出具《***定意见书》及《关于***案件的更正函》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其实际鉴定的是***的误工期限,记载为护理期限系书写错误。根据该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纯收入状况,误工费应按2020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656元与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138**和除以365天计算即106元/天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误工费损失为57,452元(106元/天×542天);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其实际的交通费损失,但原告住院治疗92天,本院酌定以20元/天计算,共184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638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鉴定费发票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加上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48,850.83元,其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为615,276.83元,被告应赔偿492,221.46元,扣除已垫付的150,000元,还应支付342,221.46元。另,本次人身损害造成原告精神障碍,且多处残疾,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42,221.46元; 二、被告青岛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57元,被告负担295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