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与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3民初1084号

原告:***,男,200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媞,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州,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南首泉山小区2号营业房5号。

法定代表人:吕占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媞、王旭州,被告腾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19292.56元;3、被告支付2019年8、9两月的工资共计7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从三亚返回淄博差旅费、工作期间交通费计553元;5、被告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500元;6、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告自2019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后被指派到海南省五指山市参与被告在当地的工程,被告对此并无争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直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保险,甚至8、9两个月工资也一直拖欠,前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个人银行账户流水可予以佐证。2、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9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所有证据均属原件。3、裁决认定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经济补偿金索要无法律依据实属错误。单位一直未为原告代缴社保,以及持续拖欠工资,并对原告的出差费用不予报销,原告提出离职向被告索要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综上,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腾威公司辩称:2020年1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94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员工入职申请表、工作联系单照片、云之家签到打卡及录屏、奖金发放通知单照片截图、准考证照片截图、工作服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报告、机票订单截图、证人马某证言等证据,被告提供了公司员工试用期合同、离职信、张劳人仲案字(2019)第94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到被告处从事电梯维保工作。双方签订了《公司员工试用期合同》,约定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工资为2400元/月。2019年5月23日,原告曾因个人原因提出书面辞职,但被告未予批准,且原告此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9月30日。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见,被告于2019年6月6日向原告发放4月份工资2526.70元及奖金300元、7月8日发放5月份工资2410元、8月9日发放6月份工资3300元、9月12日发放7月份工资3406元。另原告自述称,被告已发放2月28日至3月31日的工资2635元,为现金结算;6月6日被告转账存入的270元系安装时受工伤所付医药费的报销。综上,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19年3月到7月的工资,该5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916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淄博市张店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与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张店区劳仲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9)第94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司员工试用期合同》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试用期期限、劳动报酬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然该试用期合同只约定了试用期,而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应视为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届满的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9月30日。故原告诉求确认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数额计算为9238元。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19年8、9两月的工资共计7000元,其系按每月工资3500元估算,并无证据证实,应按其离职前已发5个月的平均月工资2916元计算为5832元。原告因本人原因自2019年9月30日后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其诉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差旅费、交通费,其只提供了机票订单截图一张,但并不能显示系原告订机票的事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9238元;

三、被告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8、9两月的工资共计583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维丽

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

人民陪审员  马文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硕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