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2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宜波,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南首泉山小区2号营业房5号。

法定代表人:吕占明,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599.1元(按月工资4399.4元×1.5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职工离职原因至少包括两种,一种是职工自己提出离职,一种是职工被单位辞退。职工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后未获批准继续在原单位工作这一事实是无法推导出职工之后的离职就一定是因个人原因的。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2019年4月10日上诉人提出“辞职信”后未获被上诉人批准,又依据该“辞职信”推导出上诉人4个月后即2019年8月12日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是违反逻辑的。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解雇通知书及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力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为证实其离职系因被上诉人强行辞退这一事实,向法庭提供了2019年8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被上诉人虽对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但经当庭演示,该打印件和上诉人手机中存储的内容相一致。之后,被上诉人针对聊天记录中的解雇“通知”的真实性未置可否,向法庭承诺回去落实,其后结果上诉人不得而知。从判决来看,被上诉人是否认该“通知”真实性的。解雇“通知”是以被上诉人单位名义制作的,盖有单位公章。从本案以及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1059号案、张店区法院(2020)鲁0303民初1057号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公司日常的工作包括打卡考勤、工作汇报、工作安排、招聘等都是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的。“腾威电梯”发出的“通知”的时间和上诉人离职时间也相吻合。故,名为“腾威电梯”微信号系被上诉人公司管理人员的微信工作号,其向上诉人发出的解雇“通知”应认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微信聊天记录是电子证据的一种,上诉人已就离职原因系被被上诉人辞退这一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既然被上诉人对解雇“通知”有异议,就应依法就该解雇“通知”中的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以完成举证义务。在解雇“通知”真伪未经鉴定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否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个多月工资的前提下,即使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是被辞退,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份奖金3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750元(月工资4500元×1.5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2月19日到被告处从事电梯维保工作。2019年4月10日,原告以“本人因能力问题,无法胜任公司给予的重任”为由提出书面辞职,但被告未予批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6月至8月份工资。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见,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399.4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工资已经结清。另,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与诉讼请求基本一致。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9〕第94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未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工资已经结清的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6、7月份工资,应按原告离职前已发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4399.4元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7月份工资8798.8元,对原告主张的8月份工资16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资超出部分及奖金的诉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虽原告提交了解雇通知书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用以证实其系被解雇,但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辞职信可以证实原告系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039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一份,申请马永亮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查明,马永亮与被上诉人另案存在纠纷,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离职的原因为被单位辞退,对此上诉人一审中提供解雇通知书复印件及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因该两份证据的形式为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未采信两份证据,并无不当。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辞职信可以证实上诉人系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鹏

审判员  刘宁

审判员  郭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