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智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智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7796号

原告南京智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龙眠大道568号(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刘兆葡,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知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超,女,1988年1月4日出生,北京知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北省藁城市。(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维,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70152号关于第4264153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0月26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2月23日。

开庭时间:2021年4月2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2641539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第1477959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认可被诉决定作出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均已被撤销,相关公告发布在第1733期《商标公告》中。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已被撤销,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70152号关于第4264153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南京智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廖涌泉
人 民 陪 审 员   白素洁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月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