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与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3民初1059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宜波,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南首泉山小区2号营业房5号。

法定代表人:吕占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宜波、被告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6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4月19日起在被告处从事电梯维修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2800元,2019年8月9日被告辞退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违法拖欠原告2019年6月份工资1506元、7月份工资3980元、8月份工资1116元,共计6602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企业信息、劳动仲裁裁决书、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云之家签到打卡记录及工作汇报、2019年4月18日、19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处罚通知书复印件、2019年6月份维保部员工奖励通告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提供了原告辞职信、入职申请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8月8日在被告处从事电梯维保工作,月工资28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4月、5月份全部工资及6月份工资2500元,被告认为工资已经结清。

另查明,***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602元。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9〕第94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法定期限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未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工资已结清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月工资2800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6月份剩余工资300元、2019年7月份工资2800元;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及工作汇报、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8月8日,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支付8月份工资,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8月份工资800元,以上共计3900元。原告提交的奖励通告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等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