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3民初1058号
原告:***,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宜波,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吕占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宜波、被告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份奖金3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750元(月工资4500元×1.5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2月19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任职公司张店站站长职务,主要负责张店地区电梯维修工作,月工资4500元,2019年8月10日被告辞退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违法拖欠原告2019年6月份工资5800元、7月份工资4500元、8月份8天的工资1600元,共计119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企业信息、劳动仲裁裁决书、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云之家打卡记录及工作汇报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解雇通知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辞职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8年2月19日到被告处从事电梯维保工作。2019年4月10日,原告以“本人因能力问题,无法胜任公司给予的重任”为由提出书面辞职,但被告未予批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6月至8月份工资。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见,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399.4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工资已经结清。
另,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与诉讼请求基本一致。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9〕第94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未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工资已经结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6、7月份工资,应按原告离职前已发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4399.4元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7月份工资8798.8元,对原告主张的8月份工资16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资超出部分及奖金的诉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虽原告提交了解雇通知书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用以证实其系被解雇,但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辞职信可以证实原告系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039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