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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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596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开发区**路1188号**数字经济园3幢G101-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户籍地为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与被告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买卖合同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且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28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砂石款112600元、运费15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广丰公司中标了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择住邻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该工程由被告***作为负责人。后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并提供运废土服务,共计131400元。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广丰公司答辩称,1.公司在中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后,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未向原告购买砂石。双方无任何交流与联系。2.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非公司员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购买砂石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实际情况是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准确身份是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并未告知公司其购买砂石的情况,公司完全不知情。3.涉案砂石款形成于2016年至2017年1月期间,按行业惯例,原告供货后,***在收货后应立即付款,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起算,原告起诉时间是2022年9月,期间从未联系公司,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与被告广丰公司围绕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广丰公司中标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择住邻村农村污水治理工程,负责承建该项目。
被告广丰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是广丰公司中标,但全部工程均转包给被告***,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中标通知书中载明项目负责人是**,***并非是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广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广丰公司中标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择住邻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事实。
2.收款收据148张,用以证明:⑴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并提供运废土服务,共计款项131400元;⑵2016年7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
被告广丰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广丰公司从未见过这些收款收据,***从未告知公司购买砂石情况,公司从未过问,无法判断真实性;(2)这些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自2016年7月一直延续到2017年1月,时间跨度有7个月,但票据号码绝大部分连号,原告在7个月时间内,不可能只向***一人出售砂石,不符常理;(3)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在2016年,距今已有6年时间,按理笔迹应比较陈旧,但这些票据上的笔迹很新,不像是6年前形成;(4)2016年7月4日的收款收据载明,7月2日***支付了3000元,从时间来看相当于是预付款,此后***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没有付款,原告却一直供货,不符常理;(5)虽然收款收据上写着是择住邻村污水工程,但购买的砂石是否真正用于该工程,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6)退一步说,即使购买的砂石用于案涉工程,按照承建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行业习惯,并不需要每天购买砂石,收款收据却显示天天购买,不符常理。
本院认证意见:经查,在2016年12月5日、12月6日的“运废土”收款收据中,载明“建忠”,并非由原告提供运输服务,故本院对该两份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余收款收据均系被告***签名确认,其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身质证权利,且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3日,被告广丰公司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人民政府、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择住邻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择住邻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由被告广丰公司承包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是广丰公司中标,但全部工程均转包给被告***,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合同中载明项目负责人是**,***并非是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广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广丰公司中标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择住邻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事实。
4.***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广丰公司承建了择住邻村农村污水治理工程,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广丰公司实际施工,原告运输砂石到工地并提供废土清运服务。
被告质证意见: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言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被告广丰公司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委托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如有纠纷与公司无关,一切由其负责。
原告质证意见:对委托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委托书中可看出,广丰公司承建污水治理工程,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公司用自己账户支付过工程材料款,***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两被告内部如何结算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从其应收工程款中代付案外人的材料款,并申明所有工程款已付清,如有纠纷与公司无关的事实。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1日,被告广丰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人民政府、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择住邻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人民政府、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择住邻村村民委员会将择住邻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发包给广丰公司承建,承包人项目经理为**。
2016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预付砂石款3000元。自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砂石、红砖共计货款115600元,并为其提供清运废土服务,计运费1307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签名确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涉案款项。
2021年12月2日,被告***因委托付款事宜向被告广丰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因做污水工程时欠金子光材料款叁拾贰万元,请在我工程款中委托贵公司代为付给金子光账中,银行账号……本人承诺所有工程款都已付清,如有纠纷对公司无关,一切由本人负责。”
被告广丰公司在庭审中**,其中标涉案污水治理工程后,全部转包给被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被告***于2016年7月2日向原告预付砂石款3000元,后原告按其要求供应了砂石、红砖,亦按其要求提供了清运废土服务,其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签名确认,故涉案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应是被告***。虽被告广丰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结合***出具的委托书,可印证广丰公司实际将涉案污水治理工程全部转包给***的事实。因在涉案《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载明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并非被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向其购买砂石等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主张被告广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运费系不同法律关系,但为避免诉累,且因同一污水治理工程产生,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所主张的运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12600元及运费1307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息及付款时间,应视为对欠款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属逾期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酌情调整原告货款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运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则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广丰公司所提抗辩意见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八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26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1307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1元,由被告***承担2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